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張雅涵
- 當事人林蕙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芳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蕙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於114年8月20日13時45分許」應更正為「114年8月20日13時37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應更正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林蕙芳所涉對告訴人洪麗宜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上開犯行,非屬其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上說明,仍應就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至其餘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呈」、「家祥」、「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鑫呈」、「家祥」、「陳柏宇」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偽造印 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係列印出來就 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得減刑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條)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事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加以被告仍可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前揭應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被告之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4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想像 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均係被告持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收據及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業經諭知沒收,該等文書上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與告訴人 ,此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 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21頁)。 2 「東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東賢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偵卷第123頁)。 3 「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 2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25頁)。 4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Capital Group Companies」、「造市商」之工作證 共3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21頁)。 5 「東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6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東賢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6枚(偵卷第123頁)。 6 「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 5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25頁)。 7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27頁)。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9 現金150萬元 已發還與告訴人洪麗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89號被 告 林蕙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蕙芳(綽號「靖紋」)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鑫呈(業務部主任)」、「家祥」、「陳柏宇」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蕙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以獲取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林蕙芳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8日某時起,由LINE暱稱「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之人向洪麗宜佯稱: 在「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洪麗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洪麗宜至此方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會晤交付150萬 元之投資款項。俟林蕙芳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鑫呈(業務部主任)」透過LINE所傳送、蓋有「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收據」及署名「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蕙芳」之員工識別證。復依照「鑫呈(業務部主任)」指示於114年8月20日13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青年公園涼亭向洪 麗宜收取款項,抵達上址後,林蕙芳旋出示印有「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蕙芳」之識別證取信洪麗宜,待洪麗宜交付150萬元後,即填寫收款日期、收款金額及在經辦人欄 位上蓋上印文並簽名,當場開立偽造之「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收據」,並交付予洪麗宜以行使之,欲用以表示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洪麗宜所交付150萬元之 意,足生損害於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麗宜。嗣林蕙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自林蕙芳處扣得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2張、空白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 書5張、收據1張、空白收據6張、工作證4張、手機1支、現 金150萬元(已發還洪麗宜)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蕙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蕙芳於114年8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照「鑫呈(業務部主任)」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害人洪麗宜收取詐欺贓款,旋遭接獲線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麗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依照「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手機內部相簿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照「鑫呈(業務部主任)」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蕙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鑫呈(業務部主任)」、「家祥」、「陳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2張(含其上印文或署 名)、空白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5張、收據1張(含其上印文或署名)、空白收據6張、工作證4張、手機1支等 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15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 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本件以假投資手法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公眾對於金融市場、投 資領域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頗為深遠,本件雖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仍使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身心狀態受到極大衝擊,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之犯罪態度,是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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