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蕭孝如
- 當事人黃竑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竑榤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堅定不移」、「在水一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第1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33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有向警方指認跟我收錢的人(姓名詳卷,下稱A、B男)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A、B男乙節,其回函表示:被告並未提及其他上手之具體年籍資料,故並未查獲A、B男等節,此有上開分局之函文在卷可查,故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要件未合。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調解意願,然其未出席本案調解庭。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0多年,育有2名子女,子女都在台北 。現從事維修自來水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 。又目前被告父親中風,其需找兼職,乃家裡經濟支柱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 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盧玉婷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10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31號被 告 黄竑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堅定不移」、「在水一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於113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盧玉婷 觀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陳惠茹」之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其下載「力豐e行動」APP,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玉婷陷於錯誤,陸續自113 年11月8日至113年11月23日,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55萬元。其中於113年11月23日10時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盧玉婷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與 永春東路202巷口見面,隨即由「在水一方」指示黃竑榤前 往上址取款。黃竑榤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工作證向盧玉婷收取25萬元,並接續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永濱」之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交付予盧玉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閎業公司職員黃竑榤收受盧玉婷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盧玉婷,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黃永濱及盧玉婷。黃竑榤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竑榤則可賺取每次3000元之報酬,嗣經盧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竑榤坦承於接續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3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閎業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其前案亦犯有詐欺等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昭懲儆。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永濱」、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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