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林皇君

  • 當事人
    黃玉澐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4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之記載後,均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8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有關「乙○○遂當場交付 4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乙○○遂當場交付6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邱怡萍報案之: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其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一九營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徐欣沛」之LINE對話紀錄、「璀璨藍圖003」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 ⑷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紀錄表、真實年籍對 照表。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行使「一九投資」「外務部專員丙○○」工作 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一九投資」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上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Ted」之人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2人 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2次犯 行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明確(見114金訴586卷第86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然因均未屆履行期,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民國114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114金 訴586卷第155、156、171頁、114金訴831卷第103、104、113頁),且被告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 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分 別達成調解,然因未屆約定履行期限而尚未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7,000、8,000元,離婚,有成年子女1人、無須扶養之人 (見114金訴586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114金訴586卷第43、10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雖均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2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 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 件2次犯行之報酬分別為2,000元,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2人,業如上述,自應依法於被告所犯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扣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存款戶名:邱 怡萍、乙○○,經辦人丙○○),分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114金訴586卷第86、95頁、114金訴831卷第38、4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 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⒊至經邱怡萍交付員警而扣得之113年10月7日「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鄭承通,見114偵3283卷第47 、59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存款戶名:邱怡萍)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存款戶名:乙○○)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由丙○○擔任向受騙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嗣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 ,嗣邱怡萍瀏覽後,遂將廣告上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即向邱怡萍佯稱:可下載「19TZ」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邱怡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復與邱怡萍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咖啡店面 交新臺幣(下同)54萬元投資款。嗣丙○○隨即於同日受「TED 」之指示,配帶「TED」前所提供其圖檔QRCODE供其至超商 列印之偽造工作證、上有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丙○○自行簽名之「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咖啡店,丙○○即 向邱怡萍佯稱其為「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經辦人員丙○○云云,並出示上揭工作證,邱怡萍遂當場交付54萬元 ,丙○○即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邱怡萍而行使之。丙○○ 收款後,先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依「TED」指示放置至「TED」指定之某星巴克咖啡店殘障廁所內,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邱怡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怡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怡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之另案照片、被告本件取款監視影像截圖照片、扣案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告訴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其他詐欺犯行之另案起訴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示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行使之上揭 存款憑證,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取得之5,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30號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3283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586號案件審理中,直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由丙○○擔任向受騙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嗣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 ,嗣乙○○瀏覽後,遂將廣告上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徐沛欣」之人(下稱「徐沛欣」)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徐沛欣」即邀請乙○○加入內有若干名詐欺集團成員分 享投資獲利心得之LINE群組「璀璨藍圖003」,「徐沛欣」 再於113年8月16日向乙○○佯稱:可透過其推薦之網站儲值交 易股票獲利云云,該網站並指引乙○○將LINE暱稱「一九營業 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等帳號加為好友,並依照該等LINE帳號提供之銀行帳戶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與乙○○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紅磚咖啡館面交新臺幣(下同)4 0萬元投資款。丙○○隨即於同日受「TED」之指示,配帶「TE D」前所提供其圖檔QRCODE供其至超商列印持用之偽造工作 證、上有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丙○○自行簽 名之「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咖啡館,丙○○即向乙○○佯稱其為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丙○○云云,並出示上 揭工作證,乙○○遂當場交付40萬元,丙○○即將上開偽造之存 款憑證交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先抽取5,000元作 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依「TED」指示放置至「TED」指定之某洗車場桶子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於113年11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之另案照片、被告本件取款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主動交予警方扣案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示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行使之上揭 存款憑證,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取得之5,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於同日中午所為、經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而亦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直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胡晉豪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