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收款時間欄「112年10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前有約定月薪,但我在西區被查獲所以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危條例),嗣並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危條例),然舊詐危條例或新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危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新詐危條例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⑶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固合於舊詐危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2、廖健智(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無新詐危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度一事,自應適用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詳後述)。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偽以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名義製作,分別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2人之現金收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呈達公司、金鑫公司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均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暱稱「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呈達公司」、「金鑫公司」之印文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案件,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生效,然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⒊依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分別為30萬元、100萬元之犯罪情節、被告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其前已涉犯多次詐欺犯罪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2人分別交付之詐欺款項30萬元、100萬元,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呈達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爰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偽造於呈達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呈達公司」、「金鑫公司」之印文,既經本院整體沒收現金收款收據原本,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壹張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健智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5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帳號之成年人(下稱「路遠」)
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
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依「路遠」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
交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
工作,而可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
A04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路遠」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A02、廖健智等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當面交
付款項。嗣A04即聽從「路遠」之指示,先將「路遠」傳送
給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私文書列印出並填載繳款資訊、
收款人「A04」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分別
與A02、廖健智碰面,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給A02、廖健智,
以向其等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收款金額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偽造收據欄所示之人及A02、廖健智權益。A04得
手後,旋再依「路遠」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轉交地點,將
所得贓款盡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韓易勳」(另
由警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A02、廖健智等人因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2、廖健智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
2、廖健智、證人蘇裕展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明細、扣案收據翻拍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健智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特徵比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收
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請不另論罪;
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A02、廖健智之收據,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與「路遠」、「韓易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就附表編
號1、2所犯各罪,其行為具有部分重合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不
到1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同為財產犯罪罪質之罪,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30
萬元、100萬元,造成告訴人A02、廖健智受有財產損害,且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建請貴院於依累犯加重其刑
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2年1月以上之刑。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2張,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
造之收據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