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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丁智慧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琮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15時26分 許」,應更正為「15時16分許」、②第14行關於「取得上手交付」,應補充為「取得上手即不詳成員所交付偽造」、③第15至17行關於「及蓋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遠東公司)收訖章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押1枚之德銀遠東公司收據」,應更正為「及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琮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12至16行關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 而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而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同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 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②三、第1至2行關於「、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應更正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按:被告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衡情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併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③三、第7至10行關 於「被告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為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2分 之1。」,應予刪除。④並補充「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葉乙儀遭騙款項,致告訴人損失慘重,復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已經連同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已經找不到了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交由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民國112年11月24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含公司英文名)」、「楊昀浩」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楊昀浩」署押1枚) 葉乙儀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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