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士育
林豈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0059號、114年度偵字第40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23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士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豈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邱士育與林豈言明知暱稱「莊宥翔」、「劉俊」、「李若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由邱士育擔任車手工作,林豈言則依指示監督車手取款過程。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芷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假投資內容,並與劉芷伶約定於113年9月20日11時許,在劉芷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隨即指派邱士育以至便利商店利用QRCODE列印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通順公司」、代表人「王丕彰」印文之收據1張至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向劉芷伶表示其為「通順公司」外務專員,向劉芷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劉芷伶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給邱士育、邱士育再將上揭偽造之「通順公司」收據交付予劉芷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通順公司」、「王丕彰」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邱士育於取款完成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高雄市某處,將上列贓款全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照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假投資內容,並與林照域約定於113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隨即指派邱士育以至便利商店利用QRCODE列印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盈銓公司」、代表人「林錫銘」印文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並於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偽簽「邱士文」之簽名,至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向林照域表示其為「盈銓公司」外務專員,向林照域收取10萬元投資款項,林照域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給邱士育、邱士育再將上揭偽造之「盈銓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林照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銓公司」、「林錫銘」、「邱士文」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邱士育於取款完成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臺中市某處,將上列贓款全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假投資內容,並與○○約定於113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隨即指派邱士育以至便利商店利用QRCODE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百星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印文之收據1張,並於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偽簽「邱世文」之簽名,至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向黃○○表示其為「百星公司」外務專員,向黃○○收取200萬元投資款項,黃○○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萬元現金給邱士育、邱士育再將上揭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交付予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星公司」、「葉登科」、「邱世文」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邱士育於取款完成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高雄市某處,將上列贓款全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四)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於網際網路散布股票投資之詐騙訊息(無證據證明邱士育及林豈言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施用詐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網路巡邏發現後,即依法實施誘捕,警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約定於113年10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派邱士育以至便利商店利用QRCODE列印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益公司」、代表人「葉家銘」印文之收據1張,並於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偽簽「邱士文」簽名,至上開地點,林豈言則至阿Q茶舍對面監控邱士育取款過程。邱士育出示工作證向員警表示其為「永益公司」外務專員,向員警收取100萬元投資款項,員警交付100萬元現金餌鈔給邱士育、邱士育再將上揭偽造之「永益公司」收據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益公司」、「葉家銘」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邱士育於收取款項完成之際,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復循線對林豈言實施盤查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伶、林照域、黃○○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士育、林豈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具結作證以外之陳述,就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059卷第175至177、179至181、299至302、347至349頁、金訴卷第103、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伶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0059卷第279至28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照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15卷第77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0059卷第239至241頁)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作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犯罪之依據),且有被告邱士育與詐欺集團上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豈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被告邱士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0月7日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林豈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黃○○拍攝面交車手工作證照片、詐欺集團交易軟體操作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商業操作合約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交易軟體操作頁面擷圖、113年11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劉芷伶住處GOOGLE地圖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50059卷第49至61、63至72、83至85、87、97至101、109至113、105、117至125、129至133、171至172、235至236、243至247、263、267、268、269至270、271至273、277、278、357頁、偵4015卷第67至69、85、87、90頁、偵字7232卷第29、69、73至75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下載「歐華投資APP」方式投資等不實事項誆騙告訴人劉芷伶,然被告邱士育係假冒「通順公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劉芷伶收取款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誤載為「歐華公司」,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告邱士育出面向告訴人等領取款項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豈言負責監控取款過程,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後交付款項給被告邱士育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目的係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已向員警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該次詐欺犯行係警方進行誘捕偵查,員警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邱士育之真意,故被告邱士育、林豈言亦無法完成此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
(三)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士育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書,內容足以表徵上開公司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至上開公司等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各代表人是否為實際存在之自然人,則非所問,故上開文書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被告邱士育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士育所持上開各公司工作證,其上有各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其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各公司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邱士育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士育、林豈言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被告邱士育負責假冒各公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等收款等行為,被告林豈言負責監督收款過程,惟被告2人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犯行,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公司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乙情知之甚詳,被告2人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邱士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被告林豈言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被告邱士育、林豈言共同偽造上開公司、負責人印文、被告邱士育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共同冒用上開公司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各告訴人及員警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5至30頁)所示,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故被告邱士育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林豈言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分別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邱士育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豈言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士育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邱士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邱士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為1單2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總共領取6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26頁),故本件被告邱士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各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共計6000元,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另被告邱士育、林豈言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邱士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一(四)因被警察查獲,所以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被告林豈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約定報酬每日5000元,但我沒有領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26頁),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被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該次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士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林豈言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九)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被告2人參與之工作僅為底層之車手及監控取款,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及監控取款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詐欺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2人遭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等一般洗錢財物部分,雖未能依未遂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邱士育於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林豈言前已有因詐欺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邱士育與告訴人劉芷伶、林照域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1頁),惟被告邱士育尚未與告訴人黃○○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參與之角色,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暨被告邱士育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日薪1800元、已婚、有3名子女、跟配偶、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豈言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在家裡飲料店工作、月薪約1萬8000至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12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邱士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邱士育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3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一(四)間,係相同事實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士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各獲有2000元報酬,業如前述,上開金額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部分,無從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邱士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收取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邱士育自陳已全數繳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邱士育有保留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收取款項當下即遭查獲,被告2人並未成功取得員警交付之100萬元,被告2人顯無該筆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扣案之現金1700元,被告邱士育於審理中供稱:這是我私人加油要用的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19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扣案之1700元亦係被告邱士育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士育交給告訴人劉芷伶未扣案之「通順公司」收據上之「通順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王丕彰」印文1枚;交給告訴人黃○○扣案之「百星公司」收據上之「百星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登科」印文1枚、「邱世文」簽名1枚;被告邱士育交給告訴人林照域扣案之「盈銓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盈銓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錫銘」印文1枚、未扣案之「盈銓公司」收據上之「盈銓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錫銘」印文1枚、「邱士文」簽名1枚;交給員警扣案之「永益公司」收據上之「永益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家銘」印文1枚、「邱士文」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士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的,有用LINE與詐欺集團通話。投資工作證、收據是我印出來,作為給被害人看,跟本案有關,背包是詐欺集團叫我買,我拿來放收據用的。編號6至9物品都是我印出來,要作為詐欺使用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19至120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3、5、7、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士育共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物,被告邱士育雖稱係其印出來,要作為詐欺使用等情,然係被告邱士育另犯他案所使用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林豈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跟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卷第120頁),卷內上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林豈言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邱士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通順公司」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及收據上「通順公司」、「王丕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邱士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9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盈銓公司」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及上開收據、編號9所示之物上「盈銓公司」、「林錫銘」印文、「邱士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 邱士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之物上「百星公司」、「葉登科」印文、「邱世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 邱士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之物上「永益公司」、「葉家銘」印文、「邱士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林豈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邱士育 2 永益投資工作證1張 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4 新臺幣現金1,700元 5 背包1只 6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7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8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9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0 記憶卡1張 林豈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