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陳建宇
- 當事人呂科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科餘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7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科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科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2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依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部分);⑷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收據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李專員(知恩)」、Telegram暱稱「總務會 計」、「林專員(翰」、「Kobe Bryant知恩」、「王專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坦認自白。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135 頁),惟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本院押票之附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51 頁),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白認罪。被告既於偵查、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其於案發時由警方進行搜索查扣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73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犯罪所得為扣案7300元中之3000元,已經繳回等情〔本院金訴卷第76頁〕,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雖以由被告自動提出犯罪所得向偵查或審判機關繳交為常,惟如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被告自動表示以該扣案犯罪所得作為繳回犯罪所得之意時,亦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可認定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否則如尚需被告重新先自動繳交,再諭知『沒收此部分〔扣案部分 不得再重覆諭知〕』,無異增加困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關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認犯行〔有本院押票之附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51 頁〕),自 應認被告業於偵查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白認罪,且就洗錢部分已自動繳回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是原應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告訴人遭詐而本欲交付20萬元;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且未取得詐騙款項或產生金流斷點;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報到單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⒋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⒌其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輕事由;⒍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然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獲得財物3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2頁),為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業據其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所述,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20萬元,業己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4300元,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4300元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3 現金 30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繳回扣案 4 工作證 2 張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收據 1 張 6 iPhone 12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10號被 告 呂科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巷0○0號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科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知恩)」、通訊軟體Telegram「總務會計」、「林專員(瀚」、 「Kobe Bryant知恩」、「王專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呂科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Line結識劉瑜,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瑜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4年6月3日13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詳細地址詳卷)交付5萬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呂科餘有參與前開犯行) 。嗣劉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安排誘捕。呂科餘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興門市,將偽造載有「翔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翔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2張列印成紙本,並於114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上揭處所,向劉瑜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誆稱係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劉瑜收取20萬元後,將偽造收據交付劉瑜。在旁埋伏之員警待面交完成後,旋即表明身分將呂科餘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在其身上扣得現金20萬7300元、工作證2張、偽造收據1張、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科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之事實。 2.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瑜收取20萬元之事實。 3.被告於114年7月15日向他人收款,獲得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瑜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114年6月3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處所交付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告訴人配合警方安排誘捕,於114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處所,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1.警方逮捕被告後,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20萬7300元、工作證2張、偽造收據1張、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2.扣案之2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Line對話擷圖、Telegram對話擷圖 1.被告於114年6月24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同意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興門市,偽造載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之事實。 3.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收據影本、工作證影本 1.被告偽造之收據上載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2.被告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收據、Line對話擷圖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為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 、簽名,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聲請沒收。扣案之3000元,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足認係被告另案犯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20萬元款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依照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我國國民於112年之年薪中位數為52.5萬元,本件告訴人遭詐而交 付予被告之金額為20萬元,需我國多數國民工作6月以上方 可存得,如予以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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