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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黃立宇

114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政佑

凌順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301號、第27718、第41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政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凌順風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凌順風、徐政佑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分別加入Telegram上暱稱「趙抗」、「安邦尼」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分別業經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該組織內「面交車手」之工作。凌順風、徐政佑分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7月下旬起,在網路刊登「綠角財經筆記」之假投資廣告,吸引林孟璇加入名稱為「眾志成城」之LINE群組及下載「財欣證券」的口袋e行動App,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向林孟璇佯稱:使用該App操作投資股票,要先繳款繳納認購股票云云,使林孟璇陷於錯誤而欲交出款項。徐政佑即與暱稱「安邦尼」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林孟璇相約繳款之時地。徐政佑先於113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依據該詐騙集團組織之指示,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載有「姓名:王振益、職務:委託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公司」欄位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列印為紙本,即於相約之113年11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二巷(地址詳卷)林孟璇住處附近,假冒為該公司之專員「王振益」,向林孟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徐政佑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向林孟璇表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孟璇,而向林孟璇詐欺取財得手。徐政佑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上開相同手法收取另案被害人詐騙款項,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經清查徐政佑之手機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7月起,吸引馬玉松加入名稱為「投資賺錢為前提」、「TW勢如破竹」之LINE群組,招攬馬玉松連結至「欣陽投資」網站參與投資,某成員即向馬玉松佯稱: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要先繳款繳納認購股票云云,使馬玉松陷於錯誤而欲交出款項。凌順風、徐政佑即分別與暱稱「趙抗」、「安邦尼」及其他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與馬玉松相約繳款之時地後,分別指示凌順風、徐政佑前往取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凌順風先依據詐騙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在某超商門市,將載有「姓名吳成軒」之偽造「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等列印為紙本,再於相約之113年10月11日20時4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甲南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假冒該公司專員「吳成軒」,向馬玉松出示工作證,收取現金60萬元,凌順風偽簽「吳成軒」署名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向馬玉松表示「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成軒」、該公司及馬玉松,而向馬玉松詐欺取財得手。

⒉徐政佑先依據詐騙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在某超商門市,分別將載有「姓名王振益」之偽造「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等列印為紙本,再於相約之113年11月2日18時7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假冒為該公司之專員「王振益」,向馬玉松出示工作證,收取現金90萬元,徐政佑偽簽「王振益」署名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向馬玉松表示「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振益」、該公司及馬玉松,而向馬玉松詐欺取財得手。凌順風、徐政佑收款後,分別以不詳方式轉交與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吸引陳秀菊加LINE暱稱「林瀞清」、「鄭弘儀」等為好友,暱稱「林瀞清」傳送名稱為「寶利公司」之投資網站供陳秀菊註冊,且向陳秀菊佯稱:加入「寶利公司」投資可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需將投資款交與寶利國際營業員云云,使陳秀菊陷於錯誤而欲交出款項。徐政佑即與暱稱「安邦尼」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秀菊相約繳款之時地。徐政佑隨即依據該詐騙集團成員「安邦尼」之指示,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載有「姓名:王振益」之偽造「寶利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收款公司」欄位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列印為紙本,即接續於相約之113年11月22日8時許、同年月25日9時許、同年月26日9時許,均在陳秀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前,假冒為寶利公司專員「王振益」,接續向陳秀菊收取現金7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徐政佑均交付偽造之「存款憑據」,向陳秀菊表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存款憑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振益」及陳秀菊,而接續向陳秀菊詐欺取得上開款項得手,並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警方在陳秀菊提供之「存款憑證」上採集到徐政佑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弘志」、「許惠萍」,先自113年11月起,接續向戴美鈴佯稱交由現金委由渠等投資旗下「富善達」APP獲利可期云云,致戴美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徐政佑即與暱稱「楊石峰」、「安邦尼」、「黃弘志」、「許惠萍」及不詳水人等其他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與戴美鈴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地址詳卷)內交款,「安邦尼」先指示徐政佑在某超商門市,將「姓名王振益」之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等列印為紙本,再假冒該公司專員「王振益」,依約前去向戴美鈴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據以收取詐騙之現金100萬元,徐政佑偽簽「王振益」署名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向戴美鈴表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振益」、「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戴美鈴,而向戴美鈴詐欺取財得手。徐政佑收款後,隨依「安邦尼」指示,攜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安邦尼」指派前來收水之水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警方獲報,調取戴美鈴交款之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馬玉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陳秀菊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戴美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徐政佑、凌順風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政佑於犯罪事實一、㈠、㈡、⒉、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凌順風於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徐政佑與「安邦尼」、「眾志成城」、「勢如破竹」、「林瀞清」、「黃弘志」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凌順風與「趙抗」、「勢如破竹」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徐政佑與「安邦尼」、「眾志成城」、「勢如破竹」、「林瀞清」、「黃弘志」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⒉、㈢、㈣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凌順風與「趙抗」、「勢如破竹」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徐政佑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秀菊收取詐欺贓款2次之行為,考量其取款日期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且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被告徐政佑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徐政佑於犯罪事實一、㈠、㈡、⒉、㈢、㈣所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其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凌順風於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其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罪數部分: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徐政佑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⒉、㈢、㈣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徐政佑、凌順風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未獲有詐欺犯罪所得共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詐欺犯罪或有報酬,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列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徐政佑、凌順風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被告徐政佑已與被害人林孟璇、告訴人馬玉松調解成立、被告凌順風已與告訴人馬玉松調解成立(詳本院114年10月31日調解筆錄),惟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陳秀菊、戴美鈴等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徐政佑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凌順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等節,另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之求刑意見,及被告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十、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扣案、未扣案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2人未因本案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取得之詐欺贓款,業已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並無實際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書記官 劉丞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未扣案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113年11月26日)、「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振益工作證」各壹份。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113年11月26日)、「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振益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⒉ 扣案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13年11月2日)、未扣案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振益工作證」各壹份。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13年11月2日)、未扣案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振益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㈡、⒈ 扣案之「合作協議契約書」(113年10月11日)、「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買賣同意書」(113年10月11日)、「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13年10月11日)、未扣案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成軒工作證」各壹份。 凌順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合作協議契約書」(113年10月11日)、「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買賣同意書」(113年10月11日)、「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13年10月11日)、未扣案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成軒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一、㈢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振益工作證」各壹份及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參份(113年11月22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1月26日)。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振益工作證」各壹份及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參份(113年11月22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1月26日)均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一、㈣ 扣案之「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1月26日)、「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振益工作證」各壹份。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1月26日)、「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振益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56號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Telegram上暱稱「
    安邦尼」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嫌部分,另案審理中),擔任該組織內「面交車手」之工
    作。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7月下旬起在網路刊登「綠角
    財經筆記」之假投資廣告,吸引林孟璇加入名稱為「眾志成
    城」之LINE群組及下載「財欣證券」的口袋e行動App,某成
    員即使用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向林孟璇佯稱:使用該
    App操作投資股票,要先繳款繳納認購股票云云,使林孟璇
    陷於錯誤而欲交出款項。徐政佑即與暱稱「安邦尼」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林孟璇相約繳款之
    時地。徐政佑先於113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依據該詐騙
    集團組織之指示,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載有「姓名:
    王振益、職務:委託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造「財欣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公司」欄位上有偽
    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理財
    存款憑據」列印為紙本,即於相約之113年11月26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二巷(地址詳卷)林孟璇住處附近
    ,假冒為該公司之專員「王振益」,向林孟璇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55萬元,徐政佑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
    憑據」,向林孟璇表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
    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孟璇,而向林
    孟璇詐欺取財得手。徐政佑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上開相同手法收取另案被害
    人詐騙款項,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經清查徐政佑之手機
    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孟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偽造「理財存款憑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章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章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安邦尼」等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得手金額55
    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18號
  被   告 徐政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
145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未分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Telegram上暱稱「
    安邦尼」等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嫌部分,另案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該組
    織內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網路
    刊登假投資廣告,吸引陳秀菊加LINE暱稱「林瀞清」、「鄭
    弘儀」等為好友,暱稱「林瀞清」傳送名稱為「寶利公司」
    之投資網站供陳秀菊註冊,且向陳秀菊佯稱:加入「寶利公
    司」投資可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需將投資款交與寶利國際
    營業員云云,使陳秀菊陷於錯誤而欲交出款項。徐政佑即與
    暱稱「安邦尼」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與陳秀菊相約繳款之時地。徐政佑隨即依據該詐騙集團成
    員「安邦尼」之指示,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載有「姓
    名:王振益」之偽造「寶利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收
    款公司」欄位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列印為紙本,即分別於相約之113年1
    1月22日8時許、同年月25日9時許、同年月26日9時許,均在
    陳秀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前,假冒為寶利
    公司專員「王振益」,分別向陳秀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徐政佑均同時交付偽造之「
    存款憑據」,向陳秀菊表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存款憑據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益」及陳秀菊,而分別向陳秀菊詐欺取得上開款項得手
    。嗣經警方在陳秀菊提供之「存款憑證」上採集到徐政佑之
    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菊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偽造「存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4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29090號鑑定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章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章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安邦尼」等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政佑於另案假冒專員「王振益」名義
    ,詐騙被害人林孟璇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214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
    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證
    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01號
  被   告 凌順風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政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2145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威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
26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順風、徐政佑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分別加入Teleg
    ram上暱稱「趙抗」、「安邦尼」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分別業經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該組織內「面交車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7月起吸引馬玉松加入名稱為「
    投資賺錢為前提」、「TW勢如破竹」之LINE群組,招攬馬玉
    松連結至「欣陽投資」網站參與投資,某成員即向馬玉松佯
    稱: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要先繳款繳納認購股票云云,
    使馬玉松陷於錯誤而欲交出款項。凌順風、徐政佑即與暱稱
    「趙抗」、「安邦尼」及其他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與馬玉松相約繳款之時地後,分別指示凌
    順風、徐政佑前往取款。凌順風、徐政佑先依據該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之指示,在某超商門市,分別將載有「姓名吳成軒
    」、「姓名王振益」之偽造「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偽造「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款憑證
    單據」等列印為紙本。凌順風即於相約之113年10月11日20
    時4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甲南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假冒該公司專員「吳成軒」,向馬玉松出示工作證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凌順風偽簽「吳成軒」
    署名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向馬玉松表示「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
    行使該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成軒」、該公司
    及馬玉松,而向馬玉松詐欺取財得手。徐政佑即於相約之11
    3年11月2日18時7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假冒為該公司
    之專員「王振益」,向馬玉松出示工作證,收取現金90萬元
    ,徐政佑偽簽「王振益」署名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
    單據」,向馬玉松表示「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
    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王振益」、該公司及馬玉松,而向馬玉松詐欺取財得
    手。凌順風、徐政佑收款後,即以不詳方式轉交與集團其他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
二、案經馬玉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順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馬玉松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馬玉松提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3 紙及合約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4485號鑑定書。 在上開詐騙資料中採集到被告徐政佑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凌順風、徐政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凌順風、徐政佑與詐
    欺集團成員「趙抗」、「安邦尼」等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政佑前假
    冒專員「王振益」名義,使用偽造工作證擔任面交車手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56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
    6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查,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被告凌順風與被
    告徐政佑係對同一告訴人馬玉松為詐欺等犯行,核屬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63號
  被   告 徐政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
145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威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26
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經友人「楊石峰」(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
    關偵辦)介紹而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Telegram上
    暱稱「小陳」、「安邦尼」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該組織內「面交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黃弘志」、「許惠萍」之人
    先自113年11月起,接續向戴美鈴佯稱交由現金委由渠等投
    資旗下「富善達」APP獲利可期云云,致戴美鈴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徐政佑即與暱稱「楊石峰」、「
    安邦尼」、「黃弘志」、「許惠萍」及不詳水人等其他組織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與戴美鈴相約於
    113年11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巷0弄00號
    內交款,「安邦尼」先指示徐政佑在某超商門市,將「姓名
    王振益」之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
    等列印為紙本,再假冒該公司專員「王振益」,依約前去向
    戴美鈴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據以收取詐騙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徐政佑偽簽「王振益」署名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向戴美鈴表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振益」、「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戴美鈴,而向戴美鈴詐欺取財得手。徐政佑收款後
    ,隨依「安邦尼」指示,攜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安邦尼」指
    派前來收水之水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警方獲報,調取戴美鈴交款之監視器循
    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戴美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美鈴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取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楊石峰」、
    「安邦尼」、「黃弘志」、「許惠萍」及不詳水人等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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