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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
    其等共同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
    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文玲」之工作識
    別證1張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瑞昌」、「傑森」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1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經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
    卻不思悔改,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故意再犯更為嚴
    重之本案犯行,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又尚
    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5.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
    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
    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
    事詐欺之分工工作,且本件擔任車手,所欲收取告訴人所交
    付之現金高達1400萬元,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賴韋智財產
    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
    念被告於犯後始終自白坦認犯行,符合上述減刑事由,但未
    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工作證,為詐欺集團要求被告列印,雖非供本案使用,惟
    係被告預備供其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亦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
    所得,附予敘明。
(三)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範疇,然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
    餌鈔1批時,旋即為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並已發還告訴人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而上開餌鈔僅警方
    所提供進行誘捕勤務之用,若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文玲工作證 1張 3 手機(型號:MOTOROLA,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4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李文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甫於民國
    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李文玲於113年12月間
    ,加入LINE暱稱「陳瑞昌」、「傑森」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李文玲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李文玲與其所屬詐
    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
    間,與賴韋智聯繫,佯稱可以指導賴韋智投資,必能獲得高
    額利潤云云,賴韋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及面交
    現金共計2387萬6000元,賴韋智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詢問
    警員後始知悉其係受騙,並配合警員進行誘捕偵辦,嗣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日17時許,在臺中慈濟醫院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候以交付現金1400萬元
    。李文玲即接受暱稱「陳瑞昌」之指派,於同日18時42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由李文玲出示其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之識別證予賴韋智查
    看,且提出預先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該公司印文)」,而交付賴韋智以行
    使,用以表示李文玲代表該公司收受賴韋智所交付1400萬元
    之意,足生損害於「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及賴韋智。李文玲收受賴韋智交付之上開1400萬元假鈔後,
    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先進全球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手機1台
    及假鈔1400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賴韋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智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賴韋智提出之國庫送款回單、匯款回條等。 證明遭受詐騙取財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內與暱稱「陳瑞昌」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先進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手機扣案。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瑞昌」、「傑森」及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手機等物,均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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