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李依達
- 被告陳品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品均(綽號「陳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r.K」,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76號提起公訴)、李俊佑(綽號「小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提起公訴(另由本院審理中)、陳學樫(另行移送併辦至本院)、蕭竣彥(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帛勳(另行移送併辦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許柏毅(另為不起訴處分)、許育銘(另行通 緝)、江天助(另為不起訴處分)、魏晨新(另為不起訴處 分),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天之驕子」(「周杰 伦」)、「希希」、「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天之 驕子」及陳學樫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首格國際-妙 妙屋」、「首格國際-1」、「首格國際-2」等工作群組,陳品均、李俊佑、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江天助、魏晨新亦先後加入該群組,由陳學樫擔任總指揮,依據「天之驕子」、「希希」、「㵘」等人之指示,聯絡群組中車手及場勘人員前往與被害人面交財物,或聯絡車手持被害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於收取車手面交或提領後交回之金飾、帳戶金融卡及現金等財物後,再將收受之金飾攜往銀樓變現,並發放報酬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後再將剩餘之詐欺贓款透過不詳方式轉交予「天之驕子」收取;蕭竣彥擔任總收水、場勘人員及車手之工作,依照陳學樫之指示收取車手交回之金飾、帳戶金融卡及現金,再全部交予陳學樫收受,抑或配合面交車手前往現場,於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時在旁監看及把風,同時擔任提領車手,持被害人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中款項;謝帛勳為面交及領款車手,兼而擔任場勘人員及持被害人之金飾前往銀樓變現之工作;許柏毅、許育銘均為面交及領款車手;陳品均為面交及領款車手,亦在其他車手領款時擔任在場把風之工作;李俊佑、魏晨新、江天助則為領款車手;林聖峯(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際-妙妙屋」群組,擔任總控臺、總收水及提領車手之工作,依照陳學樫之指示,聯絡車手及場勘人員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車手面交、提領所得之財物,或持被害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林雨柔(另行移送併辦至本院)、陳彥維(另為不起訴 處分)另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首格國際-1」、 「首格國際-2」群組,由林雨柔兼任控臺人員,按照陳學樫之指示聯絡車手及場勘人員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提供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租屋處(位在佳福大於社區 ,下稱佳福大於據點)作為所屬「首格國際」詐欺集團成員之聚會場所,面交車手取回被害人交付之包裹後,多會攜回該處拆封,並由蕭竣彥、林聖峯、林雨柔等成員清點財物及現場錄影後,再將錄影檔案上傳至群組中供「天之驕子」確認;陳彥維則聽命「天之驕子」,負責保管面交車手取回之被害人帳戶金融卡,再按照陳學樫之指示,將被害人之帳戶金融卡交付領款車手持以提領款項。「首格國際」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及領款車手之成員,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控臺、收水及場勘人員,則可獲取車手領款金額1%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由陳學樫與「天之驕子」(「周杰伦」)、「希希」、「㵘」等高階集團成員共同分配取得。陳品均、李俊佑、陳學樫、林聖峯、蕭竣彥、林雨柔、陳彥維、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江天助、魏晨新與「天之驕子」(「周杰 伦」)、「希希」、「㵘」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即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陳品均、陳學樫、林聖峯、謝帛勳、「天之驕子」(「周杰 伦」)、「希希」、「㵘」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王 慈月,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金飾、存款及名下帳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金流云云,致王慈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街 00號之「春天國際旅館」,將其所有之:1.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黃金 、飾品1批、3.自白書1紙,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交予陳學樫收取;陳品均、謝帛勳再依照陳學樫指示,於113 年3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由陳品均向王慈月收取新臺幣(下同)91萬3,200元現金,並由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2人得手後,即將款項攜回佳福大於 據點交予陳學樫收受。陳學樫除將上開金飾變賣銷贓外,另將王慈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 林聖峯、謝帛勳,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分別自王慈月之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陳品均則在場把風,得手後,再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陳品均、陳學樫、林聖峯、謝帛勳、許育銘、蕭竣彥與「天之驕子」(「周杰伦」)、「希希」、「㵘」等人,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蘭,對其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將贖金及所有之帳戶金融卡交付指定之人員收受云云,致吳慧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 門市」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林雨柔遂指定林聖峯擔任控臺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 ,向吳慧蘭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6.黃金及飾品1批、7.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攜回佳福大於據點,交付予陳學樫收受。陳學樫除將上開金飾變賣銷贓外,復將吳慧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陳品均並告以密碼,由 陳品均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分別自吳慧蘭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交付予總收水蕭竣彥轉交陳學樫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陳品均、陳學樫、林聖峯、蕭竣彥、林雨柔、陳彥維、謝帛勳、許育銘與「天之驕子」(「周杰伦」)、「希希」、「㵘」等人,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惠,對其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予指定之人員監管云云,致林淑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0弄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金飾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林雨柔遂指定林聖峯擔任控臺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向林淑惠收取其所 有之:1.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金融卡、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黃金、飾品1批、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攜回佳福大於據點,交付陳學樫收受,並由陳學樫將林淑惠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陳彥維保管。陳學樫除將林淑惠所有之金飾交予謝帛勳變賣銷贓外,另指示陳彥維將林淑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予陳品均及謝帛 勳,並告以密碼,由陳品均、謝帛勳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自林淑惠之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謝帛勳提領時則由陳品均把風,得手後,再交付予蕭竣彥、林聖峯轉交陳學樫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王慈月、吳慧蘭、林淑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慈月、吳慧蘭、林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品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慈月、吳慧蘭、林淑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然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並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一)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就被告持附表所示之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記載明確,且與前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本院雖未當庭告知該等罪名及法條,然就該部分之事實為實質調查,且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縱漏未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指參照),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 公務人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審理時稱: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何方式詐騙,伊沒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及提款車手,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難以預見,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 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學樫、謝帛勳、林聖峯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先後多次自同一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款項,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並未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渠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確有獲得報酬,然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部分,業如前述,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應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面交車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慈月、吳蕙蘭調解成立(尚未給付);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14年10月21日審判筆 錄第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 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報酬是如附表一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確實有實際拿到得報酬等語 (參本院卷第99頁),則附表一所示提領總額之百分之3為17,910元(597,000元×3﹪=17,9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慈月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嗣如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至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自承並未獲有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面交及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無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有處分權,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 告訴人王慈月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遭提領部分( 與本案被告陳品均相關部分)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把風 1 49,000 謝帛勳 113年3月25日 下午4時24分28秒 家樂福太平環中店 陳品均 2 50,000 113年3月25日 下午4時25分24秒 家樂福太平環中店 3 50,000 113年3月25日 下午4時26分15秒 家樂福太平環中店 4 49,000 113年3月26日 上午9時03分42秒 家樂福漢口店 5 50,000 113年3月26日 上午9時04分35秒 家樂福漢口店 6 50,000 113年3月26日 上午9時05分23秒 家樂福漢口店 7 49,000 113年3月28日 上午10時50分34秒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 8 50,000 113年3月28日 上午10時51分49秒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 9 50,000 113年3月28日 上午10時52分52秒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 10 50,000 林聖峯 113年3月29日 下午4時59分47秒 家樂福太平店 11 50,000 113年3月29日 下午5時01分24秒 家樂福太平店 12 50,000 113年3月29日 下午5時02分23秒 家樂福太平店 附表二:告訴人吳蕙蘭帳戶遭提領部分(與本案被告陳品均相關部分) 編號 銀行 銀行帳號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陳品均 113年3月27日 下午3時26分44秒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000 113年3月27日 下午3時20分51秒 太平郵局 3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3年3月27日 晚間8時38分02秒 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4 20,000 113年3月27日 晚間8時38分55秒 5 20,000 113年3月27日 晚間8時39分31秒 6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44,000 113年3月27日 上午9時05分23秒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 附表三:告訴人林淑惠帳戶遭提領部分(與本案被告陳品均相關部分) 編號 銀行 銀行帳號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把風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陳品均 113年3月28日 上午10時25分42秒 豐原郵局 2 25,000 113年3月28日 上午10時26分57秒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0,000 謝帛勳 113年3月28日 上午10時49分55秒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 陳品均 4 50,000 113年3月28日 上午10時51分17秒 5 48,000 113年3月28日 上午10時52分26秒 6 50,000 陳品均 113年3月29日 下午5時07分42秒 家樂福太平店 7 50,000 113年3月29日 下午5時08分56秒 8 49,000 113年3月29日 下午5時09分58秒 附表四: 供述證據: 一、證人王慈月 1、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468至475頁) 二、證人潘月娥 1、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521至524頁) 2、113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505至509頁) 三、證人楊珠培 1、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554至555頁) 2、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537至541頁) 四、證人吳慧蘭 1、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593至595頁) 2、113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573至576頁) 五、證人吳淑春 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623至625頁) 2、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607至612頁) 六、證人林淑惠 1、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645至662頁) 2、113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631至634頁) 《同案被告部分》 一、同案被告陳學樫 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97至202頁) 2、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一(偵卷一第205至242頁) 3、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二(偵卷一第255至257頁) 4、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9至263頁) 5、113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139至145頁) 二、同案被告蕭竣彥【不起訴】 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17至329頁) 2、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31至348頁) 3、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61至366頁) 4、113年5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87至92頁【具結】) 5、113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147至151頁) 三、同案被告林聖峯【不起訴】 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03至411頁) 2、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17至446頁) 3、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一(偵卷一第459至468頁) 4、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二(偵卷一第477至481頁) 5、113年5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107至120頁【具結】) 四、同案被告謝帛勳 1、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655至673頁) 2、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一(偵卷一第687至701頁) 3、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二(偵卷一第709至714頁) 4、113年5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75至81頁【具結】) 5、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161至165頁) 6、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169至172頁) 五、同案被告許柏毅 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至9頁) 2、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1至35頁) 3、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9至61頁) 4、113年5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61至69頁【具結】) 5、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155至161頁) 6、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175至178頁) 六、同案被告陳彥維【不起訴】 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11至115頁) 2、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17至137頁) 3、113年5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125至134頁【具結】) 七、同案被告林雨柔 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09至315頁) 2、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19至364頁) 3、113年5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95至104頁【具結】) 八、同案被告江天助【不起訴】 1、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609至625頁) 2、113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189至196頁【具結】) 九、同案被告魏晨新【不起訴】 1、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7至13頁) 2、113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181至185頁【具結】) 十、同案被告張峻暥 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31至243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一(偵卷一) 1、詐欺案件一覽表(偵卷一第267至275、371至374、491至497、753至755頁、偵卷二第377至385頁) 2、【陳學樫】手機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77至286頁) 3、【陳學樫】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89至293頁) 4、【蕭竣彥】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73至381頁) 5、【林聖峯】手機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99至601頁) 6、【林聖峯】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03至623頁) 7、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719至751頁、偵卷三第317至353頁) 8、陳帛勳手機截圖(偵卷一第757至762頁) 9、【陳帛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一第767至771、775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二(偵卷二) 1、【許柏毅】詐欺案件一覽表(偵卷二第69至72頁) 2、許柏毅手機截圖(偵卷二第73至80頁) 3、【許柏毅】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81至89頁) 4、113年5月21日專案扣押金融表一覽表、扣案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51至167頁) 5、【陳彥維】持有金融卡翻拍照片、扣案手機截圖即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69至267頁) 6、【陳彥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69至285頁) 7、【林雨柔】查扣證物4-8、4-9林雨柔手機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87至457頁) 8、【張峻暥】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59至487頁) 9、【張峻暥、林雨柔】113年5月21日樹孝路住處搜索蒐證照片(偵卷二第483至484頁) 10、【張峻暥、林雨柔】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485至493頁) 11、【被害人王慈月】詐欺案件一覽表、詐欺車手取款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偵卷二第575至591頁) 12、【江天助】手機截圖照片(偵卷二第655至659頁) 13、【江天助】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二第661至671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三(偵卷三) 1、【魏晨新】手機截圖照片(偵卷三第25至31頁) 2、【魏晨新】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33至3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1)潘月娥部分(偵卷三第356至364頁) (2)楊珠培部分(偵卷三第365至373頁) (3)吳慧蘭部分(偵卷三第374至383頁) (4)張淑春部分(偵卷三第384至392頁) (5)林淑惠部分(偵卷三第393至397頁) 4、扣案金融卡開戶資料查詢(偵卷三第419至461頁) 5、王慈月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偵卷三第464至467頁) (2)存摺影本(偵卷三第477至482頁) (3)偽造之文書(偵卷三第483至494頁) (4)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495至504頁) 6、潘月娥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偵卷三第525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26至528頁) (3)對話紀錄截圖【含偽造之文書】(偵卷三第529至535頁) 7、楊珠培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偵卷三第552至553、557至558頁) (2)對話紀錄截圖【含偽造之文書】(偵卷三第559至566頁) 8、吳慧蘭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偵卷三第587至592頁) (2)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597至606頁) 9、張淑春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偵卷三第626至627頁) (2)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628至629頁) 10、林淑惠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偵卷三第663至665頁) (2)存摺影本(偵卷三第667至669頁) (3)偽造之文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671、679至689頁) (4)林淑惠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卷三第691至693頁) (5)林淑惠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偵卷三第695頁) (6)林淑惠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697頁) 四、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四(偵卷四) 1、潘月娥金融帳戶資料 (1)合作金庫末5碼3468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四第201頁) (2)國泰世華末5碼42004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四第205至207頁) (3)郵局末5碼13733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四第211頁) 2、吳慧蘭金融帳戶資料 (1)台灣銀行末5碼49964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四第215頁) (2)郵局末5碼1664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四第219頁) (3)永豐銀行末5碼52363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四第227至229頁) (4)玉山銀行末5碼53336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四第233至236頁) 3、張淑春金融帳戶資料 (1)第一銀行末5碼71593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四第245至247頁) 4、林淑惠金融帳戶資料 (1)彰化商銀末5碼85922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四第251頁) (2)郵局末5碼9920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四第257至260頁) (3)玉山銀行末5碼04566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四第263至266頁) 5、王慈月金融帳戶資料 (1)玉山銀行末5碼16468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四第269至273頁) 6、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偵卷四第327至367頁) 五、114年度金訴字第3836號卷(本院卷) 1、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79至8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字第1077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29頁) 共同被告之供述: 被告李俊佑 1、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79至93頁) 2、114年1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49至52頁) 被告之供述: 1、113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523至548頁) 2、11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561至573頁) 3、11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81至303頁) 4、114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311至314頁) 5、114年9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3至100頁) 6、11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品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品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品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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