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劉育綾
- 當事人林豐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林豐圳」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速」、「趙紅兵」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林豐淵與「風雨兼程」、「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芷伶佯稱:可下載「歐華」APP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伶陷於錯誤,相約見 面交款。再由林豐淵依「風雨兼程」、「速」之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林豐圳」)及偽造 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上印 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公司統 一編號章印文1枚、「高育仁」印文1枚),並在該現金收據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簽「林豐圳」署名1枚後,於113年9月3日1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涼亭,對 劉芷伶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劉芷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交付劉芷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芷伶、「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豐圳」、「高育仁」。林豐淵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全數丟置在上開收款地點旁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劉芷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豐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43、97至98頁、本院卷第91、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45至5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7至79頁)、現金收據憑證照片及查獲照片(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在 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現金收據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風雨兼程」、「速」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見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且 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紀錄並另有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 張(偵卷第81頁),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該現金收據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林豐圳」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報酬約定以取款金額0.5%計算,但 我尚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被告供稱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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