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薛雅庭
- 當事人黃立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潘宣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A05(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A03部分,其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3 頁、本院卷第77頁),且無所得(詳後述),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適用行為 時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3,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被告A05部分,其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24頁、本院卷第77頁),然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綜 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洗錢 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A05,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分別持以向告 訴人A02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3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A03所犯一般 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A03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A03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並參酌 被告2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各自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 被告A03面交取得70萬元款項、被告A05面交取得40萬元款項 );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等情(詳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6 、31至33頁),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均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 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4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為被告A05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A05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A03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2人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 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日期:113年5月31日、經手人:陳宏瑋) 1張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宏瑋」工作證 1張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日期:113年6月7日、經手人:吳浩庭) 1張 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浩庭」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8號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335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26號、第4596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少年李○祺(民國00年0月生,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陳○書(00年0月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林○童(00年0月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陳○ 倫(00年0月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前開4名少年涉嫌詐欺 等非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鄭維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威武」、「奧特曼」、「蛇姬女王」、「HOGENDAZZ」等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不實投 資廣告(尚無證據證明A03、A04及A05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詐騙訊息),A02於113年4月12日某時 ,上網瀏覽後,依廣告所提供之LINE資訊,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何丞唐」、「王慧茹」、「達宇資產營業員」之不詳成員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A02佯稱: 可以下載APP後,利用該AP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 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如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渠等向A02收款前 ,均先出示附表「偽造特種文書」證件藉以取信A02,於收 取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再將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交予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2、達宇資產管 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HOGENDAZZ」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附表編號3「金額」欄所示現金,並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出示附表編號3「偽造特種文書」所示證件,藉以取信告訴人,於收取附表編號3「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再將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A04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祥」指示,於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附表編號4「金額」欄所示現金,並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出示自行偽造之附表編號4「偽造特種文書」所示證件,藉以取信告訴人,於收取附表編號4「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再將預先偽造之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收據交予告訴人。 2、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到附表編號4「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將現金放在「人事招募黃煜翔」指示附近特定車輛輪胎內側,後續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3、被告A04知悉自己非「達宇資產」公司之員工。 被告A04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月底透過臉書應徵工作結識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之人,伊以為伊的工作內容即是向客戶收取投資股票之儲值金,伊不知道這是做詐騙,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被告A04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工作應徵程序、條件及可能之工作內容,均有一定瞭解及判斷能力,其自承未曾前往「達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面試、錄取及任職,卻可自行列印出該公司工作證、收據,顯可知悉應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猶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並藉此收款,收款後亦非循正常模式將高額款項交回該公司,被告A04自承於過程中曾向「黃煜翔」質問,顯然被告A04可預見其所從事係非法工作,而以上開模式交回收取之贓款,足以隱匿、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被告A04顯然係為貪圖小利,猶執意為之,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故意,其前揭辯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A05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滬」之人指示,依其所提供QRcore去超商列印附表編號5「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件、收據。 2、被告A05依Telegram 暱稱「威武」指示於附表編號5「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附表編號5「金額」欄所示現金,並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出示附表編號5「偽造特種文書」所示證件,藉以取信告訴人,於收取附表編號5「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再將附表編號5「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 3、被告A05向告訴人收款後,從贓款中拿取1%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贓款交予負責收水之Telegram暱稱「奧特曼」之人。 4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少年陳○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引薦同案少年李○祺結識「鮮茶道」,並擔任集團內面交車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同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童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同案少年林○童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被告A03、A04、A05等人交付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及工作證照片、扣案合作契約書、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46011273號鑑定書及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A03、A04、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照所對應之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收取贓款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A03、A04及A05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A03、A 04及A05等人前往出示偽造證件及交付偽造收據取信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故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3人雖均僅負責整個 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仍應就上開 詐欺等所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A03、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知悉集團成員內有少年李○祺 、陳○書、林○童、陳○倫參與,爰不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求刑: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 額分別為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A04更矢口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建請依附表所示量處附表所示之刑。 ㈦沒收:另本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茲收證明單」共計3張, 雖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廖志祥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偽造 特種文書 偽造 私文書 求刑 1 李○祺 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慈濟醫院中庭 「達宇資產」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家鋐」工作證 茲收證明單(內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林家鋐」署押各1枚) 2 林○童 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9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慈濟醫院星巴克咖啡廳 「達宇資產」外務部外派專員「劉坤偉」工作證 茲收證明單(內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坤偉」署名各1枚) 3 A03 113年5月31日上午10時19分許/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埔農藝傳坊 「達宇資產」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瑋」工作證 茲收證明單(內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宏瑋」署名各1枚) 1年9月以上 4 A04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57分許/8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5度C潭子中山店 「達宇資產」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 茲收證明單(內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年11月以上 5 A05 113年6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頭家厝火車站 「達宇資產」外務部外派專員「吳浩庭」工作證 茲收證明單(內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浩庭」署名各1枚) 1年6月以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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