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謝佳諮
- 當事人鄧仙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仙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仙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仙惠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泰」、「黃郁祥」、「Chris 誠」、「張永彥」、「柏」等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次於臺中市區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鄧 仙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散布不實股票投資廣告,吳昭烈瀏覽後與LINE暱稱「李佳梅」聯繫,「李佳梅」並提供「力智」手機APP,再推薦LINE暱稱 「力智官方營業員」予吳昭烈,「李佳梅」向吳昭烈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昭烈陷於錯誤,自114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9日期間,陸續交付2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鄧仙惠收取此部分款項,面交車手經警另案追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吳昭烈再支付176 萬4000元才能提領獲利。嗣吳昭烈至銀行提領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聯繫吳昭烈家人到場,吳昭烈始發覺受騙,並配合員警誘捕,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7日面交投資款項176萬4,000元。嗣鄧仙惠依「Chris 誠」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代表人「林麗卿」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 憑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及偽造之力智公司工作證(署名:鄧仙慧,下稱偽造工作證)後,於114年7月17日20時許,前往吳昭烈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住處(地址詳卷),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力智公司之專員後,在本案偽造收據上按捺其指紋並交付予吳昭烈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力智公司、「林麗卿」。鄧仙惠向吳昭烈收取上開詐騙款項後,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 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誘捕鈔已發還吳昭烈),鄧仙慧之詐欺、洗錢均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吳昭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鄧仙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30、60、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7 至12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59至10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5至115頁)、被告郵局存薄封面影本與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偽造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35、47、55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力智公司、「林麗卿」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與「Chris 誠」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78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配合加入詐欺集團,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繼續蒙受財產損失,然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9至8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76頁),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因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2枚已包括在內,均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偽 造收據上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麗卿」之印文各1枚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 刻印章或書寫,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署押,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該部分印文係存在於原有檔案經列印產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麗卿」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0元,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2萬3,215元款項,共計2萬5,215元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從114年7月初從事詐欺到114年7月17日遭警方查獲,有於之前領取的贓款內抽取8,000元。上手有匯款車資及工作開銷到我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4年7月4日匯給我5,000元、同年月5日匯給我3,000元、2,100元、同年月9日匯給我2,015元、同年月11日匯給我2,000元,同年月12日匯給我2,000元(此部 分依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應為同年月16日匯款1,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所載之2,000元以及2萬3,215元均是詐騙集團提供給我作為 其他案件之車資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存摺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至155頁),足認上開共計2萬5,215元款項,均為被告所得支配且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2萬3,215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誘捕鈔1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000元(誘捕鈔) 已發還告訴人吳昭烈(見偵卷第35、39頁) 2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見偵卷第35、57頁) 3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麗卿」印文1枚。 (見偵卷第35、47頁) 4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署名:鄧仙慧) (見偵卷第35、55頁) 5 Motorola G34 5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5、57頁) 6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5張 (見偵卷第147頁、第49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另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215元: ⑴現金新臺幣8,000元 ⑵被告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其中存款新臺幣15,215元部分。 (見偵卷第23、153至155頁、本院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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