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登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01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登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臺南市東區崇學路路旁某處,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鴻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5、41至43、61至69頁)。
⒉被告陳登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下合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禾亞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禾亞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本無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回,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禾亞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取得不法所得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30103號
被 告 陳登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禾亞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禾亞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致邱鴻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邱鴻偉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鴻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邱鴻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證明告訴人邱鴻偉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禾亞公司114年6月30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187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並隨即轉帳至禾亞帳戶之事實。 3、證明於禾亞公司開戶皆需本人親自操作,並需提供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信箱與本人之人臉辨識進行人工審核驗證,足認該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係被告本人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邱鴻偉 假投資 114年1月13日13時51分許 臨櫃匯款,182萬8,669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