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劉育綾

  • 當事人
    王聖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聖仁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企鵝」、「柳橙」、「瞪風」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王聖仁與「酷企鵝」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達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對賴忠平佯稱:可下載軟體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忠平陸續交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無證據證明王聖仁參與此部分行為),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面交100萬元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而知悉受騙,並配合員警偵辦。王聖仁則依「酷企鵝」之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姓名「林正豪」)、收據2張(如附表編號3、6所示,上印有偽造之「達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洪秋金」印文),並在其中1張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且於經辦人欄偽造「林正豪」之署名(如附表編號6所示)後,於113年12月17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星巴克永春東門市,與賴忠平見面,王聖仁 配戴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為「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正豪」,並交付上開經填寫之偽造收據予賴忠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忠平、「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秋金」、「林正豪」,而於賴忠平將100萬元交付 王聖仁後,王聖仁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賴忠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聖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 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41、95至98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38、75、88、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7至51、43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61至6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7頁)、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至83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5、113、121至12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加入「天九皇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獲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提起公訴,被告因該案於113年7月9日遭羈押,於113年8月30日釋放後,另於113年10月間加入 不同之本案詐欺集團,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113年10月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再次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並不相同,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及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5、83、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在「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與「酷企鵝」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查無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且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遭警當場查獲並經羈押後,仍不知悔改,為圖不法利益,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並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止於未遂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復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述未作為本案使用,且 查無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藍芽耳機3臺 2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正豪」) 3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iPhone XR 手機1支 5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6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2月17日,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秋金」印文1枚、「林正豪」署名1枚)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