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陳嘉凱
- 當事人連笙凱、湯委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湯委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彬偉」、LI NE暱稱「陳雅珊」、TELEGRAM暱稱「高鐵」、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丁○○、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2月11日,即於社群媒體臉書創立 不實投資社團,並由「陳雅珊」與丙○○接觸後,將丙○○加入 虛假投資群組「AH-聚金匯銀學院」,並向丙○○佯稱可以透 過虛假投資軟體「誠實控股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導致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2日間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尚無證據證明丁○○、乙○○參與此部分犯行,亦 非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又與丙○○約定交付款 項,丁○○、乙○○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不詳之超商影印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特種文書 ;嗣丁○○即於112年12月12日20時9分許,前往丙○○住處附近 (地址詳卷),向丙○○出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並將該收據交予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其並向丙○○收取現金20萬元 ,嗣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並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新北市板橋某處,刻印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子揚」之印章 ,而偽造印章,再於不詳地點列印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 且在其上以「張子揚」印章用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即偽造特種文書;嗣乙○ ○即於112年12月27日18時3分許,前往丙○○住處附近(地址 詳卷),向丙○○出示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收據、工作證 ,並將該收據交予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其並向丙○○收取現金40萬元,嗣後 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乙○○2人(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 簡式審理程序、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另有被害人面交明細時間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丁○○、乙○○收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保密條款翻拍照片、本案A、B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另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 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 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 4.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因此僅在依舊法規定論處時得減輕其刑。是其依舊法規定論處時,最重主刑係6年11個月,依照新法論處時 ,最重主刑係5年,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適用舊 法規定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就被告丁○○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5.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以減輕其 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主刑較輕(6年11月重於4年11月),適用新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被告乙○○部分,亦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6.另被告2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減刑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 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非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並且為詐欺犯行後,最初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言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非 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吸收 1.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以及私文書之行 為,為後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所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然而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同之印章,且被告丁○○於偵訊中稱該等印文係其列印時即在 其上,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被告丁○○有偽造印章犯行 。 2.被告乙○○偽造印章以及後續以該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以及私文書之行為,為後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而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否認有獲取犯 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或有犯罪所得,即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丁○○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而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 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2人均四肢健全,正值青年 ,竟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再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2人均 就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乙○○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 )、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 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工作證與收據不同,其上並無偽造之印章、署押等,刑法上重要性相對較低,且被告2人自陳該等工作證可能已經丟棄,又 價值低微,若仍宣告沒收可能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經被告乙○○自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另案所扣案,而 被告乙○○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以113年度訴 字第54號判決後,再經被告乙○○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確定,該案判決已經沒收「張子揚」印章1個,堪認附表編號3之物確已經另案沒收,是本案即不再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四)被告丁○○自陳其犯罪所得係3,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 且依照卷內事證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五)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給被告2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 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印文,由丁○○所行使,未扣案。 2 「李沐成」工作證1張 由丁○○所行使,未扣案。 3 「張子揚」印章1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宣告沒收。 4 現金繳款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張子揚」,由乙○○所行使,已扣案,114年度保管字第2645號。 5 「張子揚」工作證1張 由乙○○所行使,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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