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648號收據」、「高雄市橋頭區公所民國113年度『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行為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傑克」、「卡比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60、71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予本院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14年度贓款字第648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江芸蓁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被告與罹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同住,且於113年度係低收入戶,有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其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77頁),雖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款項,已轉交予「卡比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12年9月18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87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簽之「吳政漢」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4號
被 告 林俊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於民國112年9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傑克」(下
稱「黑傑克」)、「卡比獸」(下稱「卡比獸」)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林俊緯就本案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經起訴
之詐欺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林俊緯、「黑傑克」、「卡比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7日
間前某時,使用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江芸蓁佯稱:操作
指定平臺,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江芸蓁陷於錯誤,與其
等約定於112年9月18日11時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座位區,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下稱本案款項)。嗣林俊緯即依照「卡比獸」之指示,
先於上述時間前,在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列印、簽署方
式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之工作證及
耀輝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耀輝公司1枚;簽有偽造之吳政
漢署押1枚),再於112年9月18日11時4分許前往上址,向江
芸蓁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本案款項時,交付上
開偽造之收據與江芸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芸蓁、耀輝
公司及吳政漢。接著林俊緯再隨即依照「卡比獸」之指示,
在上址附近交付所收取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江芸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芸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含被告與告訴人面
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偽造之收款收據等
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印文及署
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
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
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
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
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卡比獸」、「黑傑克」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
,詐騙金額非低,殊值非難;又本案告訴人遭受「假投資」
型詐騙,除直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
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
害深遠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偽造之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則不重複依照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