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淑如
- 選任辯護人
-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淑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淑如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2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甲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盧品臻、陳冠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簡淑如、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淑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將甲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伊因有貸款需求,故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友人陳育澤協助申辦勞保貸款,用以擔保陳育澤完成任務後應取得之抽成,之後勞保貸款未成功,但陳育澤始終未歸還金融卡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陳育澤見過面且認識,且陳育澤陪同被告報案、指導被告處理事情等情,可知兩人關係匪淺,被告因申辦貸款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育澤,正因其後陳育澤未交還金融卡,雙方微信才會一直持續至本件案發後之114年1月初等語。並提出攝錄被告行動電話螢幕顯示與「阿國」(被告主張即為陳育澤)微信對話紀錄檔案(含語音,見本院卷存放袋光碟)以佐其說。經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申領金融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99至100頁、第139至140頁、第350頁;本院卷第99至頁、第203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品臻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66至68頁)、陳冠琳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4頁)明確,且有⑴盧品臻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訊息通知(見偵卷第91至93頁);⑵陳冠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通知(見偵卷第61頁);⑶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設甲帳戶之金融卡既經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事實,已如上述,檢察官對被告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嗣後提出甲帳戶金融卡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證人陳育澤取走、未曾歸還之抗辯,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本院為必要之調查,若調查結果其抗辯不能成立,即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抗辯,係舉出詰問證人陳育澤、攝錄被告行動電話螢幕顯示與「阿國」(被告主張即為陳育澤)微信對話紀錄檔案、檢察官已提出至本院之被告與「阿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證據方法。查:
⑴證人陳育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曾經於本件案發前占有甲帳戶金融卡及取得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07至409;本院卷第154頁),且本院勘驗攝錄被告行動電話螢幕顯示與「阿國」微信對話紀錄檔案結果,可見雙方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18日談論有關資金調度問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設若被告主張「阿國」即為證人陳育澤此節為真,則證人陳育澤確曾於本件案發前占有甲帳戶金融卡及取得密碼此情,固得認為真實。然本件被告主張甲帳戶金融卡交付證人陳育澤之時點,距離本件告訴人轉帳至甲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時點,相距甚久(詳見下述),而甲帳戶金融卡之占有並非一經移轉予證人陳育澤,即不可能回復占有予被告。是單憑上開「證人陳育澤確曾於本件案發前占有甲帳戶金融卡及取得密碼」此事實,尚不能逕而推論被告所辯「證人陳育澤未曾返還甲帳戶金融卡予被告」此節為真,本案仍應辨明是否存有合理懷疑「證人陳育澤未曾返還甲帳戶金融卡予被告」。
⑵證人陳育澤於偵訊證稱:因被告欲以汽車貸款借錢,但無汽車,伊提供自己之汽車(下稱A車)過戶予被告供被告持去向他人辦理汽車貸款,約定如有成功貸得金錢,被告僅需支付伊A車價金即可,被告在岡山地區將金融卡及密碼出質予伊供作擔保A車價金。之後汽車貸款不成功,伊與被告前往臺南地區當鋪,被告以機車抵押借得5萬元(新臺幣,下同)、以A車抵押借得7萬元,於113年11月或12月中旬在路竹火車站,被告將A車價金之部分即4萬5000元給伊,伊即將甲帳戶金融卡返還被告,伊想說沒差多少,就算了等語(見偵卷第407至411頁);本院於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證人陳育澤證稱:被告當時與某借貸公司有債務問題,債務公司委任伊去向被告取款,故開始與被告聯繫,被告欲申請車貸,故伊將A車過戶予被告,等於賣給被告,若有過件,被告再給伊A車價金,當時被告不願寫借據暨本票或提供身分證,故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伊供擔保,後來申請車貸未成功,伊要被告將A車過戶還伊或是以價金5萬元購買A車,伊於113年10月、11月有與被告見面,被告當時於有支付4萬5000元給伊,被告稱餘額5000元另外再給,伊知道當時被告另有許多債務,伊認為討5000元很麻煩,想快點把事情解決,故願意接受被告4萬5000元並把金融卡還給被告,自被告提供伊金融卡至伊歸還被告,約2、3個月,伊從未將被告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6至157頁、第163至164頁)。互核證人陳育澤上開歷次證述,有關其占有甲帳戶金融卡之緣由(擔保之債務標的)、被告償還債務情形、其已返還擔保品即甲帳戶金融卡於被告及返還之時間等節,均前後相符,尚無瑕疵可指。
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主張其交付甲帳戶金融卡予證人陳育澤緣由,係因其與證人陳育澤約定由證人陳育澤協助辦理貸款,核貸後,證人陳育澤可使用甲帳戶金融卡自甲帳戶內領取所謂「手續費」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140頁),顯與證人陳育澤上開所證述緣由迥異。然被告已於警詢供稱:伊於113年10月30日交付陳育澤「手續費」3萬5000元、113年11月1日因「陳育澤所稱貸款流程」為由交付陳育澤5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於偵訊供稱:汽車貸款拿到的錢,伊支付6萬元予陳育澤,伊之前尚有支付陳育澤3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13頁)。被告所供稱給付證人陳育澤之總金額,顯逾證人陳育澤所稱金額,且給付時間均甚早於本件甲帳戶遭用以充作詐騙及洗錢工具前。衡諸常情,債權人即證人陳育澤既已獲償被告主張所謂「手續費」,自無繼續占有甲帳戶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證人陳育澤未曾返還金融卡云云,已難遽信。
⑷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係主張被告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證人陳育澤緣由,係用以「擔保」證人陳育澤協助被告完成勞保貸款任務後「應取得之抽成」,本已與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主張「供陳育澤使用甲帳戶金融卡自甲帳戶內領取『手續費』」,有所齟齬。況被告於警詢更曾辯稱:伊於113年11月1日與陳育澤至當鋪辦理汽車貸款,伊取得當鋪貸予伊之6萬0700元後,陳育澤以「貸款流程」為由,要伊交付5萬5000元及甲帳戶金融卡云云(見偵卷第99至100頁),更與上開「擔保對陳育澤之債務」、「供陳育澤領取手續費」等主張,大相逕庭。又有關被告主張交付甲帳戶金融卡予證人陳育澤之時、地,觀其於114年1月2日警詢係主張「113年11月1日在臺南市宏旺當鋪」(見偵卷第99至100頁);於114年2月28日警詢係主張「113年11月1日在高雄市路竹區火車站」(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偵訊係主張「113年11月6日」(見偵卷第140頁);於本院審理係主張「113年11月下旬在路竹車站外面」(見本院卷第99頁),又改主張「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有關交付甲帳戶金融卡予證人陳育澤之時間,更是莫衷一是,缺乏可信性,則被告辯稱證人陳育澤未曾返還金融卡此節,又豈能令人信服。尤有甚者,被告於偵訊中辯稱:陳育澤於113年11月30日晚上與伊語音通話,告知伊金融卡遺失,叫伊速去掛失云云(見偵卷第413頁)。然本件告訴人轉帳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時間均為113年12月31日,設若證人陳育澤占有甲帳戶金融卡不願返還,且將之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證人陳育澤又豈會於詐欺集團尚未得手前,通知被告掛失甲帳戶?另觀諸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8至39頁),可見該帳戶自被告主張113年11月1日交出金融卡後、迄至告訴人轉帳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113年12月31日,期間之113年11月6日至113年12月27日,存有多筆「手機轉帳」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伊以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銀行所為,用以支付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設若證人陳育澤欲將甲帳戶金融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又豈會於取得該金融卡後,不將被告其他處分甲帳戶款項之權限管道禁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陳育澤係114年1月1日凌晨微信語音告知快去掛失,微信紀錄就是偵卷第117頁微信擷取畫面的35秒通話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卷內並無該語音通話之譯文或錄音檔案可供調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為真實。
⑸綜上述,被告提出「證人陳育澤未曾返還甲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之抗辯,並提出上開證據方法,然經本院逐一調查後,其抗辯不能成立,即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證人陳育澤未曾返還甲帳戶金融卡予被告」此合理懷疑已可排除,公訴人所指被告係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證人陳育澤以外之不詳之人,則可認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集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其取得極可能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而遭起訴(嗣經無罪判決確定),更應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處分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不詳詐欺之人利用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即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為造成2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共6萬9085元;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被害人所轉帳至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盧品臻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利用社交軟體Threads暱稱「蔡蔡」發送訊息給盧品臻並向其佯稱要購買衣服但想以所提供之連結「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云云,後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D「@919pjpse」、「yang11256」與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必須要進行匯款以完成金流簽署」云云,致盧品臻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轉入甲帳戶。 113年12月31日22時35分許/4萬9085元 ①113年12月31日22時51分許/2萬元 ②113年12月31日22時52分許/2萬元 ③113年12月31日22時54分許/9000元(餘額87元) 2 陳冠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晚上,假冒陳冠琳友人利用LINE向陳冠琳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且明日即返還云云,致陳冠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轉入甲帳戶。 113年12月31日23時3分許/2萬元 113年12月31日23時17分許/2萬元(餘額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