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1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林明臻
- 陳文正
- 上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吳中和律師
- 吳佳穎律師
-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67、481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正、林明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之某時許及114年8月24日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幣科技」、「陳俊豪」、「Barry Liu執」、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法拉利2.0」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文正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林明臻負責擔任收水車手。陳文正、林明臻、「金幣科技」、「陳俊豪」、「法拉利2.0」、「Barry Liu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8月24日23時43分許,向吳佳玲佯稱:要提領獲利,需先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換取虛擬貨幣,並繳交稅款等語,吳佳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即實施誘捕。嗣陳文正依「陳俊豪」之指示,於114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向吳佳玲收取15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本案房屋後門附近之木櫃內。林明臻再依「法拉利2.0」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從後門進入本案房屋,並在前開木櫃內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遭警方逮捕,渠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林明臻、陳文正(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067號卷第19至29、103至115、289至295、331至334頁;聲羈卷第17至21、32至33頁;本院卷第31至34、41至43、59至63、67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8123卷第237至240、249至251頁,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偵字第48123卷第143至148、253至256頁)、被告林明臻持用手機內Signal暱稱「跳樓機」群組之對話紀錄及成員擷圖(見偵字第48123卷第163至189頁)、被告陳文正持用手機內派遣勞動契約及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陳文正與「陳俊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8123卷第73至117頁)、幸福堡壘企劃案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字第44067號卷第213至218頁)、告訴人與「金幣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4067號卷第219至233頁)、告訴人與「Barry Liu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4067號卷第253至256頁)、臺中市刑大偵八隊偵辦被告2人詐欺案照片黏貼表(見偵字第48123卷第191至196頁)、被告林明臻114年8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48123卷第153至161頁)、被告陳文正114年8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48123卷第63至71頁)、TRON瀏覽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8123卷第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6日就告訴人持有之泰達幣48,169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48123卷第259至265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等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2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俊豪」、「金幣科技」、「Barry Liu執」、Signal暱稱「法拉利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所為,均係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未遂,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其等行為不但造成人民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而進一步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被告陳文正親身參與、實際對告訴人收取贓款,及被告林明臻擔任第二層收水、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段,尤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及第二層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面交、收水車手,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林明臻另案與和本案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另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於114年7月9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又於114年8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及被告林明臻之其他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被告陳文正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4067號卷第2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且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4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林明臻於偵查時供稱:是我爸給我繳車貸的錢,我自己有一台重機,還在還車貸等語(見偵字第44067號卷第20、295頁),而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明臻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打開本案房屋後門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林明臻配戴以防止領取詐欺贓款時留下指紋之用等節,業據被告林明臻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4067號卷第20、295頁),堪認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明臻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文正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點算客戶攜帶鈔票金額之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文正用以與告訴人交易,以待Line暱稱「Barry Liu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指示告訴人將之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文正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4067號卷第104、105、291頁),堪認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文正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詐欺犯罪無直接關聯或非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50萬元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2 現金新臺幣1萬元 3 iPhone 12 壹支 外型: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e-SIM IMEI:000000000000000 4 磁扣壹個 本案房屋後門之門禁 5 手套壹支 6 iPhone 13 pro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倉庫租用單壹張 單號:AO002481 8 倉庫租用單壹張 單號:AO004261 9 8月26日臺北至臺中之高鐵票壹張 供被告報帳使用 10 TP Link Wifi分享器貳台(含SIM卡各壹張) 11 8月26日臺北至臺中之高鐵交易明細壹張 供被告報帳使用 12 8月26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壹張 供被告報帳使用 13 8月26日臺鐵便當發票壹張 供被告報帳使用 14 點鈔機貳台 店內點鈔使用 15 泰達幣USDT肆萬捌仟壹佰陸拾玖顆 存放之電子錢包地址:TVJqeFPvGSvXsoeuFWaBmceaUK8uVZCAdP 交易哈希:722dd34c839098ef51b3d1a34c36aee00000000c00000000fa861d9d6c3ea5e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