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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德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列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存款憑證後在其上登載資料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於偵訊供稱自收得現金中抽取2000元為報酬,屬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另遭扣案存款憑證2紙,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只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存款憑證1紙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謝德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A
             5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前某時
    ,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浩瀚星空」、「李聖傑」、「勝
    利路」、「蠍子團隊-老八-控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提
    起公訴),由「浩瀚星空」指揮謝德俊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其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謝德俊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浩瀚星空」等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
    擊進入該廣告,嗣林梅芳於113年5月4日點擊進入該廣告,
    並加投資老師「艾蜜莉」、助理「羅佳怡」之LINE好友,並
    安裝「鼎元國際」APP,致使林梅芳陷於錯誤,依「羅佳怡
    」指示匯款、面交;再由謝德俊受「浩瀚星空」指示,先自
    行偽造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6月26日1
    4時53分許,持附表編號1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太平金永億店,向林梅芳收取20萬元,並交付「鼎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得手後,再按「浩瀚
    星空」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
    團上級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林梅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林梅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俊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梅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
    卷可積,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謝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浩瀚星空」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所示物品,請依附表所示適用沒收法條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適用沒收法條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敏雄」印文1枚) 1張 刑法第2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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