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李怡真
- 當事人梁宗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98號、第599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宗勝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疨詩叮」之成年人(下稱暱稱「疨詩叮」)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使用其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另案扣案) 接收暱稱「疨詩叮」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梁宗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疨詩叮」個別2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虹裕官方客服NO.1」向張亞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須以面交款項方式儲值云云,致使張亞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交付投資款項。⒉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陳啟宗」名義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偽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113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之收據上均有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13年3月12日之收據另有偽造「陳啟宗」印文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梁宗勝,由梁宗勝 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⒉梁宗勝以上開手機接收暱稱「疨詩叮」之指示,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與張亞芸見面後,接續出示上開「陳啟宗」名義之工作證,並向張亞芸收取款項得手,復將經其於「收款人」欄偽簽「陳啟宗」署名之「收款收據」交予張亞芸收受而行使之(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出示偽造文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足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宗」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張亞芸之個人權益。⒊梁宗勝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稱「疨詩叮」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梁啟宗因而獲得報酬15,000元。嗣經張亞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周靜宜」、「陳菲菲」、不詳軟體暱稱「日銓營業員」向黃玉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云云,致使黃玉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 年3月11日交付投資款項。⒉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陳啟宗」 名義之工作證,復偽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宗」印文)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梁宗勝,由梁宗勝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⒉梁宗勝以前開手機接收暱稱「疨詩叮」之指示,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與黃玉珠見面後,出示上開「陳啟宗」名義之工作證,並向黃玉珠收取款項得手,復將經其於「收款人」欄偽簽「陳啟宗」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黃玉珠收受而行使之(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出示偽造文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足生損害 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宗」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黃玉珠之個人權益。⒊梁宗勝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稱「疨詩叮」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梁啟宗因而獲得報酬6,000元。嗣經黃玉珠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並提出梁宗勝交予黃玉珠收受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啟宗」印文各1枚、偽造「陳啟宗」簽名1枚)予警方查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亞芸、黃玉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梁宗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亞芸、黃玉珠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 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暱稱「疨詩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宗」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張亞芸、黃玉珠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 ,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 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配戴偽造之「陳啟宗」工作證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應認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暱稱「疨詩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⒈就於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收款 收據」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宗」印文,復由被告於該收據偽簽「陳啟宗」署名;⒉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款收據」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宗」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偽簽「陳啟宗」署名,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暱稱「疨詩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暱稱「疨詩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接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向告訴人張亞芸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均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暱稱「疨詩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高度相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審酌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張亞芸、黃玉珠損失上開金額之款項,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張亞芸、黃玉珠所受損失等情;兼衡上述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09頁所示)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工作證、收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持以出示或交予告訴人張亞芸、 黃玉珠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然各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示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 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各獲得15,000元、6 ,000元報酬等語(見第59973號偵卷第21頁、第54798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15,000元、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雖為被告用以聯繫暱稱「 疨詩叮」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85至99頁),是該手機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宗」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就告訴人張亞芸、黃玉珠各交予被告收受之上述詐欺款項,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並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梁宗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梁宗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交款時間、地點 交款金額 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1 張亞芸 113年3月12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成興店 360萬元 ⒈「陳啟宗」名義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宗」印文各1枚、偽造「陳啟宗」簽名1枚) ⒈告訴人張亞芸於警詢中陳述(第59973號偵卷第27至31頁) ⒉張亞芸於113年3月12日交付360萬元予梁宗勝之監視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33至35頁) ⒊張亞芸於113年3月15日交付190萬元予梁宗勝之監視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37頁) ⒋金額360萬元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同卷第39頁) ⒌金額190萬元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同卷第39頁) ⒍電話通聯紀錄截圖3張(同卷第49頁) ⒎張亞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卷第51頁) 9.張亞芸提出「交款收據」採證照片1張(同卷第59頁) 113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豐原成興店 190萬元 ⒈「陳啟宗」名義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啟宗」簽名1枚) 2 黃玉珠 113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0路0號臺中高鐵站接客區停車場 60萬元 ⒈「陳啟宗」名義之工作證1張 ⒉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宗」印文各1枚、偽造「陳啟宗」簽名1枚) ⒈告訴人黃玉珠於警詢時陳述(第54798號偵卷第17至20、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36067440號鑑定書(同卷第39至46頁) ⒊黃玉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卷第79至109頁) 附表三:(時間:民國) 編號 扣案或未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業經執行沒收完畢,於本案不宣告沒收。 ⒉為被告用以聯繫暱稱「疨詩叮」所用之物。 2 「陳啟宗」名義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⒈均未扣案。 ⒉113年3月12日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宗」印文各1枚、偽造「陳啟宗」簽名1枚(參見第59973號偵卷第39頁)。 ⒊113年3月15日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啟宗」簽名1枚(參見第59973號偵卷第39頁)。 ⒋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持以交予告訴人張亞芸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3 收款收據2張(113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 4 「陳啟宗」名義之工作證1張 ⒈左列工作證未扣案;左列收據已扣案。 ⒉「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宗」印文各1枚、偽造「陳啟宗」簽名1枚(參見本院卷第233頁)。 ⒊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持以交予告訴人黃玉珠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