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鄭永彬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峻宇、潘妍儒、王巧華、曾緯翔、張芳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宇 潘妍儒 王巧華 曾緯翔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芳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46、30521、47745、47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宇、潘妍儒、王巧華、曾緯翔、張芳瑜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峻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張芳瑜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巧華、張芳瑜均緩刑肆年,並均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張芳瑜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峻宇、潘妍儒、王巧華、曾緯翔、張芳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交收水地點:「1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7號」、附表編號4交收水時間:「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7分許」、附表編號5面 交時間:「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30分許」,並應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 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等工作,且其等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5人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㈢查被告吳峻宇、潘妍儒、王巧華、張芳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為被告 吳峻宇、潘妍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為被告王巧 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⑴所示犯行,為被告張芳瑜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吳峻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妍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被 告被告王巧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張芳瑜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㈣⑴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曾緯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吳峻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㈣⑴⑵所為、被 告張芳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⑵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峻宇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㈢、㈣⑴⑵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 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3所示之被告所持以對被害人等行使之 各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5人上開各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5人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曾緯翔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曾緯翔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潘妍儒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4年5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 ,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行並說明犯案情節,有該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偵二卷第39至50頁)。則 被告潘妍儒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潘妍儒、王巧華、張芳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潘妍儒部分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吳峻宇、潘妍儒、王巧華、張芳瑜本案所犯,雖分別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上開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敍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手等,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5人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吳峻宇、 潘妍儒、王巧華、張芳瑜想像競合之輕罪,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 刑或免刑事由。又被告王巧華已與被害人鄭力誠成立調解(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吳峻宇、張芳瑜已與被害人劉子 萱成立調解(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⑵),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341至342、391至392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吳峻宇、張芳瑜雖未與被害人沈建成成立調解(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⑴),惟主因係雙方就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3、349頁),尚難認被 告吳峻宇、張芳瑜無賠償被害人沈建成之誠意。復酌以被告5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 等犯罪情節,兼衡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被告5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及被告吳峻宇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濟情 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潘妍儒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補教業、每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巧 華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 告曾緯翔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水電、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 狀況;被告張芳瑜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來靠先生工作資助、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吳峻宇、張芳瑜所犯上開數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形,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王巧華、張芳瑜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事宜,而分別與被害人鄭力誠、劉子萱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等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王巧華、張芳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王巧華、張芳瑜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鄭力誠、劉子萱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等應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上開被害人權益。另為被告張芳瑜因未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⑴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沈建成成立調解,且為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倘被告王巧華、張芳瑜違反緩刑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於被告吳峻宇、潘妍儒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考量被告吳峻宇參與5次犯行,造成為數 眾多之被害人損失非輕,危害社會秩序嚴重,且被告吳峻宇、潘妍儒未出席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安排之調解程序(被 害人曾陳惠美部分,為第2次調解,本院卷第343、351、353、357、389頁,本院送達證書3份、刑事報到單2份),難認其等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本院因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吳峻宇作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事宜使用,業據被告吳峻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二卷第27至37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中被告吳峻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37張附 卷可參(偵二卷第209至301頁),屬被告吳峻宇供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3所示之被告所持以對被害人等行使 之文件,為各該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至於各該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該等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 之諭知。又上開偽造之印文,因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是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191頁),且尚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峻宇本案各次犯行,均獲得收水金額1%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108頁、偵二卷第353頁、偵聲一卷第20頁),經核算後,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⑴、㈣⑵所示犯行所獲報酬分別為6,000元、1萬4,700元、1,200元、3,000元、2,000元;被告潘妍儒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取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明確(偵二卷第41、422頁);被告王巧華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取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明確(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414頁);被告張芳瑜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⑴、㈣⑵所示犯行分別取得2,000元、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三卷第17頁);上開報酬核屬上開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潘妍儒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3,030元,已於警詢時自動繳交扣案,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偵二卷第57至65頁)、970元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被告王巧華、張芳瑜之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暨收據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9至310、313至314頁);被告吳峻宇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吳峻宇之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曾緯翔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1個月10萬元之薪水,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還沒拿到報酬等語(偵四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94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確實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示之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5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害人等受詐騙交付各被告之款項,固為各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被告潘妍儒、王巧華、曾緯翔、張芳瑜收受款項,已交由被告吳峻宇收水,而被告吳峻宇復將贓款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情,業據被告吳峻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從而,被害人等受詐騙交付之款項並非在被告5人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5人另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 收。另考量被告5人並非實際支配上開款項之人,該等洗錢 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4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45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4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06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383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3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8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吳峻宇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6 pro。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pro。 ㈡門號:+0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1。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4 安非他命 1包 5 K盤 2個 6 現金(新臺幣【下同】) 4,100元 7 潘妍儒 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1份 偽造之印文:「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林伯峯」代表人章各1枚。 8 現金 3,030元 9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10 王巧華 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王巧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9頁) 1份 偽造之印文:「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各1枚。 11 曾緯翔 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偵三卷第125頁) 1份 偽造之印文:「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 12 曾緯翔 台德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偵三卷第127頁) 1份 13 張芳瑜 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偵三卷第131頁) 1份 偽造之印文:「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妍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巧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⑴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⑵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自動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王巧華 鄭力誠 王巧華應給付鄭力誠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 2.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張芳瑜 劉子萱 張芳瑜應與吳峻宇連帶給付劉子萱2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46號114年度偵字第30521號114年度偵字第47745號114年度偵字第47746號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王巧華 張芳瑜 潘妍儒 曾緯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緯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2588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於民國112年9月4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潘妍儒(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王巧華(於同年5月14日 前之某日)、曾緯翔(於同年5月14日)、張芳瑜(於同年5月22日前之某日)、吳峻宇(於同年5月14日前之某日)先 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豪陳」、「George」、「葉秀蘭」、「蘇廷瀚」、「陳錦川」、「Z2」、LINE暱稱「守望塔」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由潘妍儒、王巧華、張芳瑜、曾緯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等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吳峻宇(即俗稱收水手)。潘妍儒、王巧華、張芳瑜、曾緯翔、吳峻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所示詐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分別由潘妍儒、王巧華、張芳瑜、曾緯翔、吳峻宇分別依照上手指示,而為下列犯行: ㈠潘妍儒依「George」指示,於114年5月14日之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敦富門市,列印偽造 之「台德投資」契約書、收據、工作證(工作證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曾取得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曾陳惠美表示為台德投資之員工,向曾陳惠美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 金額之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收據交付予曾陳惠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德投資」公司;復於得手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收水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收水地點,將得手之款項交付予吳峻宇收受,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並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嗣潘妍儒察覺有異,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擔任車手,並交付其扣除車資等開銷,剩餘3030元之現金予警扣押,且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巧華依「George」指示,於114年5月14日12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盈全門市,列印偽造之 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柏公司)收據、工作證(工作證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曾取得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再依照「陳偉豪」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鄭力誠表示為竑柏公司之員 工,向鄭力誠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再將上開 偽造竑柏公司收據交付鄭力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竑柏公司,並於得手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收水時間,前往附 表編號2之交收水地點,將得手之款項交付予吳峻宇收受,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並獲取4,000元之報酬 。 ㈢曾緯翔依「守望塔」指示,於114年5月間,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台德投資」契約書、收據、工作證(工作證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曾取得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沈建成表示為台德投資之員工,向沈建成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 之金額之款項,再將上開偽造台德投資收據交付沈建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德投資」公司,並於得手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收水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之交收水地點,將得手之款項交付予吳峻宇收受,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曾緯翔則期待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次行為收受報酬)。 ㈣張芳瑜依「George」指示,於114年5月間,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台德投資」收據、工作證(工作證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曾取得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並於(1)附 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向沈建成表示為台德投資之員工,向沈建成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 額之款項,再將上開偽造台德投資收據交付沈建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德投資」公司,並於得手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收水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之交收水地點,將得手之款項交付予吳峻宇收受,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2)張芳瑜又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點,向劉子萱收受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之款項, 並於得手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收水時間,前往附表編 號5之交收水地點,將得手之款項交付予吳峻宇收受,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沈建成、劉子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曾陳惠美、鄭力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①坦承自114年3月12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②坦承受LINE「陳偉豪Wei-Hao」邀請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群組內有「偉豪陳」、「George」、「葉秀蘭」、「蘇廷瀚」等人之事實。 ③坦承依照「George」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契約書、收據及工作證,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曾陳慧美收取60萬元,並交付收據及契約書供曾陳慧美收受,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收水時、地,將得手款項交付吳峻宇收取之事實。 ④坦承收取報酬4,000元,又扣除車資等開銷,交付剩餘3030元予警扣押之事實。 ⑤潘妍儒因察覺有異,乃向警自首之事實。 2 被告王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①坦承於114年5月14日前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②坦承依照「George」指示下載Telegram並加入工作群組「王巧華/彰化」之事實。 ③坦承依照「George」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再依照「陳偉豪」、「陳正喬」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鄭力誠收取147萬元,並交付收據供鄭力誠收受,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收水時、地,將得手款項交付吳峻宇收取之事實。 ④坦承收取報酬4,000元之事實。 3 被告曾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守望塔」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沈建成收取12萬元,並交付收據供沈建成收受,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收水時、地,將得手款項交付吳峻宇收取;但否認犯罪等事實。 ②坦承每月約定薪資為10萬元,但否認收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張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①坦承於114年5月22日前之某日,加入「George」所屬工作群組之事實。 ②坦承依照「George」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沈建成、劉子萱收取30萬元、20萬元,並交付收據供沈建成收受,再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交收水時、地,將得手款項交付吳峻宇收取之事實。 ③坦承收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5 被告吳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工作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收水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車手收取60萬元,並從中抽取部分支付車手報酬之事實。 ③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收水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車手收取147萬元,並從中抽取部分支付車手報酬之事實。 ③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收水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車手收取30萬元,並從中抽取部分支付車手報酬之事實。 ④坦承報酬為每次向車手收取金額百分之1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過程。 8 被告潘妍儒、王巧華、張芳瑜、吳峻宇與詐欺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潘妍儒、王巧華、張芳瑜、吳峻宇參與詐欺集團,並依照集團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向車手收水之事實。 9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①被告潘妍儒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收水時、地與吳峻宇交、收水之事實。 ②被告王巧華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列印偽造收據及與鄭力誠面交之過程,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收水時、地與吳峻宇交、收水之事實。 ③被告張芳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收水時、地與吳峻宇交、收水之事實。 1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潘妍儒主動交出現金3,030元、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計程車乘車證明單供警方查扣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吳峻宇為警查扣iphone 16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等事實。 12 台德投資收據影本 被告曾緯翔、張芳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潘妍儒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王巧華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曾緯翔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芳瑜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㈣、(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吳峻宇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潘妍儒、王巧華、曾緯翔、張芳瑜所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妍儒、王巧華、曾緯翔、張芳瑜、吳峻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潘妍儒、王巧華、曾緯翔、張芳瑜、吳峻宇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張芳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4、5被害人之行為,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峻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行為,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緯翔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潘妍儒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乃於114年5月14日,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員警坦承其擔任車手,並交付其扣除車資等開銷,剩餘3030元之現金予警扣押,且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脫離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於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繳交3,030元之犯罪所得(總額4,000元),若於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 ㈠被告潘妍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再被告犯詐欺犯罪,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於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自首等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巧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147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 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再被告犯詐欺犯罪,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於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緯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12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㈣被告張芳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再被告犯詐欺犯罪,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於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吳峻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269萬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再被告犯詐欺犯罪,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於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萬6,900元(計算式詳後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扣案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iphone 16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均為被告等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潘妍儒犯罪所得3,030元 ,如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潘妍儒、王巧華、張芳瑜、吳峻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70元、4,000元、4,000元、2萬6,900元( 被告吳峻宇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為:600,000+1,470,000+120,000+300,000+200,000*0.0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收水時間 交收水地點 監視錄影畫面 1 曾陳惠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9日起,以LINE暱稱「李嘉佳」向曾陳惠美佯稱,利用「台德」投資APP參與投資,得以獲利云云 114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60萬元 114年5月14日1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對向停車格 有,114偵47746卷,頁157-166。 2 鄭力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起,透過LINE不詳暱稱邀請鄭力誠加入「悠悠小團體VIP」,並佯稱利用「M.L.sod.edge」APP參與投資,得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5月14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外新竹物流車牌號碼000-0000號物流車上 147萬元 114年5月14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有,114偵30521卷,頁61-71。 3 沈建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沈建成點入廣告,並加入LINE「徐少蘋」,「徐少蘋」並向沈建成佯稱,參與「台德投資」公司,得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5月19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萬元 不詳 不詳快速道路底下公園 無。 4 沈建成 (提告) 114年5月22日9時許 臺中市太平區立行街與立智街 30萬元 114年5月22日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上BVS-7190號自小客車 有,114偵47745卷,頁19-22。 5 劉子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之某日起,以LINE「李成亦」、「大揚大書」向劉子萱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得以獲利云云。 114年5月23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114年5月23日不詳時許 不詳。 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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