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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湯佳勳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投資)」、Telegram暱稱「南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湯佳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湯佳勳為賺取不法利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正」、「新源投資」、「陳心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與林光明聯繫,佯稱:其係新源證券投資老師,可代為投資股票當沖買賣,會派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林光明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碰面,湯佳勳即依「南正」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先前往不詳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與林光明碰面,向林光明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交予林光明收執,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王文中」、林光明。嗣湯佳勳再依「南正」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林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佳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與「陳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照片、「新源」APP投資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949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2月1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叫車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固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實際報酬,惟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故其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於「現金保管單」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或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該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三)被告與「南正」、「陳心怡」、「新源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判決判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業經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卷內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堪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張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固有不同,惟斟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罪質相近、社會侵害性重疊,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始終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單」,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雖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新源證券」、「王文中」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會為本案犯行,當時約定的報酬是收款金額的0.5%,每週結算,我沒有看過「南正」,我們只有通過電話,因為我還沒有做滿一週,所以本件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拿到車馬費等語,審諸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承擔第一線隨時可能遭查獲之風險,倘從未獲取任何報償,殊難想像其會甘冒遭查獲之高度風險,甚且自掏腰包支付交通往來費用,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參以被告與上手「南正」素不相識,未曾碰面,僅係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雙方根本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在無從確認上手所述每週結算報酬之真實性下,豈可能貿然應允前開週結薪資之條件,是其辯稱係每週結算薪資云云,實難採信,更況本案同案被告林坤韋向告訴人收款之犯行,確有獲取實際報酬,此經同案被告林坤韋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益證被告供稱未曾取得任何報酬云云,要非實在,無足採信。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應有獲得實際報酬,而報酬數額之計算應為收款金額之0.5%,故本案被告所獲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40萬×0.5%】,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財物: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4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予到場收取之人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所獲利益有限,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湯佳勳 「現金保管單」 112年12月11日 40萬元 「新源證券」、「王文中」印文各1枚 (偵卷第121、2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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