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冠菖
- 選任辯護人
- 王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2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A06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A06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轉交上開款項予A02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5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7、91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5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民國113年10月10日、114年8月6日虛疑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6、59至64、94至243、331至380、569至5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⑶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涉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248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本案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又其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A053,000元,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277頁),足認被告已自動賠償告訴人A05超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而已自動繳交其本案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25至39、297至299頁),亦尚未支付與告訴人A04、A05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是其所為,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項規定及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項規定及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⑸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A02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衡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時間、提款之金額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04、A05受有財產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A04、A05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並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A04、A05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A05第一期款項3,0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2號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273至274、27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已將上開款項均轉交予A02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A05第一期款項3,000元,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4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ouyang」之名義,與A04聯繫,並向A04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 112年6月14日1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4日21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4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2 A05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latl_clu」之名義,與A05聯繫,並向A05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 112年6月24日2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5日1時8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4 附表一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5 附表一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