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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王靖茹黃崧嵐丁智慧

  • 當事人
    陳皓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9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略以:被告陳皓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間,待告訴人沈玉參加入股票分析之LIN E群組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下載「鑫鴻投資APP」、「聚寶APP」、「CVC APP」,由老師帶領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3月28日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08萬4005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 騙該208萬4005元),然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後,於112年5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瑞鑽 門市,準備131萬5000元之假鈔,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8時許前不詳時間,取得由該詐欺集團所製發偽造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印章各1個,由被告 於前揭收據之公司印鑑欄偽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印文各1枚, 於收款人欄偽簽「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後,欲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取款時發現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係偽鈔,經回報詐欺集團前情後,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放棄取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論罪漏載該罪名,應予補充)等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案之同一事實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6日晚間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碰面交付100 萬元。被告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佯稱為該公司職員,欲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嗣被告因發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假鈔先行離去而未遂,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8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早於114年7月29日已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案件審理中,嗣經士林法院裁定將該案件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合併審理,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2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士林地檢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8482號起訴書、士林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裁 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7至70、315至318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8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審函上本院收案戳章1枚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為與前案相同事實之本案犯行復向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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