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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林皇君

  • 當事人
    莊淵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俊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淵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3日間某時起(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8月19日某時起,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其內成員有暱稱為「不詳」「二線車手」等人(下稱「不詳」、「二線車手」,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莊淵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中旬前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何丞唐」張貼 虛偽之投資廣告,適A02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見上開廣告,並 點擊相關連結而加入「飆股營地」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洪芷婷」之人以向A02佯稱 :可下載「利億股市」應用程式,並依「利億股市」營業員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予外務專員,即可儲值進而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8 月23日19時4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莊淵俊則先依「不詳」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9時48分前某 時,在新北市之某超商,將「不詳」透過QR CODE傳送之「 收款單位印鑒」欄位印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甲方代表人」欄位印有「黃德才」印文、「簽名或蓋章」欄位印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花開富貴合作協議」,以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識別證」等檔案列印成紙本(下分別稱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本案識別證),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識別證。其後莊淵俊旋依「不詳」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9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向A02 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而行使之,以假冒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另交付偽造之本案識別證予A02;復於向A02收受32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A02 ,表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A02成立上開合作 協議,且確有收到A02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公司、公司代表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嗣莊淵俊於收受上開詐欺贓款後,再於同日晚間某時,依「不詳」指示與「二線車手」聯繫,並相約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 高鐵雲林站外之停車場某處,莊淵俊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二線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 02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莊淵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且有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報案及提出之:本案收據、本案識別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陳述表、「利億股市」應用程式介面截圖、「理財智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飆股營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57至69、79、81、91、93、97、99、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71、73、77頁)、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影本(偵卷第101、10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本案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於本案收據之「 收款單位印鑒」欄位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本案協議書「甲方代表人」欄位偽造「黃德才」印文、「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識別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不詳」、「二線車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本案協議書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之犯罪組織成員名稱 不同,足認應係不同之犯罪組織;又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且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並無評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2頁),是本案並無重複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說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手段固然不同,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類,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4日即再為本 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否認其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8、29、133頁、本院卷第64、16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等情,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金額、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然並未約定履行期限,而被告稱因目前在監執行,故無賠償能力,告訴人表示等其出監後有錢再賠償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4年6月2日調解筆錄、同年月5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4日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149、164、167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焊接相關工作、月收入5萬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告訴人稱並未與被告約定嗣其出監後再履行調解內容,且被告於調解時表示就算有錢,寧願捐出去也不願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扣案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27、133頁、本院卷第6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才」印文均為上開文書之一部,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⒊未扣案之本案識別證、被告自行刻印之「莊淵俊」印章,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6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43頁),然均未據扣案,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業如上述,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扣案 處理方式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是 沒收。 2 「花開富貴合作協議」1張 是 沒收。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識別證」1張 否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淵俊」印章1枚 否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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