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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葉培靚

  • 當事人
    徐佳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瑜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佳瑜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蘭西斯」、「黑松」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由徐佳瑜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詐騙民眾收取贓款之工作。徐佳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詩玲」之名義向王芊云佯稱:申購星宇航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芊云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徐佳瑜參與此部分犯行 ,上開涉嫌之行為人另由檢警追查中,不在本案之起訴及審理範圍)。嗣因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要求王芊云加注投資,王芊云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始悉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 。徐佳瑜依詐騙集團成員「黑松」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檔案,並於存款憑證上填載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額後,於114年1月23日14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交付予王芊云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王芊云所交付之投資款項100萬元(現金7萬5000元及誘捕鈔92萬5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芊云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徐佳瑜收受上開款項後,旋遭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芊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佳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王芊云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6頁),並就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芊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6、37至45頁),另就全部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報告書(偵7069卷第11至13頁)、114年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7069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7069 卷第51至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069卷第59頁)、被告 面交使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逮捕現場畫面照片17張(偵7069卷第61至77頁)、被告持用手機翻拍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偵7069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王芊云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7069卷第83至101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偵7069卷第125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4年保管字第815號)( 偵7069卷第51至57頁、第137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7069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 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工作證,到場出示給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詐欺集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又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告訴人業已將詐騙款項交付給被告,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縱被告嗣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構成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法蘭西斯」、「黑松」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字第7069號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43、56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3、56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利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於告訴人,且本欲取得之詐騙款項高達10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行為實有不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幸因本案告訴人警覺而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 金。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因本案所涉詐欺組織犯罪對社會影響重大且被告原所欲收受之款項非少,被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因此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 需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3、5至7), 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2張 2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現金 新臺幣7萬5000元 4 iphone15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臺 5 「徐佳瑜」印章 1個 6 工作證 12張 7 空白收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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