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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岑玥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家境清寒證明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與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之精神),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契約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本件乃為警實施陷阱誘捕而查獲,所詐騙金額之多寡係取決於喬裝之員警,並無現實上存在之被害人,復因為未遂犯行,亦無實際犯罪所得,兼衡其因家境清寒、單親、需獨自一人扶養15歲女兒,始出此下策,鋌而走險、誤入歧途,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本件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自承之多次犯行,卷內均乏任何證據資料可佐,是否成立犯罪?該當何罪?亦毫無所悉,自無從於本案中據以援引量處重刑,倘被告日後確遭追訴,本無礙於另案依罪刑相當原則予以適切量刑,並無預先資為本案量刑因子之理,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2張(已裁切) 二 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4份(2張,未裁切) 三 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工作證(識別證)2只 四 偽造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2份(6張) 五 OPPO RENO6 5G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6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大佑池久」、「畢浩
    揚」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A
    03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於114年8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點擊連結後加入
    LINE暱稱「謝金河」、「李婉清」為好友,再由「李婉清」
    將員警加入「鑫聚錢潮」群組內,「李婉清」並主動邀請員
    警參加「高頻交易」投資計劃,佯稱可下載APP,存入操作
    資金投資獲利云云,員警遂假意與「摩莎證券-國際線上營
    業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嗣A03依「大佑池久」指示後,
    先前往某超商內,列印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
    戶契約書(上均蓋有該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文)、摩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A03於114年8月14日14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發早點前,持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並自稱為帳務專員,欲向喬裝之員警收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
    ,由喬裝之員警於偽造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簽名
    後,員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依「大佑池久」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喬裝之員警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等事實。惟辯稱:伊一般都是取款,只有今天才簽約,伊不想承認是詐欺等語。 2 員警職務報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員警喬裝投資人於上開時、地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並收取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等事實。 4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大佑池久」及其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雖尚未
    造成財產損害,然依卷內資料顯示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至
    少有22次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建請就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1年以上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供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摩莎證券存款憑證4張 A03  2 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6張 A03  3 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A03 姓名:A03 4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3張 A03  5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A03 姓名:A03 6 OPPO RENO6 5G行動電話1支 A03  7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A03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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