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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秀萍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13、37103、37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秀萍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胡秀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⑵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粘秀英)、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被告與告訴人粘秀英LINE對話紀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詐防條例)。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舊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乃被告行為後,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應適用直接該減刑規定,如減免其刑規定有修正,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最後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刑及處斷刑,依具體個案綜其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先予敘明,並說明如下:

⑴舊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乃就高額詐欺犯罪詐欺金額分別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者,增定特別加重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新詐防條例第43條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再就高額詐欺犯罪詐欺金額下降修正為分別達1百萬元、1千萬、1億元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新詐防條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⑵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防條例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防條例提高減免其刑門檻,且符合減免其刑要件,乃「得」減免其刑,並非「必」減免其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⑶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詐欺犯罪詐欺金額未達100萬,不符合新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處罰要件,亦不符合舊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需達500萬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詐欺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未與告訴人林宥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核與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故綜合普通刑法、修正前後詐防條例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以普通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適用普通刑法及舊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詐欺犯罪詐欺金額為250萬元,符合新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處罰要件,惟不符合舊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需達500萬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分詐欺犯行,已與告訴人粘秀英達成調解,迄今履行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獲犯罪報酬即犯罪所得(2000元),寬認等同繳回犯罪所得,但迄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150萬元),核與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相和,與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合。故綜合普通刑法、修正前後詐防條例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以普通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普通刑法及舊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賠償告訴人粘秀英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寬認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詐欺,被告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俾便藉以獲取贓款及洗錢,被告所為亦屬詐欺犯罪重要階段,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且經寬認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上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供作裁量之準據,惟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四)爰審酌被告:⑴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

⑵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⑶本件被告經手贓款金額甚巨,尚未能與告訴人林宥均成立調解(告訴人林宥均未出席),但已與告訴人粘秀英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查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卻僅為賺取輕易、唾手可得之報酬即率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守法自持觀念顯然較一般社會大眾低下,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已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89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社會群體而言亦非適當,是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OPPO廠牌 Reno8 Pro Plus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45萬元、250萬元,均已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作日1天獲取報酬2000元等語,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賠償告訴人粘秀英金額既已逾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諭知沒收,以免過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 胡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OPPO廠牌 Reno8 Pro Plus行動電話1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 胡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OPPO廠牌 Reno8 Pro Plus行動電話1具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13號
  被   告 蘇恆寬
        胡秀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恆寬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時起,加入「蔡榮勳」(另由警
    追查)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蘇恆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依「蔡榮勳」之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遭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該等贓款以埋包方式轉交與上手
    之車手工作。嗣蘇恆寬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蔡榮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許博霖」、LINE
    暱稱「霖哥」之帳號(下稱「許博霖」)向粘秀英佯稱:可
    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粘秀英向其指定之「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許博霖」提供之虛偽投資網
    站錢包,致粘秀英陷於錯誤,而與「許博霖」指定之「幣商
    」約定面交款項購幣。嗣蘇恆寬即聽從「蔡榮勳」之指示,
    於114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粘秀英碰面
    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93萬元之現金,旋再依「蔡榮
    勳」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龍祥車業行後方,
    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圍牆邊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粘秀英驚覺
    遭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胡秀萍於114年3月11日某時,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使用LIEE暱稱「Eric」、「combo投資理財顧問」等帳
    號之人(下分別稱「Eric」、「combo投資理財顧問」),
    獲知僅需依其等指示前往向其等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以埋包
    方式轉交給他人後,即能賺取報酬。胡秀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Eric」、「combo投資理財顧問」
    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無故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取款轉
    交之目的應係為詐欺犯罪所獲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同時亦可能
    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胡秀萍為圖獲取報
    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Eric」、「combo投資理財顧問」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下
    犯行:
(一)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錦華」、「柏仁」、「
    許方仁」等帳號(下稱「錦華」、「柏仁」、「許方仁」)
    向林宥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林宥均向
    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柏仁」提供之
    虛偽投資網站錢包,致林宥均陷於錯誤,而與「柏仁」指定
    之「幣商」約定面交款項購幣。嗣胡秀萍即聽從「combo投
    資理財顧問」之指示,於114年3月26日12時57分許,駕駛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春門市與林宥均碰面後,向其收取45萬
    元之現金,旋再依「combo投資理財顧問」之指示,於同日1
    4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上開贓款放
    置在路邊草叢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宥均發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許博霖」、LINE暱稱「
    霖哥」之帳號(下稱「許博霖」)向粘秀英佯稱:可一起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粘秀英向其指定之「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許博霖」提供之虛偽投資網站錢包
    ,致粘秀英陷於錯誤,而與「許博霖」指定之「幣商」約定
    面交款項購幣。嗣胡秀萍即聽從「combo投資理財顧問」之
    指示,於114年4月16日13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旱溪門市與粘秀英碰面,並向
    其收取250萬元之現金後,旋再依「combo投資理財顧問」之
    指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附近,將上開贓款放置在
    路邊草叢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粘秀英驚覺遭騙,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粘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林宥
    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恆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粘秀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蘇恆寬扣案IPHONE 16 PRO手機
    內資訊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擷圖、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告訴人粘秀英提供之保單批註書、手機內記事畫
    面、虛擬貨幣平臺軟體頁面、「許博霖」臉書帳號頁面翻拍
    照片、與幣商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蘇恆寬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恆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蘇恆寬所犯,與「蔡榮勳」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蘇恆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恆寬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93萬元,造成告
    訴人粘秀英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粘秀英和
    解,建請貴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係被告蘇恆寬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恆寬業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宥均、粘秀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1、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宥均提
    供之虛擬貨幣平臺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胡秀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埋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
 2、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被告胡秀萍扣案OPPO Reno8 PRO Plus手機內資訊畫
    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等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粘秀英提供之保單批註書、手機
    內記事畫面、虛擬貨幣平臺軟體頁面、「許博霖」臉書帳號
    頁面翻拍照片、與幣商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秀萍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秀萍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胡
    秀萍所犯,與「Eric」、「combo投資理財顧問」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胡秀萍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胡秀萍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胡秀萍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各達45萬元、250萬元,
    造成告訴人林宥均、粘秀英分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
    胡秀萍迄未與其等和解,建請貴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2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OPPO Reno8 PRO Plus手機1
    支,係被告胡秀萍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胡秀
    萍本案獲有共計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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