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宛馨
- 選任辯護人
-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宛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教戰手冊壹本、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貳張、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宛馨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核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印文之行為(見偵卷第139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動繳回,有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取款之行為,然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自動繳回,業如前述,原得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且被告明知非「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竟佯裝其具有前開身分,對告訴人何森雄行使詐術,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教戰手冊1本、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95號
被 告 李宛馨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馨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4年9月2日某時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
益家」、「犬」、「啟嘉」、「俊霖」、「吳小天」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依「吳小天」等人之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
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
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嗣李宛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上旬某日,於網際
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何森雄瀏覽該廣告後點擊並以LINE暱
稱「黃諭芬」之人加入好友。「黃諭芬」復將何森雄加入投
資群組,佯稱:註冊「來春投資」APP會員,並依指示儲值
款項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何森雄陷於錯誤,而依「黃諭
芬」之指示,於114年7月2日起,交款數次,共計新臺幣(
下同)336萬4392元(無證據證明李宛馨有參與前開詐欺行
為)。嗣何森雄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
,再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相約於114年9月25日15
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69萬元。李宛馨
即依上手「吳小天」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來
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春公司)工作證及其上蓋有
偽造之「來春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列印後李宛馨再
於其上簽署「李宛馨」,表示以「來春公司經辦人員李宛馨
」名義向何森雄收取款項,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而前往上開地點收受何森雄欲交付之69萬元現金,並交付
前開理財存款憑據與何森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來春公
司,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VIVO手機1支、理
財存款憑據2張、工作證1張、教戰守則筆記本1本、現金69
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何森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宛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森雄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宛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益家」、「犬」、「啟嘉」、「俊霖」、「吳小天」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
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扣案之物除已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外,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