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佑韋加入Line暱稱「周永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不詳之LINE帳號與游守宸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佑韋陷於錯誤後,約定交付現金為投資款。陳佑韋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後,由陳佑韋在合約書及收據上偽簽「陳祐紋」之署名及蓋印「陳祐紋」之印文各1枚後,接續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113年7月30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豐東店,由陳佑韋向游守宸自稱是「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分別向游守宸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上開文書予游守宸而行使。陳佑韋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拿到附近不詳之公園內放置,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佑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守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守宸提出之對話紀錄。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
㈦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0月9日資電字第1130004775號函暨檢送特定手機條碼載具申請人資料。
㈧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2次受詐欺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24頁),本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內有偽造之「陳祐紋」署名1枚、印文1枚 偵卷第57頁 2 113年7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內有偽造之「陳祐紋」署名1枚、印文1枚 偵卷第59頁 3 113年7月30日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內有偽造之「陳祐紋」署名1枚、印文1枚 偵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