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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宗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葉佳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面交所得的金錢會放到上手指定的地方,有人會來收等語(見偵卷第42頁),其明知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並出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告訴人取款之客觀行為,與被告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非告訴人已察覺遭詐騙,一經與被告接觸,即會直接交付被告金錢,被告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欲收款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雖被告經誘捕查獲,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上手,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sir長興0000-00-00」、「黃郁祥」、「啟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說明: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系爭減刑規定著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罪,惟其後稱:但我以為是正當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承認做了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詐欺的意思,主觀上我是被騙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不法,並佐以偽造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供稱:現在沒有錢,不用排調解等語(見金訴卷第106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81、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愛妹花園」工作證1張、編號2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編號3之工作明細簿1本、編號4之REALME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49至50、93、104至105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本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8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愛妹花園」工作證1張   2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2025年9月7日,收據專用章處有「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處有「林麗香」印文1枚  3 工作明細簿1本   4 REALME手機1支 與上手聯繫使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32號
  被   告 葉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玲因無業且缺錢花用,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蕭sir長興0000-00-00」、「黃郁祥」、「啟嘉」所
    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3萬元。葉佳玲與本案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至114年8月27日
    間,先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問,亦舒10:00-2
    0:00」、「開通專員-茜拉」、「行銷長-鄭爽」、「美雲
    」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振宗,致陳振宗陷於錯誤,陸續以購
    買點數、匯款及面交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共495萬5,9
    24元(尚無證據證明葉佳玲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陳振宗察覺有異後,因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
    誘捕,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通專員-茜拉」表示欲
    繼續交付投資款,「開通專員-茜拉」復與陳振宗約於114年
    9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與永隆八街
    口附近公園前交付357萬元。葉佳玲則依「吳小天」之指示
    ,先前往超商掃描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QR條碼列印偽造之「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已印有該公司方章印文及「林麗香
    」署名各1枚)收據及工作證,於上揭時、地到場後,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陳振宗,並向陳振宗收取357萬元之
    現金,再將預先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予陳振宗收執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向陳振宗收取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陳振宗、「林麗香」、「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管理及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時
    熟,旋即上前以現行犯當場將葉佳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葉佳玲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振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振宗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告訴
    人與「開通專員-茜拉」對話內容)、被告列印現金收據使
    用之QRCORE、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照片、被告知工作明細簿翻拍照片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
    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通常必先安排妥當層層轉交
    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俾在告訴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轉交
    ,以免錯失時機,雖本案告訴人已經報案,使被告出面取款
    時為警逮捕,致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但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於本案收款後將放置上手指定地點,顯然相關
    收水車手已安排妥當,自仍應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求刑: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誠有不該,被告不僅於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不斷
    加重刑責,反詐宣導鋪天蓋地之今日,鋌而走險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且涉犯本案時,猶在之前所犯詐欺案件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前,被告絕非一時思慮未周云云所足推諉,又司法實
    務長年累積大量對車手僅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
    然該等量刑框架實係針對早年法敵對意識不高且未親身參與
    騙術實施之案例所為,其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
    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前述社會變遷實況,
    誠已不合時宜,若予以輕縱,無異變相誘勸更多人投入此詐
    欺產業鏈,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後續造成更多民眾蒙
    受鉅額財產損失,建請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
    刑。
 ㈧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強制處分意見:被告涉犯多案,猶待查辦,且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尚未查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並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建請貴院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偽造之愛妹花園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工作明細簿 1本 4 作案使用之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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