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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吳孟潔

  • 當事人
    翁家偉羅茗崧孫忠賢李翊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羅茗崧 孫忠賢 李翊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19號、114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忠賢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翁家偉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螺絲」(下稱螺絲)、「凱旋支付(閃電符號)」、「(泡泡圖案)」、「蔡鈴翔」、「清心」、「伯樂」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蔡夢雅」(下稱「蔡夢雅」)、「周主管」(下稱周主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翁家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673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羅茗崧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案件提起公訴),孫忠賢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案件提起公訴),李翊宏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28081、36501號案件提起公訴),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 群處(名稱不詳)刊登股票投資理財訊息,王聖敏瀏覽該 訊息後,將之加為好友,該不詳成員即向王聖敏訛稱:可 以至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投資平臺申 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云云,致 王聖敏陷於錯誤,與該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地點,面交付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 翁家偉、孫忠賢、李翊宏再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上手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9、13至14所示萬盛公司之存款憑證、工作識別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羅茗崧則係自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中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6至7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識別證,其等再分別配 戴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所示偽造之職員工作證,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聖敏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後將偽造之附表 二編號1至2、4、6、8、13所示萬盛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交付予王聖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公司 、鄭永順、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冒用之公司名稱及職員姓名」欄所示之人,旋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王書琪」向張良池訛稱 :可以至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網站申 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並將假 投資網站予張良池云云,致張良池陷於錯誤,與「王書琪 」相約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孫忠賢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周主管」 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兆品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配 戴偽造之兆品公司之職員工作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張良池收取30萬元,並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後 將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張良池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兆品公司,旋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王聖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張良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家偉、羅茗崧、孫忠賢、李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家偉、羅茗崧、孫忠賢、李翊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419卷第99-104、107-111、113-117、121-125頁,偵7388卷第25-3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敏、張良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419卷第129-140頁,偵7388卷第41-45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翁家偉、羅茗崧、孫忠賢、李翊宏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家偉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被告翁家偉、羅茗崧、孫忠賢、李翊宏本案行為後,有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 ,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 ,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 增之前所無,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查,被告羅茗崧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7500元;被告孫 忠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翁家偉、李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 承犯行,然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要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後不贅述。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 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⑷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查: ①被告翁家偉、李翊宏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翁家偉、李翊宏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翁家偉、李翊宏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翁家偉、李翊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②被告羅茗崧、孫忠賢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羅茗崧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孫忠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 以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羅茗崧、孫忠賢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羅茗崧、孫忠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翁家偉、羅茗崧、孫忠賢、李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翁家偉、羅茗崧、孫忠賢、李翊 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至2及4、編號6、編號8、10至11、編號1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各該 公司存款憑證上,使用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翁家偉、羅茗崧、孫忠賢、李翊宏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如附表一「指示之上手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翁家偉、羅茗崧、孫忠賢、李翊宏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孫忠賢就如附 表一編號3、5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羅茗崧、孫忠賢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羅茗崧於本院審時自承:我的犯罪所得是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業已於114年5月28日繳 回犯罪所得75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孫忠賢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都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忠賢就本案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羅茗崧、孫忠賢部分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至被告羅茗崧、孫忠賢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羅茗崧、孫忠賢既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羅茗崧、孫忠賢量刑之有利因子。 3.被告翁家偉、李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被告翁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所經手款項之1%為其犯罪所得,50萬元及350萬元之1%為4萬元,惟被告翁家偉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又其雖與告訴人王聖敏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而能作為犯後態度量刑之審酌,然被告翁家偉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犯罪所得尚在其保有中;被告李翊宏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4年7月31日做完最後一筆拿到了全部的報酬6萬元,我的報酬6萬元是114年7月31日一次領,但我當天就被警方查獲,且被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李翊宏並非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翁家偉、李翊宏均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均 不符,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家偉、羅茗崧、孫 忠賢、李翊宏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識別證等手法,分 別向告訴人王聖敏、張良池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 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翁家偉等4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就被告羅茗崧、孫忠賢部分併為審酌洗錢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被告羅茗崧、孫忠賢、李翊宏無能力與 告訴人等調解,被告翁家偉有與告訴人王聖敏調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另考量其等在本 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次 要性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兼衡被告翁家偉等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180頁),及告訴人翁家偉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孫忠賢部分, 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孫忠賢之 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 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8、13所示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9、12、14所示工作識別證,分別為被告翁家偉、羅茗崧、孫忠賢、李翊宏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作識別證,為被告孫忠賢供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就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扣案物部分,應分別於被告翁家偉、羅茗崧、孫忠賢、李翊宏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 及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工作識別證部分 ,應分別於被告翁家偉、羅茗崧、孫忠賢、李翊宏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2、4、6、8、10至11、12「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惟已因各該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署押、印文重複沒收。 2.另未扣案之「李明進」、「秦嘉賢」、「李文亮」之印章各1個,固分別為被告翁家偉、李翊宏為如附表一編號1、2、4犯行所用,原應宣告沒收,然審酌各該印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印章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再者,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之印文、「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其餘扣案之存款憑證,並非本案被告翁家偉、羅茗崧、孫忠賢、李翊宏所交付,與被告翁家偉等4人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犯罪所得: 1.被告翁家偉因本案犯行獲有經手款項1%之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翁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179頁),經計算共計為4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罪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倘若日後被告翁家偉確有依調解筆錄完成賠償,執 行階段審酌實質上無犯罪所得之狀況,不重複執行沒收 ,要屬另事,併此敘明。 2.被告羅茗崧於參與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總共為7500元,業 據被告羅茗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18-119、139頁),核屬被告羅茗崧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羅茗崧繳回扣案,業於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茗崧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3.被告孫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我都沒有 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118-119、139頁),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4.被告李翊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月薪為3萬元,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39頁),惟參以被告另案 因詐欺案件以「李文亮」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收款,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並查扣現金60670元,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沒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29日期間擔任面交 車手之報酬3萬元及查扣之現金60670元,有該判決書可 稽;再被告另案於113年6月3日、6月27日以「李文亮」 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收款,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434號判決沒收被告於113年6月份期間擔任面 交車手之報酬3萬元,亦有該判決書可查,而該2案嗣均 經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李翊宏於113年6月、7月擔任面交車手之月薪報酬之犯罪所得,已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據被告李翊宏 於本院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5頁),從而,被告李翊宏於113年6月及7月份2個月之犯罪所得(即月薪各3萬元),既 經前案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及重覆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財物: 被告翁家偉、羅茗崧、孫忠賢、李翊宏擔任面交車手分別向如告訴人王聖敏、張良池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其自承在卷,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翁家偉等4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 車手 指示之 上手成員 冒用之公司名稱及職員姓名 1 王聖敏 113年5月27日1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翁家偉 飛機暱稱「螺絲」 萬聖公司 李明進 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350萬元 萬聖公司 秦嘉賢 2 王聖敏 113年5月31日1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羅茗崧 飛機暱稱 「(泡泡圖案)」 萬盛公司 賴名瑋 3 王聖敏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孫忠賢 LINE帳號暱稱「周主管」 萬盛公司 孫忠賢(本名) 4 王聖敏 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300萬元 李翊宏 不詳 萬盛公司 李文亮 5 張良池 113年6月11日14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30萬元 孫忠賢 LINE帳號暱稱「周主管」 兆品公司 孫忠賢(本名)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扣案 翁家偉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 (偵7419卷第147-153、156頁) 2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李明進」署名及印文各1枚 扣案 翁家偉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 (偵7419卷第147-155頁) 3 偽造之「李明進」工作識別證1張 未扣案 翁家偉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 (偵7419卷第141頁) 4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秦嘉賢」署名及印文各1枚 扣案 翁家偉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 (偵7419卷第141、147-153頁) 5 偽造之「秦嘉賢」工作識別證1張 未扣案 翁家偉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 (偵7419卷第141頁) 6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賴名瑋」署名1枚 扣案 羅茗崧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 (偵7419卷第149-153、157頁) 7 偽造之「賴名瑋」工作識別證1張 未扣案 羅茗崧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 (偵7419卷第142頁) 8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扣案 孫忠賢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 (偵7419卷第149-151、158頁) 9 偽造之萬盛公司職員「孫忠賢」工作識別證1張 未扣案 孫忠賢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 (偵7419卷第143頁) 10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1枚 扣案 孫忠賢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 (偵7388卷第95-105、109頁) 11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 孫忠賢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 (偵7388卷第95-107頁) 12 偽造之兆品公司職員「孫忠賢」工作識別證1張 未扣案 孫忠賢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 1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各1枚 扣案 李翊宏如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 (偵7419卷第149-153、157頁) 14 偽造之「李文亮」工作識別證1張 未扣案 李翊宏如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 (偵7419卷第14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3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5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偵7419卷》 ㈠告訴人王聖敏之面交時地一覽表(第97頁) ㈡被告之指認照片:  ⒈被告翁家偉之指認照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秦家賢〉(第105至106頁)  ⒉被告孫忠賢之指認照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孫忠賢〉(第119頁)  ⒊被告李翊宏之指認照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李文亮〉(第127頁) ㈢告訴人王聖敏之指認照片(第141至146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8日20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王聖敏〉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47至153頁) ㈤扣案之萬盛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影本(第155至160頁) ㈥告訴人王聖敏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款項清單影本2紙(第163至165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第167至16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郵政帳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第171至17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9至193頁) ㈦起訴書:  ⒈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等起訴書〈被告李翊宏等〉(第255至272頁)  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起訴書〈被告李翊宏等〉(第273至280頁)  ⒊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起訴書〈被告羅茗崧〉(第281至286頁)  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37號起訴書〈被告翁家偉〉(第287至290頁)  ⒌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起訴書〈被告孫忠賢〉(第297至303頁)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偵7388卷》 ㈠113年12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3頁) ㈡告訴人張良池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對話紀錄截圖(第47至59頁、第81至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1頁、第67至79頁、)  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2紙(第63至65頁)  ⒋面交錄影檔案擷圖照片4張、面交位置平面圖(第119至12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15日13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張良池〉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度保管字第6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第95至105頁、第133頁、第139至143頁) ㈣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紙及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影本4紙、委託書影本1紙(第107至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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