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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王宥棠

  • 當事人
    郭建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郭建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吳俊鴻」、「陳心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 刑要件,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提款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我國司法現行實務對於詐欺犯罪之量刑,並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取款憑證,係被告填寫 後交付予銀行櫃員,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用等情,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 項亦已明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後,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堪認該扣案之現金為洗錢財物之犯罪客體,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牌手機1支 2 現金新臺幣4萬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張 4 嘉祥財信管理合約書2張 5 印章1顆 6 存款簿1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39號 被   告 郭建忠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忠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俊鴻」、「陳心如」等3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建忠與LINE暱稱「吳俊鴻」、「陳心如」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9日10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張怡婷」向劉家泓佯 稱欲購買劉家泓在臉書上刊登商品,須使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等語,劉家泓先前往該平台創建賣場並提供連結,臉書暱稱「張怡婷」又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遭鎖定,並提供客服網址等語,致劉家泓因而陷於錯誤,連結該客服網址,依LINE暱稱「金融金控-蔡振華」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2時26分 許、同日12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萬9,985元至郭建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建忠隨即依LINE暱稱「吳俊鴻」指示,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3時32分許、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ATM ,各提領2萬元、2萬元,嗣因提款卡遭自動提款機吸入,改至上址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萬元時,因形 跡可疑,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而經警當場查獲逮捕,警方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扣得郭建忠所持有之廠牌VIVO手機1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紙、嘉祥財信管理合約書2份、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及現金4萬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劉家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忠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泓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元、2萬9,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暱稱「金融金控-蔡振華」對話紀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紙、嘉祥財信管理合約書2份、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及現金4萬元。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LINE暱稱「吳俊鴻」、「陳心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一)扣案之上開廠牌VIVO手機1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 證1紙、嘉祥財信管理合約書2份、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現金4萬元係本案犯罪所得,若未發還本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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