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王曼寧
- 當事人許仲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67、54672、58142號、114年度偵字第142、5334、6932、7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仲慰、李佩琪(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間,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貓」、「日文」、「一帆風順」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仲慰、李佩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李佩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許仲慰,復由許仲慰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伶、鄭馥萱、陳德安、郭芳辰、林基榮、林美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仲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伶、鄭馥萱、陳德安、郭芳辰、林基榮、林美吟、證人即被害人石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黑貓」、「日文」、「一帆風順」,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擔任收水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收水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是提領的贓款等語,依被告所述上開款項來源,顯可認定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另外本案我的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1萬2,135元等語。是未扣案之1萬2,13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林佳伶 113年9月9日23時28分許 8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3日晚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佳伶,佯稱為唐吉軻德臺北總部電商部企劃組長,表示目前公司有針對廠商優惠活動,並傳送儲值網址,提供優惠碼加入會員,儲值滿額即能領回匯金獲利云云,致林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某甲華南商銀帳戶。 許仲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石志偉 ⑴113年9月11日19時7分許 ⑵113年9月11日19時7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石志偉,佯稱為其友人,表示公司有回饋廠商活動,並提供「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網址下載申請會員,預存現金即能領回饋金獲利云云,致石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某乙臺中商銀帳戶。 許仲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鄭馥萱 ⑴113年9月12日22時1分許(至某乙臺中商銀帳戶)。 ⑵113年9月12日21時58分許(至某丙中小企銀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緣圈」、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馥萱,佯稱其任職之唐吉軻德公司有活動並提供帳號,要求鄭馥萱幫忙預存金額即能領回饋金云云,致鄭馥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某乙臺中商銀、某丙中小企銀帳戶。 許仲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陳德安 ⑴113年8月26日12時48分許 ⑵113年8月26日12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3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德安,佯稱提供「籌碼衛士」投資網站網址,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趙金麗中國信託帳戶。 許仲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郭芳辰 ⑴113年9月7日0時9分許 ⑵113年9月7日0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6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MB」、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芳辰,佯稱可投資唐吉軻德商品,並提供「唐吉軻德」投資網站網址下載連結,儲值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郭芳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PHAMTHILOAN合庫帳戶。 許仲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林基榮 113年9月10日8時5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1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基榮,佯稱有特殊管道可申購大量股票,提高中籤率,並提供「崢嶸通寳」投資網站網址,下載註冊會員即可儲值,投資股票當沖及申購獲利云云,致林基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某乙臺中商銀帳戶。 許仲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林美吟 ⑴113年9月10日12時20分許 ⑵113年9月10日12時2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7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美吟,佯稱提供「博恩證券」投資網站網址,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某甲華南商銀帳戶。 許仲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佩琪 113年9月9日23時43分許 某甲華南商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仁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9月9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113年9月9日23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23時46分許 2萬元 2 李佩琪 113年9月12日0時14分許 某乙臺中商銀帳戶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3年9月12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17分許 1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3 李佩琪 113年9月13日0時14分許 某乙臺中商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銀行成功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13年9月13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30分許 某丙中小企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仁門市ATM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31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33分許 2萬元 4 李佩琪 113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 趙金麗中國信託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友百貨公司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6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5 李佩琪 113年9月7日0時17分許 PHAM THI LOAN合庫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銀行成功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5。 113年9月7日0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7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強門市ATM 2萬元 113年9月7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7日0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7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7日0時33分許 2萬元 6 李佩琪 113年9月10日9時27分許 某乙臺中商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婷婷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6。 113年9月10日9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9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9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9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9時30分許 2萬5元 7 李佩琪 113年9月10日12時50分許 某甲華南商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奕慶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7。 113年9月10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0日12時55分許 4,000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某甲華南商銀帳戶 某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乙臺中商銀帳戶 某乙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丙中小企銀帳戶 某丙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金麗中國信託帳戶 趙金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HAM THI LOAN合庫帳戶 PHAM THI LOAN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4367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4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許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67至71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9頁)。 ④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1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3頁)。 ⑥ATM提款一覽表(第45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9至62頁)。 ⑧同意書(第73至73-1頁)。 ⑨113年9月9日、113年9月12日統一超商育仁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9月13日三信銀行成功分許行及統一超商育仁門市、路口、被告李佩琪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路線圖、現場照片(第75至97頁)。 ⑩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第99至115頁)。 ⑪告訴人林佳伶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許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7、125至127頁)。 ⑫被害人石志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許局順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133至136頁)。 ⑬告訴人鄭馥萱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許局中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7至139、151至152頁)。 2 偵54672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5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許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至6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許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5至69頁)。 ③同意書(第73頁)。 ④路口及被告許仲慰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歐夏蕾」承租戶住戶資料照片、113年9月10日全家超商五權一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27至142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67至270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271至289頁)。 3 偵6932卷 ①ATM提領及被害人匯款款項一覽表(第251頁)。 ②被告許仲慰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297至365頁)。 4 偵58142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至34頁)。 ②告訴人陳德安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許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至53、61、67頁)。 ③告訴人陳德安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億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籌碼衛士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7-11宅急便寄件包裹照片(第71至79、87至9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97至99頁)。 ⑤113年8月26日中友百貨玉山銀行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01至105頁)。 5 偵5334卷 ①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23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通報資料(第2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5至39頁)。 ④113年9月7日統一超商富強門市、三信銀行成功分許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第45至51頁)。 ⑤告訴人郭芳辰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許局伸港分許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至63、72至73頁)。 ⑥告訴人郭芳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第81至84、92至93頁)。 6 偵7800卷 ①113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5至46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7頁)。 ③ATM提領交易明細一覽表(第49頁)。 ④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1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3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1至67頁)。 ⑦113年9月10日全家超商五權一門市、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9至75頁)。 ⑧113年9月10日統一超商婷婷門市、奕慶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83至87頁)。 ⑨告訴人林基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許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107至108、112至115頁)。 ⑩告訴人林基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網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第93至105頁)。 ⑪告訴人林美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許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7至119、122至125、130至131頁)。 ⑫告訴人林美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網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第126至128頁)。 7 偵9091卷 ①113年10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第5至7頁)。 8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許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18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89至91、99至1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許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18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3頁)。 ③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81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3至125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12 pro Max) 1支 1.即偵54672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扣得。 4.所有人:許仲慰。 2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型號:PU301L) 1臺 1.即偵54672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扣得。 3.所有人:許仲慰。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4672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扣得。 4.所有人:許仲慰。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4672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扣得。 4.所有人:許仲慰。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4672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扣得。 4.所有人:許仲慰。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4672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扣得。 4.所有人:許仲慰。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4672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扣得。 4.所有人:許仲慰。 8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672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2.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扣得。 4.所有人:許仲慰。 9 鹿草鄉農會金融卡 1張 1.即偵54672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2.帳號: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扣得。 4.所有人:許仲慰。 10 現金(新臺幣) 6萬 元 1.即偵54672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2.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扣得。 3.所有人:許仲慰。 11 讀卡機 2臺 1.即偵54672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1。 2.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扣得。 3.所有人:許仲慰。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436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67號卷 偵546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72號卷 偵693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 偵581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42號卷 偵533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 偵780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 偵909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091號卷 偵1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