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14
- 選任辯護人
- 吳冠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72、539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14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及其餘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證據部分,補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㈢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81號、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㈣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32號收據、匯款憑證,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分別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百萬元」修正為「1百萬元」;「1億元」修正為「1千萬元」;並增設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之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尚不符合行為時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然符合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財物逾1百萬元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至於同條例第44條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欺詐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其等所詐得之密碼,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顯係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此部分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被告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㈤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為達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等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非法收集帳戶等犯行,分別與利○靖、A03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附表三所犯法條欄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持詐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事實,且上開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非法收集帳戶等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增列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就附表一、二部分分別論罪,惟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是其之罪數自應依被害人數為斷,即被告係犯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五罪,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㈨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前揭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回水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查本件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⒊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刑之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回水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及繳回犯罪所得,有前揭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贓款收據、匯款憑證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深具悔意,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等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6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又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報酬,全部為7千元乙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二卷第203頁),業已繳回,有前揭繳款收據在卷可佐,已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逕予諭知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物品 面交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調解結果 主 文 一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A09 A10 詐欺集團成員利○靖以電話聯繫A09,假冒郵局員工,佯稱A09之證件遭人盜用開戶,要幫忙報案,復假冒員警以電話聯繫告知A09之證件遭人盜用一事,復假冒法官以電話聯繫佯稱A09因上開事件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罰金以免坐牢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物品予右列面交車手,右列提款車手復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於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右列所示之金額。 114年3月31日14時許,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哈尼露營區」販賣部前,A09交付: ⒈A09申設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⒉A10申設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⒊A10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A04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郵局 左列⒊所示之帳戶 114年3月31日17時50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㈠); 同年月日17時51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㈡) (合計為12萬元) A04 無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潭子區農會 左列⒈所示之帳戶 (合計為22萬元) 114年3月31日17時57分許,提領3萬元(參備註一之㈢); 同年月日17時58分許,提領3萬元(參備註一之㈢); 同年月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㈢); 同年月日1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㈢) (合計為10萬元)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彰化秀水農會 114年4月2日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㈣); 同年月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㈣); 同年月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㈣); 同年月日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㈣); 同年月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㈤); 同年月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參備註一之㈤) (合計為12萬元) 二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A08 詐欺集團成員利○靖以電話聯繫A08,假冒郵局員工,佯稱A08之證件遭人盜用領款,要幫忙報案,復假冒員警以電話聯繫告知A08之證件遭人盜用一事,復假冒檢察官以電話聯繫佯稱A08因上開事件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法院資產公證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物品予右列面交車手,右列提款車手復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於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右列所示之金額。 114年4月2日15時50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謝老闆手做餐點」旁空地(秀水國中舊正門旁),交付: ⒈現金134萬9,000元 ⒉A08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⒊A08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⒋A08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⒌A08申設之秀水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A0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軍功分行 左列⒉所示之帳戶 (合計為56萬4,000元) 114年4月9日13時09分許,提領8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1)); 114年4月9日13時11分許,提領6萬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1)); 114年4月10日14時41分許,提領8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1)); 114年4月10日14時43分許,提領6萬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1)); 114年4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8萬元; 114年4月11日11時58分許,提領6萬8,000元 (合計為44萬4,000元) A04 成立; 已於115年3月17日給付22萬元完畢。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北屯分行 114年4月13日17時20分許,提領8萬元; 同年月日17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同年月日18時4分許,提領3萬元 (合計為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左列⒊所示之帳戶 (合計為68萬2,000元) 114年4月8日17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2)); 114年4月8日17時21分許,提領4萬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2)); 114年4月9日12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2)); 114年4月9日12時38分許,提領4萬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2)); 114年4月10日14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2)); 114年4月10日14時34分許,提領4萬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2)); 114年4月11日12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 114年4月11日12時29分許,提領4萬8,000元 (合計為59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3日17時35分許,提領9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郵局 左列⒋所示之帳戶 (合計為126萬1,000元) 114年4月10日14時58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0日15時00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0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1日14時04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1日14時05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1日14時14分許許,提領2萬8,000元(參備註一之㈦); 114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許,提領6萬元; 114年4月13日17時49分許許,提領6萬元; 114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許,提領2萬8,000元; 114年4月14日14時21分許許,提領6萬元; 114年4月14日14時22分許許,提領6萬元; 114年4月14日14時23分許許,提領2萬8,000元; 114年4月16日13時52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6日13時53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6日13時54分許,提領2萬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7日12時19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7日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7日12時22分許,提領2萬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9日13時00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9日13時01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19日13時02分許,提領2萬8,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20日13時49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提領2萬6,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提領6萬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114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提領1萬7,000元(參備註一之㈥之(3)) 三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A06 詐欺集團成員利○靖以電話聯繫A06,假冒檢警單位,佯稱A06之證件遭人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法院資產公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物品予右列面交車手,右列提款車手復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於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右列所示之金額。 114年4月11日12時至13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歐威花園社區轉角人行道,交付: ⒈現金53萬4,000元 ⒉A06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A0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潭子分行 左列⒉所示之帳戶 (合計為36萬6,000元) 114年4月11日16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日16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日16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日16時20分許,提領2萬8,000元; 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12日12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12日12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12日12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同年月12日12時36分許,提領2萬8,000元 (合計為29萬6,000元) 劉○豐 成立; 已於114年12月12日給付12萬元完畢。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114年4月13日18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同年月日18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同年月日18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同年月日18時25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為7萬元) A04 四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枝 詐欺集團成員利○靖以電話聯繫 吳○枝,假冒戶政人員,佯稱 吳○枝之證件遭人盜用,要幫忙報案,復假冒員警以電話聯繫告知 吳○枝之證件遭人盜用一事,復假冒檢察官以電話聯繫佯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 吳○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物品予右列面交車手,右列提款車手復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於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右列所示之金額。 114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3旁,交付: ⒈現金14萬元、1兩黃金塊2個,價值共計2萬5,000元、戒指1個、手鍊1個 ⒉ 吳○枝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存簿1本 ⒊ 吳○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存簿1本 賴○仁 不詳 左列⒉所示之帳戶 114年4月11日21時18分許,提領3萬2,000元 不詳 無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水湳分行 左列⒊所示之帳戶 114年4月11日21時19分許,提領5萬5,000元 賴○仁 五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A11 詐欺集團成員利○靖以電話聯繫A11,假冒郵局員工,佯稱A11之證件遭人盜用開戶,要幫忙報案,復假冒員警以電話聯繫告知A11之證件遭人盜用一事,復假冒檢察官以電話聯繫佯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現金予右列面交車手。 114年4月15日15時許,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芬草路2段162巷,交付現金70萬元 劉○豐 無 無 無 無 成立; 已於115年3月17日給付6萬5,000元完畢。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備註: 一、犯罪事實更正: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A04提領被害人A10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時間誤載為114年4月11日14時04分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31日17時50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A04提領被害人A10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時間誤載為114年4月11日14時05分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31日17時51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A04提領被害人A09申設之竹東地區農會帳戶為114年3月31日18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應細分為114年3月31日17時57分許,提領3萬元;114年3月31日17時58分許,提領3萬元;114年3月31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114年3月31日1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合計10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A04提領被害人A09申設之竹東地區農會帳戶為114年4月2日12時50分許,提領8萬20元,應細分為114年4月2日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114年4月2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114年4月2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114年4月2日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合計8萬元(不含手續費)。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A04提領被害人A09申設之竹東地區農會帳戶為114年4月2日15時49分許,提領4萬10元,應細分為114年4月2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114年4月2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合計4萬元(不含手續費)。 ㈥起訴書漏載被害人A08被提領之款項,經被害人A08於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提出其被騙金額共計385萬6,000元(含面交金額134萬9,000元)之款項明細,補充如下: ⒈台中商銀帳戶:起訴書漏載114年4月9日13時09分許,提領8萬元、114年4月9日13時11分許,提領6萬8,000元、114年4月10日14時41分許,提領8萬元、114年4月11日14時43分許,提領6萬8,000元,漏載金額合計29萬6,000元,被提領金額共計56萬4,000元。 ⒉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114年4月8日17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114年4月8日17時21分許,提領4萬8,000元、114年4月9日12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114年4月9日12時38分許,提領4萬8,000元、114年4月10日14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114年4月8日14時34分許,提領4萬8,000元,漏載金額合計44萬4,000元,被提領金額共計68萬2,000元。 ⒊中華郵政帳戶:起訴書漏載114年4月10日14時58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0日15時00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0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8,000元、114年4月11日14時04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1日14時05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6日13時52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6日13時53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6日13時54分許,提領2萬8,000元、114年4月17日12時19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7日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7日12時22分許,提領2萬8,000元、114年4月19日13時00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9日13時01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19日13時02分許,提領2萬8,000元、114年4月20日13時49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114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提領2萬6,000元、114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提領1萬7,000元,漏載金額合計93萬7,000元,被提領金額共計126萬1,000元。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A04於114年4月11日14時14分提領被害人A08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誤載為提領被害人A10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應予更正。 二、被騙金額: ㈠被害人A09、A10部分:第一階段無;第二階段被提領金額分別合計為A0922萬元、A1012萬元,共計34萬元。 ㈡被害人A08部分:第一階段交付金額134萬9,000元;第二階段被提領金額合計為250萬7,000元,共計385萬6,000元,原起訴書誤載被騙金額共計217萬9,000元,經核對與A08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有編號二所示各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405頁),均更正如上。 ㈢被害人A06部分:第一階段交付金額53萬4,000元;第二階段被提領金額合計為36萬6,000元,共計90萬元。 ㈣被害人 吳○枝部分:第一階段交付金額14萬元、1兩黃金塊2個,價值共計2萬5,000元、戒指1個、手鍊1個;第二階段被提領金額合計為8萬7,000元,共計22萬7,000元(不含交付現金以外之物品價值)。 ㈤被害人A11部分:第一階段交付金額70萬元;第二階段無,共計70萬元。 ㈥本件遭詐騙總額共計602萬3,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434萬6,000元,併予更正。 三、被告A14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以被告A14於本院115年2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供述為依據。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持有人 一 IPHONE 17 PRO MAX手機 1支 A14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持有人 一 筆電 1臺 A14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72號
114年度偵字第53933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潘思澐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岢禎律師
被 告 A14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A15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2、A15、A04、A14為賺取不法報酬,竟於加入賴○仁
、劉○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7X」即利○靖及其他身
分不詳犯嫌等人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賴○仁、劉○豐、利○靖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
署另案偵辦中),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02
擔任回水控台,A03擔任控盤手及面交車手,A14擔任回水車
手,A04擔任面交車手,A15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外務。復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提供給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嗣
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一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由A14回水
並交由A02保管,以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經警於民國114年7
月3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A棟12樓D戶執行搜索,查獲A03、A02、A15,並
查扣A03所有之K盤3個、愷他命3罐(毛重38.32公克)、教戰
手冊1份、煙彈2個、偽造車牌000-0000號2張、IPHONE 13 P
RO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支及IPHONE 16 PRO手機1
支(A03涉犯偽造特種文書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A15所有之K盤1個、愷
他命1罐(毛重0.83公克)、IPHONE 15 PRO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A02及其母吳○嫣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287萬元
現金,A02所有之K他命1罐(毛重10,160公克)、IPHONE 11 P
RO手機1支、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等物品(A02涉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
辦);復警於114年10月2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臺中市○○○街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
查獲A14、A04,並扣得A04所有之IPHONE 15 PRO 1支,A14
所有之IPHONE 17 PRO MAX 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始悉上情
。
二、案經A06、 吳○枝、A08、A09、A10、A1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回水控台之職務。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控盤手及面交車手之職務,指揮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與告訴人等面交後,指揮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持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銀行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並由被告A14擔任回水車手,將詐欺款項轉送予被告A02保管。 3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依被告A03及同案共犯利○靖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向江佩勳、A09、A10面交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品,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且被告A15在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之事實。 4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回水車手之職務。 5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警方搜索被告A02住處時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剛從國外回來,所以借住被告A02家中,伊並不知情被告A02、A03從事詐騙等語。 6 同案共犯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劉○豐依被告A03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A11面交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7 同案共犯賴○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賴○仁依被告A03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 吳○枝面交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8 證人張○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1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回水車手之事實。 9 證人吳○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證人A18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7萬元中有187萬元為被告A02所有之事實。 11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交車手。 12 被告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03指揮操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附表二之行為。 13 114年7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A03、A02、A1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取得187萬元之不法所得之事實。 14 被告A15與詐欺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A15與詐欺集團上手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台柬云鼎聯盟」群組中提及「全台誠徵外務人員 另尋吐卡人員 另尋無卡提款人員」等訊息。 ⑵證明被告A15與詐欺集團上手之TG群組「核心」群組中提及「這個要她打下去二線 讓二線去洗聯合偵辦的檢察官了」及詐欺集團上手教導如何誆騙被害人之教學訊息。 15 附表二所示車手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17 被告A04114年4月15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04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依被告A03及同案共犯利○靖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及提領車手。 18 證人張○婷與同案共犯利○靖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14依同案共犯利○靖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回水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A03、A15、A14、A04就犯罪事實所為之所犯法
條,如附表三所示。被告A03遭扣案之教戰手冊1份、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支及IPHONE 16 PRO
手機1支、被告A02遭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及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被告A15遭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
1支及IPHONE 14手機1支、被告A14遭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 1支及被告A04遭扣案之IPHONE 15 PRO 1支均係供被告
等人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02及證人吳○嫣於警詢及偵查時皆
供稱扣案之現金287萬元中,其中187萬元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100萬元卷內無證
據可資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而被告A14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卷內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A14將之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聲請羈押意旨雖認被告5人另對被害人謝○珠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然因被害人謝○珠迄今並未
報案,且經警方通知後,亦拒絕至警局說明,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謝○珠遭詐欺
而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事證,是難認被告5人就被害人謝○
珠部分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物品 面交車手 1 A06 假檢警 114年4月11日12時至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歐威花園社區轉角人行道 1.現金53萬4,000元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A03 2 吳○枝 假檢警 114年4月11日17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3旁 1.現金14萬元 2.1兩黃金塊2個,價值共計2萬5,000元 3.戒指1個 4.手鍊1個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存簿1本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存簿1本 賴○仁 3 A08 假檢警 114年4月2日15時50分至16時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謝老闆手做餐點」旁空地(秀水國中舊正門旁) 1.現金134萬9,000元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秀水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A04 4 A09 假檢警 114年3月31日14時 新竹縣○○鄉○○村○○000○0號「哈尼露營區」販賣部前 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A04 A10 ⒈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A11 (提告) 假檢警 114年4月15日 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芬草路2段162巷 現金70萬元 劉○豐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領出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劉○豐 告訴人A06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 114年4月11日16時15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1日16時16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1日16時17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1日16時19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1日16時20分 2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2日12時30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2日12時31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2日12時32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2日12時35分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4年4月12日12時36分 2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2 不詳車手 告訴人 吳○枝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2) 114年4月11日21時16分 32,000元 不詳地點 3 賴○仁 告訴人 吳○枝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2) 114年4月11日21時29分 5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 A04 告訴人A06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 114年4月13日18時15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告訴人A06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 114年4月13日18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告訴人A06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 114年4月13日18時17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告訴人A06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 114年4月13日18時25分 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告訴人A08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1日11時58分 6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告訴人A08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1日11時57分 8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告訴人A08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1日12時31分 4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告訴人A08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1日12時29分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告訴人A10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 114年4月11日14時04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A10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 114年4月11日14時05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A08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3日17時35分 9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告訴人A08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3日17時49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A08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3日17時48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A08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3日17時50分 2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A08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3日某時許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告訴人A08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4日14時21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A08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4日14時23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A08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4日14時24分 2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A09名下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 114年3月31日18時19分 100,000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潭子區農會 告訴人A09名下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 114年4月2日12時50分 80,020元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彰化秀水農會 告訴人A09名下之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 114年4月2日15時49分 40,010元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彰化秀水農會 告訴人A10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 114年4月11日14時14分 2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 告訴人A08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3日17時20分 8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告訴人A08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 114年4月13日17時21分 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附表三: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論罪 刑之加重 具體求刑 A03 附表一、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特殊詐欺罪嫌 ⑷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 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⑴被告A03與被告A02、A15、A14、A04及同案共犯劉○豐、賴○仁、利○靖等人間,就左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應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A03以一行為犯指揮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成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罪。 ⑶被告A03就附表一、二所犯之7次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之。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被告A03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詐騙金額達352萬5,03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A03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對被告A03各次指揮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犯行量處至少8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戒。 A02 附表一、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⑴被告A02與被告A03、A15、A14、A04及同案共犯劉○豐、賴○仁、利○靖等人間,就左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A02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成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A02就附表一、二所犯之7次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之。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被告A0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52萬5,03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A02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A15 附表一、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⑴被告A15與被告A03、A02、A14、A04及同案共犯劉○豐、賴○仁、利○靖等人間,就左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A15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成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A15就附表一、二所犯之7次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之。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被告A1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52萬5,03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A02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A14 附表一、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⑴被告A14與被告A03、A02、A15、A04及同案共犯劉○豐、賴○仁、利○靖等人間,就左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A14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成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A14就附表一、二所犯之7次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之。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被告A1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52萬5,03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A14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A04 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4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⑴被告A04與被告A03、A02、A15、A14及同案共犯劉○豐、賴○仁、利○靖等人間,就左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A04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成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4次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之。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被告A0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58萬9,03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A04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