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培維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杏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某時,參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東」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散布假投資廣告,劉靜妮以網際網路瀏覽該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玲」與劉靜妮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靜妮訛稱可透過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云云,致劉靜妮陷於錯誤,分別以臨櫃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並於同年12月12日前某時同意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公園內交付投資款20萬 元。簡杏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小東」者之指示,先於同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偽造之「聯上投資」、「蘇 永義」、「蘇梓慧」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張曉元」署名1枚;以上文書、證件均未扣案 ),再於113年12月12日9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東興公園內,向劉靜妮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自稱「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曉元」,並於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張曉元」署名後,將之交付劉靜妮,表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劉靜妮收取20萬元之意,以資取信,旋向劉靜妮收取20萬元,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張曉元」。簡杏如取得上開20萬元後,旋於不詳時間,將該20萬元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劉靜妮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靜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7、245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33頁、第93-95頁;本院卷第237、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妮於警詢之陳(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容相符(偵卷第35-47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拍攝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照片(偵卷第59-73頁)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識別證1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上開儲值收款憑證、識別證上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曉元」之署名及「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Line暱稱「小東」者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237頁),但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不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但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不予審酌。 五、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28頁);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 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附表所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 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2、94頁),雖均未扣案,然其中「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業已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已經丟掉識別證了(偵卷第32頁),然亦無證據證明該識別證已滅失,故上開收款憑證、識別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款項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迄今並未繳回,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應沒收物品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1張 未扣案 2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