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鄭百易
- 被告羅國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壹枚、「林書民」簽名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上有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列印出後 」更正為「上有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 文各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列印出後」、「足以生損 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書民』及王麗雯權益」更 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林書民』及王麗雯權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80頁),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林書民」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80頁), 且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223頁、 本院卷第80頁),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1頁),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且其明知其非「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竟佯裝其具有前開身分,並以「林書民」之假名,對告訴人王麗雯行使詐術,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 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偽造之112年7月26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卷第58頁),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前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該等私文書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前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 林書民」簽名1個,為被告偽造之印文、簽名,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20萬元,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 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其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5號被 告 羅國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瑋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普茲曼」、「阿諾」(下稱「普茲曼」、「阿諾」)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國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或至超商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收款收據印出再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持以向被害人收取所詐得之現金款項等工作,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羅國瑋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普茲曼」、「阿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楊柏晴」、「立學客服」等帳號,向王麗雯佯稱:可交付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120萬元現金。嗣羅國瑋依「普茲曼」等人指示,於112年7月26日8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將「普茲曼」等人以Telegram傳送給其,上有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列印出後,置放在上開超商外之某機車上,旋經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去,並在其上經辦人欄位偽造「林書民」之署名1枚,藉此假冒為「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林書民」,而偽造表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書民」收受王麗雯繳納款項證明之私文書後,於112年7月26日8時55分許,在上開超商內持以向王麗 雯收取現金120萬元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足以生損害 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書民」及王麗雯權益,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其來源、去向。嗣王麗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採集上開資金保管單指 紋送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49885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告訴人王麗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與「立學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資金保管單上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在其上偽造「林書民」署名,其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與 「普茲曼」、「阿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資金保管單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其從事本案工作已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報酬,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不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之120萬元,為其等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之財 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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