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佩蓁
- 選任辯護人
- 林宏鈞律師
官厚賢律師(已於114年9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佩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6⑴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簡慶隆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謝佩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原記載「並查扣理財存款憑據4張(其中1張當場使用,由簡慶隆提出查扣)、工作證1張、印章1顆、手機1支及現金9000元,其犯行因而未遂。」應補充更正為「並查扣550萬元(已發還)、理財存款憑據4張(其中1張當場使用,由簡慶隆提出查扣)、工作證1張、印章1顆、手機1支及現金9000元,其犯行因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佩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惟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為構成要件之情形未合。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俊翔」、「瀚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系爭減刑規定著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罪,惟其後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本身有金錢上的資金需求,因為長輩身體不好需要照顧,需要資金,我承認有這些事實,但我不知道去收的詐欺款項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不法,並佐以偽造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經本院轉介調解後,因兩造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見金訴卷第114、116、141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4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9、115至116、143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編號3之工作證1張、編號4之印章1顆、編號5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31、98、112至11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理財存款憑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附表編號1之5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3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0、97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㈣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6⑴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先前實施其他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金訴卷第30至31頁),上開扣案之現金5,000元可認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亦為洗錢之標的,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附表編號6⑵之現金4,000元、編號8之收據3張,被告於本院供稱:4,000元是我自己本來的,與收被害人錢獲得報酬無關;偵卷第7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的收據3張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卷第30、98頁);編號7之告訴人提出之詐騙投資合約書2張、詐騙收款憑據9張等物,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是我提出的,不是被告給我的,是之前跟我收錢的人給我的,是不同人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卷第99頁),則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5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告訴人提出,日期114年8月20日,儲匯理財專用章處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處有「楊媛媛」印文1枚 3 工作證1張 4 印章1顆 5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與上手聯繫使用 6 ⑴現金5,000元 ⑵現金4,000元 7 告訴人提出之詐騙投資合約書2張、詐騙收款憑據9張 8 收據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86號
被 告 謝佩蓁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蓁於民國114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蕭俊翔」、「瀚陞」等人(由警另行調查)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緣簡慶隆於114年5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
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陸續為投資股票而面交金錢,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謝佩蓁參
與此部分犯行)。謝佩蓁再與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以
投資等類似話術,誘騙簡慶隆面交投資款550萬元,惟簡慶
隆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金錢,並配合
員警誘捕行為人。期間不詳集團成員未得來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授權,偽造該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再傳送予
謝佩蓁列列紙本,表彰該公司指派外務部外務專員前往現場
收款之意。嗣於114年8月20日9時45分許,謝佩蓁依指示前
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先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予簡慶隆,待簡慶隆交付餌鈔後,謝佩蓁再出具偽造之
理財存款憑據行使之,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查扣
理財存款憑據4張(其中1張當場使用,由簡慶隆提出查扣)
、工作證1張、印章1顆、手機1支及現金9000元,其犯行因
而未遂。
二、案經簡慶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佩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向告訴人簡慶隆收款等情,惟辯稱:我承認有這些事情,但我不知道去收的是詐欺款項,我當時有帶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去收錢,我沒有在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工作證是偽造的我知道等語。 ㈡ ⒈告訴人簡慶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至不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其後陸續面交鉅額投資款,最終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之事實。 ㈢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收款、行使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㈣ 被告與不詳成員間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依指示從事收款工作,並由不詳成員傳送收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
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印章及手機等物,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查,針對查扣之現金9000元,被告陳稱
部分是先前從事取款工作所得,且被告自承先前已取款數次
,曾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可推知扣案現金係被告因其他違
法行為所取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