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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少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維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陳思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甲○○與「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鍾○蓉於上揭時間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思怡」聯繫,並加入「花開富貴」群組,「陳思怡」佯為投資專員向鍾○蓉佯稱:下載「利億」APP註冊會員,可參與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使鍾○蓉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豐邑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證據證明甲○○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資訊此一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嗣由甲○○依「T」之指示,攜帶偽刻名為「王富榮」之實體印章、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工作證,於113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至便利商店將「T」以QRcode方式傳送、載有「利億公司」名稱,收款單位印鑑欄印有利億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列印1份後,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與鍾○蓉面交。甲○○與鍾○蓉會面後,便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利億公司員工「王富榮」向鍾○蓉收取款項,並在本案收據上之「金額」欄填載國字大寫「壹」及數字「0000000」;「摘要」欄填具「現金儲值」等文字,復冒用「王富榮」之名義,持「王富榮」之印章,於本案收據「代理人」欄蓋印「王富榮」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王富榮」代表利億公司向鍾○蓉收取10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再將本案收據交付予鍾○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鍾○蓉、「王富榮」及利億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取款後,甲○○再依「T」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以此方式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鍾○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91、105-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88頁),並有本案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6124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利億公司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3-50、55-79、99-102、139、145頁;本院卷第39-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相同,故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刑之最高度5年仍輕於舊法,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⒋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依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另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刑,被告於本案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未合。從而,若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減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最高度為「5年」,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6年11月」,是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T」與被告聯繫,再由「陳思怡」等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是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者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繫,我們有成立群組,群組中大概有4至5個人。指示我去收錢的人是「T」,收水手的暱稱我忘記了,收水手會給我地址,我會依照地址坐計程車去,當面拿給收水手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對於係受何人指揮、應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何人等節,均能明確陳述,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利億公司員工「王富榮」,其卻配戴利億公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獲利億公司之授權,擅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本案收據,再由被告冒用「王富榮」之名義,於本案收據上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並在「代理人」欄蓋印「王富榮」之印文後,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本案收據據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利億公司員工「王富榮」,代表利億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而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蓋有利億公司、「王富榮」之印文,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利億公司的印文是列印出來時就有的,「王富榮」的印文是我蓋的,我當天有帶「王富榮」的印章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王富榮」之印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刻該姓名之實體印章後,用以蓋印於本案收據;至利億公司之印文,被告既供稱此係其至便利商店將本案收據列印出來時就已存在,考量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該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利億公司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所偽造,是就此部分尚無從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利億公司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而另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云云。惟衡酌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即『話務手』、『機房』),有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受詐款項者(即『車手』),亦有負責將「車手」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者(即『收水手』、『水房』),且詐欺集團為避免形跡敗露、為警全面查緝,往往設有多層斷點,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核心,實難知悉組織整體運作模式;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下層「車手」角色,卷內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於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乙節有所認識,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以該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列舉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嗣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第3款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為僅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是無論如何被告均無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陳思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被告依「T」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取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上手,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間接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王富榮」之印章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罪數: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王富榮」印章、印文、利億公司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本案收據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本案收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嗣後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7月3日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要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49-150、16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可以直接從保管金、勞作金裡面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協助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嗣經臺中監獄以中監戒決字第11400301170號函復本院,敘明:「經查詢該收容人(即被告)保管金及勞作金總計未逾3,000元,且洽詢該員表示目前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此有上揭函文、被告犯罪所得扣繳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足見以被告現存之保管金、勞作金,均不足供扣繳犯罪所得,而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一減刑事由,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且取款金額高達10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復衡以其先前已有多筆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集團內係擔任下層取款車手角色,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本院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儆懲、矯正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詐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現行)之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均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本案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本案收據,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收據,查諸本案扣案之收據共6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顯示,僅有自收據編號5(即本案收據)上採集之5-1、5-2、5-3、5-5指(掌)紋,與被告指紋卡左拇指、右拇指、左中指、左手掌指(掌)紋相符,其餘扣案收據均未鑑驗出被告指紋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4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612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1頁);而此鑑驗結果與本院於審理時,將扣案收據提示予被告辨認,其供稱僅編號5收據(即本案收據)為其犯本案所使用,其餘收據均非其所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04頁),互核相符。是認除本案收據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餘扣案收據同為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除本案收據外,其餘收據不予宣告沒收。

⒉利億公司、「王富榮」之印文:偽造之利億公司、「王富榮」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本案收據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⒊工作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一併宣告沒收。惟就追徵部分,考量上開偽造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⒋「王富榮」之印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王富榮」印章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偽刻之印章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之,惟查諸被告所犯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業於114年10月8日判決確定),與本案同係攜帶刻有「王富榮」姓名之印章偽造收據向被害人取款,取款時點為113年8月2日,為本案後所犯,且2案僅相隔1日,堪認被告2案所使用者,係同一顆印章,而上揭印章既已於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即不予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⒌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取款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見偵卷第130頁),前揭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洗錢財物: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得支配詐欺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且除報酬5,000元外,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1 扣案之編號5收據(即本案收據) 1張 2 工作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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