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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建宇

  • 被告
    陳登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01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 充更正為「在臺南市東區崇學路路旁某處,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 」。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鴻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5、41至43、61至69頁)。 ⒉被告陳登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下合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禾亞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禾亞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本無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回,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 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禾亞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取得不法所得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30103號被   告 陳登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禾亞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邱鴻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邱鴻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鴻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邱鴻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證明告訴人邱鴻偉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禾亞公司114年6月30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187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並隨即轉帳至禾亞帳戶之事實。 3、證明於禾亞公司開戶皆需本人親自操作,並需提供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信箱與本人之人臉辨識進行人工審核驗證,足認該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係被告本人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意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邱鴻偉 假投資 114年1月13日13時51分許 臨櫃匯款,182萬8,669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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