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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雅涵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元
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6號、第7452號、第13418號、第19464號、第20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增列「告訴人劉淑美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地圖、告訴人交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家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關於張家元被訴部分;至李守仁及陳怡婷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被告依暱稱「旺萊」之指示,向告訴人劉淑美收款,堪認被告、「旺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13418號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04頁),且無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手,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上手暱稱為「旺萊」,我向告訴人收款後將贓款放置於男廁等語(見偵13418號卷第76至77頁),佐以陳科宏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暱稱是「DH車研美學」,當天被告向被害人謝明華收取之現金及黃金後,是我向被告收取現金及黃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261頁),被告供出之上手顯然係其所涉另案犯行之共犯,從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之「另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洗錢正犯,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核與「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不具關聯性,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之規定據為量刑減輕因子,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供出另案上手、素行,復酙酌前揭應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固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前開偽造之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惟既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印章及工作機,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然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於本案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款項已依上手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13418號卷第76頁),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  1張 「迎鑫公司」、「張世忠」、「洪國昌」之偽造印文各1枚(偵13418號卷第161頁) 供被告張家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迎鑫公司洪國昌」工作證 1張 供被告張家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13418號卷第149頁) 3 偽造之「洪國昌」印章(另案扣押) 1顆 供被告張家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13418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204頁、第224頁) 4 工作機 1支 供被告張家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04頁、第224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6號
                  114年度偵字第7452號
                  114年度偵字第13418號
                  114年度偵字第19464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37號
  被   告 李守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            
        張家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守仁、陳怡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張家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27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趙
    倡賢(另案通緝)等4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日,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招募,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旺來」、「林湘琴
    」等人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約定由陳怡婷、張家元等2人擔任取款車手,由其2人對外佯
    以投資公司專員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
    ,再由陳怡婷、張家元等2人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
    定之方式交付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守仁則負責依趙倡
    賢之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買賣所得、詐欺集團
    車手之報酬或實施詐欺犯罪所需之車資匯至趙倡賢指定之金
    融帳戶。約定既成,嗣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附表所示之張珮芳、劉淑美、童于芩、湯國璽、林照
    域等5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贓款或購買附表所
    示之虛擬貨幣,末由被告李守仁、陳怡婷、張家元等3人依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犯罪所得。
    末經張珮芳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芳、劉淑美、童于芩、湯國璽、林照域等5人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守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李守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依同案被告趙倡賢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有依同案被告趙倡賢之指示進行泰達幣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趙倡賢跟我說經手的款項及交易不是非法交易,我才會相信他等語。 2 ㈠被告陳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迎鑫公司陳怡婷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被告陳怡婷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被告陳怡婷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3 ㈠被告張家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迎鑫公司洪國昌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訊據被告張家元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4 ㈠另案被告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偽造之「格林證券公司」收據1份。 ㈢同案被告李秀美之郵局張戶交易紀錄1份。 ㈣被告李守仁之愛金卡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㈤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李守仁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匯款詐欺犯罪報酬予另案被告李秀美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林威宏於警詢時及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威宏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時、地,向告訴人湯國璽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詐欺贓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未遂之事實。 6 ㈠另案被告陳柏安於警詢時及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陳柏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另案被告陳柏安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暨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5,000元予另案被告陳柏安,作為供另案被告林柏宏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需車資使用之事實。 7 ㈠另案被告邱士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邱士育之母李妙霞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另案被告邱士育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時、地,向告訴人劉芷伶收取100萬元詐欺贓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李守仁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匯款詐欺犯罪報酬予另案被告邱士育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張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91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張佩芬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及金額,交付詐欺贓款予另案被告李秀美之事實。 9 ㈠告訴人即證人劉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㈡告訴人劉淑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淑美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及金額,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陳怡婷、張家元等2人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童于芩于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㈡告訴人童于芩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截圖各1份。 ㈢涉案虛擬幣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 ㈤被告李守仁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告童于芩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購入附表所示之泰達幣並存入實際由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李守仁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匯入其錢包之1,000元泰達幣轉賣,並將賣幣所得匯至詐欺集團制訂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湯國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威宏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時、地,向告訴人湯國璽收取200萬元詐欺贓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未遂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劉芷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另案被告邱士育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時、地,向告訴人劉芷伶收取100萬元詐欺贓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林照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詐欺集團偽造之交易軟體操作頁面截圖1份。 ㈢「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㈣「盈銓公司收據」、「盈銓公司外務專員邱世文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邱士育於犯罪及附表之時、地,向告訴人林照域收取10萬元詐欺贓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李守仁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李守仁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趙倡賢為其國中同學,惟已
    長期未見面,且本案竟係全程聽從被告趙倡賢之遠端遙控,
    並未實際與趙倡賢見面,即依被告趙倡賢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金融
    帳戶並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一般人欲此情形必會主觀尚有
    所警覺、懷疑所從事者顯有可能為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且被告李守仁除被告趙倡賢外,對於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均不認識,益徵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主觀犯意與犯行。為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公司專員之名義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主觀上有所預見,自然論以偽造文書
    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守仁於附表編號1、2、被告陳怡婷於附表編號2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被告李守仁、陳怡婷等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
    徒刑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洗錢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
    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㈢核被告李守仁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2、3、5、6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陳怡婷與張家元等2人,於犯罪事實及附表
    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㈣被告李守仁、陳怡婷、張家元等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守仁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對同
    一被害人所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李守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陳怡婷、張家元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李守仁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末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物請依下
    列方式處理:
 ⒈未扣案之「格林證券公司收據」1份為供另案被告李秀美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法沒收之
    ;扣案之「格林證券公司收據」所附著之「格林證券公司章
    印文」、「李玉美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格林證券公司李玉美工作證」為供另案被告李秀美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迎鑫公司收據」3份為供被告張家元、陳怡婷、「周
    子強」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
    依法沒收之;扣案之「迎鑫公司收據」3份所附著之「迎鑫
    公司章印文」3枚、「張世忠印文」3枚及「洪國昌簽名」、
    「周子強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迎鑫公司
    洪國昌工作證」、「迎鑫公司陳怡婷工作證」,為被告張家
    元、陳怡婷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瑩宇證券公司收據」、「瑩宇證券公司陳冠昌工
    作證」為供另案被告林威宏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法沒收之。
 ⒋未扣案之「順通公司收據」1份為供另案被告邱士育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法沒收之;扣
    案之「順通公司收據」所附著之、「王丕憲印文」,均係偽
    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⒌未扣案之「盈銓公司收據」1份為供另案被告邱士育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法沒收之;扣
    案之「盈銓公司收據」所附著之、「林錫銘印文」、「邱士
    文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⒍未扣案之被告李守仁、陳怡婷、張家元等3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李守仁、陳怡婷、張家元等3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以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方式
    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並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從事收取
    並交付詐欺贓款之詐欺犯行,造成無辜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受
    有鉅額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歪
    風,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顯見被告漠視法治,又被告未與告
    訴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認為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建請為下列量刑:
 ⒈被告李守仁於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附表編號2、3、5、6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附表編號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⒉被告陳怡婷、張家元等2人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均請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418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李守仁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於
    113年7月16日某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某
    超商,持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DE,印製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迎鑫公司印文
    、負責人「張世忠」印文)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展門市,以迎鑫公司專員之名義
    ,向告訴人劉淑美收取詐欺贓款20萬元得手,再由被告李守
    仁於上列收據金額登載:「20萬元」、經手人欄偽簽「周子
    強」之簽名,用以表彰迎鑫公司專員周子強向告訴人劉淑美
    收取20萬元之意旨,並於收款完成後,將上列偽造之「迎鑫
    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劉淑美而行使之。再由被告李守仁
    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於同日後某時,於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
    劉淑美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且案發時我人在臺北市我女友詹
    雅雯住處等語。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固以相片指認之方式,指稱被告李守仁即為1
    13年7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
    展門市向其收取20萬贓款之車手,惟於偵查中傳喚被告李守
    仁與告訴人劉淑美到庭後,告訴人劉淑美卻證稱其無法確認
    到庭之李守仁是否為告訴意旨向其取款之「周子強」是被告
    是否為本案取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且本案復未查獲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與告訴人劉淑美面交取款之車手「周子強
    」即為被告李守仁,自難僅以告訴人劉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守仁所涉面交取款車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詐術 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收取贓款之方式 案號及起訴罪名 1 張珮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珮芳施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張珮芳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23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予另案被告李秀美(另案判決確定)。 ㈠另案被告李秀美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超商,持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DE,印製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印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公司印文)及格林證券公司李玉美工作證1份。 ㈡另案被告李秀美於左列時、地到場後,向告訴人張珮芳行使偽造之格林證券公司識別證,並於上列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金額登載「31萬元」,日期登載為113年7月23日,再於經手人欄偽簽「李玉美」之簽名,用以表彰格林證券公司專員李玉美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之意旨,並由另案被告李秀美收取左列31萬元贓款後,將上列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張珮芳而行使之。 ㈢另案被告李秀美收取上列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贓款於同日後某時,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臺中市東勢區某車輛之輪胎旁,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本案犯罪所得。 ㈣被告李守仁依趙倡賢之指示,於113年7月23日21時21分許,自其愛金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詐欺犯罪報酬12,664元至另案被告李玉美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㈠114年度偵字第14426號 ㈡被告李守仁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另案被告李秀美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91號判決犯加重詐欺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2 劉淑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淑美施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劉淑美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怡婷。 ㈠被告陳怡婷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超商,持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DE,印製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迎鑫公司印文、負責人「張世忠」印文、經手人陳怡婷印文)及迎鑫公司陳怡婷工作證1份。 ㈡被告陳怡婷於左列時、地到場後,向告訴人劉淑美行使偽造之迎鑫公司識別證,並於上列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金額登載「10萬元」,日期登載為113年7月28日(應為29日之誤載),用以表彰迎鑫公司專員陳怡婷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意旨,並由被告陳怡婷收取左列10萬元贓款後,將上列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劉淑美而行使之。 ㈢被告陳怡婷收取上列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贓款於同日後某時,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臺中市豐原區某停車場車輛之輪胎旁,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本案犯罪所得。 ㈣被告李守仁依趙倡賢之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5時35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詐欺犯罪報酬17,554元至被告陳怡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㈠114年度偵字第13418號。 ㈡被告陳怡婷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李守仁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於113年8月5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交付30萬元予被告張家元。 ㈠被告張家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8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超商,持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DE,印製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迎鑫公司印文、負責人「張世忠」印文)及迎鑫公司洪國昌工作證1份。張家元再持依詐欺集團指示而刻印之「洪國昌」印章蓋印於上列收據之經手人欄。 ㈡被告張家元於左列時、地到場後,向告訴人劉淑美行使偽造之迎鑫公司識別證,並於上列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金額登載「30萬元」,日期登載為113年8月5日,再於經手人欄偽簽「洪國昌」之簽名,用以表彰迎鑫公司專員「洪國昌」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意旨,並由被告張家元收取左列30萬元贓款後,將上列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劉淑美而行使之。 ㈢被告張家元收取上列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贓款於同日後某時,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臺中市豐原火車站某廁所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本案犯罪所得。 ㈠114年度偵字第13418號。 ㈡被告張家元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3 童于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童于芩施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童于芩陷於錯誤。 童于芩受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下列時間及金額,向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存入實際由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內(TWA14EWLAHYrCYVaMu19e5ZmrSek4dz3uY): ㈠113年8月2日13時31分,購入15115.8元之泰達幣。 ㈡113年8月3日14時24分,購入15110.8元之泰達幣。 ㈢113年8月4日19時41分,購入15072.8元之泰達幣。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9時42分許,以左列告訴人童于芩錢包轉出45339.4元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TBvr8UzcschN928TYBa5A1dkMZVCrJvQX1)。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37分許,自上列㈠錢包匯出1,500元之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帳戶(TLRzgyFWfH9rMhaMp7ReCjfDUF8XeVSm7c)。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23時33分許,自上列㈡錢包匯出1,000元之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控制之被告李守仁名下之錢包帳戶(TBDocvyRrSwThzeChc9YvdkrgfGoWyTEhY)。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23時33分許,自上列㈡錢包匯出1,000元之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控制之被告趙倡賢名下之錢包帳戶(TGAg6L37KoRjyr11D2NNqat2q6WUTNS54w)。 ㈤被告李守仁再依被告趙倡賢之祇是,將上列1,000元泰達幣於MAX交易所掛賣並於113年8月9日0時10分以新臺幣32,710元之價格售出,並將賣幣所得存入被告李守仁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再依被告趙倡賢之指示,將上列贓款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本案犯罪所得。 ㈠114年度偵字第20937號 ㈡被告李守仁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4 湯國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國璽施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湯國璽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200萬元予另案被告林威宏(未遂)。 ㈠另案被告林威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9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超商,持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DE,印製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據」及「瑩宇證券公司陳冠昌工作證」1份。 ㈡另案被告林威宏於左列時、地到場後,未及向告訴人湯國璽行使上列偽造之「瑩宇證券公司收據」及「瑩宇證券公司陳冠昌工作證」,即遭循線到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㈢被告李守仁依趙倡賢之指示,於113年9月12日21時8分許,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匯款實施詐欺犯罪所需之車資5,000元至另案被告陳柏安所有之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再由另案被告陳柏安將上列5,000元供另案被告林威宏實施詐欺犯罪使用。 ㈠114年度偵字第7452號。 ㈡被告李守仁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㈢另案被告林威宏、陳柏安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另為警調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5 劉芷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芷伶施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劉芷伶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0日11時許,在劉芷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100萬元予另案被告邱士育。 ㈠另案被告邱士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超商,持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DE,印製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通公司)收據(附有代表人「王丕彰」印文)及「順通公司邱士文工作證1份。 ㈡另案被告邱士育於左列時、地到場後,向告訴人劉芷伶行使偽造之「順通公司」邱士文工作證,並於上列偽造之順通公司收據金額登載「100萬元」,日期登載為113年9月20日,用以表彰順通公司專員「邱士文」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意旨,並由另案被告邱士育收取左列100萬元贓款後,將上列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劉芷伶而行使之。 ㈢另案被告邱士育收取上列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贓款於同日後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交付上列贓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本案犯罪所得。 ㈣被告李守仁依趙倡賢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21時51分許,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匯款詐欺犯罪報酬11,406元至被告邱士育使用之其母李妙霞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 ㈠114年度偵字第7452號。 ㈡被告李守仁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另案被告邱士育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犯加重詐欺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6 林照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照域施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林照域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10萬元予另案被告邱士育。 ㈠另案被告邱士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9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超商,持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DE,印製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收據(附有「盈銓公司印文」及代表人「林錫銘」印文及「邱士文」印文)及「盈銓公司邱士文工作證」1份。 ㈡另案被告邱士育於左列時、地到場後,向告訴人林照域行使偽造之「盈銓公司」邱士文工作證,並於上列偽造之順通公司收據金額登載「100萬元」,日期登載為113年9月24日,用以表彰盈銓公司專員「邱士文」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意旨,並由另案被告邱士育收取左列10萬元贓款後,將上列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林照域而行使之。 ㈢另案被告邱士育收取上列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贓款於同日後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交付上列贓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本案犯罪所得。 ㈣被告李守仁依趙倡賢之指示,於113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自其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詐欺犯罪報酬12,189元至被告邱士育使用之其母李妙霞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 ㈠114年度偵字第7452號。 ㈡被告李守仁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另案被告邱士育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犯加重詐欺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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