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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陳怡珊

  • 當事人
    陳育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育宏(Telegram暱稱「籃球」)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栗子」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收款金額2%作為報酬。陳育宏與「栗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佈不實投資訊息,於113年12月某日,呂宛靜因見前開不實投資訊息,依指示 加入LINE暱稱「實戰達人」、「莊穆曦」等人為好友,經「實戰達人」、「莊穆曦」向其佯稱:可透過「恆泰服務中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備妥款項。陳育宏遂依指示列印由「栗子」所製作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天承」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後,再依「栗子」之指示,分別於:⑴113年12月23日10時55分 許,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阿Q 茶館,佯以前身份向呂宛靜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天承」署名 、印文各1枚)交予曾金代而行使之,嗣再將款項攜至指定 處所,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⑵113年12月26日11時14分許,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前往臺中市西區大墩二十街之萊爾富,佯以前開身份向呂宛靜收取30萬元,並將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偽造之經辦 人「王天承」署名1枚)交予曾金代而行使之,嗣再將款項 攜至指定處所,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⑶於114年1月8日11點20分許,配戴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阿Q茶館內,佯以前身份 向呂宛靜收取18萬元,並將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偽造 之經辦人「王天承」署名1枚)交予曾金代而行使之,惟因 適有員警察覺其行為有異,遂於前開交易過程中在旁監視,於陳育宏完成取款、交付收據後,當場查獲而止於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育宏並取得報酬合計1萬6000 元。 二、案經呂宛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30、99至101 頁、本院卷第28、64、76頁),核與告訴人呂宛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資金明細截圖、被告手機LINE帳戶暱稱「太保」、上手Telegram暱稱「栗子」、「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5至51、57至59、63至8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以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並散布假投資訊息,認被告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所屬詐欺集團會用網路方式散布不實投資詐欺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應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並無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就起訴書記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本案雖有3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 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與「栗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50萬元、30萬元、18萬元,幸第3次交款 時,經員警察覺有異當場逮獲被告,而發還18萬元予告訴人,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0萬元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原本與祖母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另衡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未見何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至3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等 語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扣案物均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收據3張(見偵卷第65、69、75頁)、工作證1張、印章1顆、協議書1 份,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可以取得收取金額之2%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於警詢時供稱:其收取50萬元贓款,獲 得1萬元之報酬,收取30萬元贓款,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計算 式:80萬元*0.02=1萬6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本案取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除18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外,就80萬元部分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始終供稱其收款後,係依指示將之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7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408號扣押物品清單 2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支 3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1月8日) 1張 4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天承」) 1張 5 「王天承」印章 1顆 6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2月23日、26日) 2張 7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2月24日、27日、114年1月3日) 3張 8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1份 9 現金18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呂宛靜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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