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林皇君
- 當事人葉一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麟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79號、第60768號、114年度偵字第256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130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LINE暱稱「快樂雄休閒運動工作室大雄教練」)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威信財務顧問公司貸款專員孫國凱」(LINE暱稱「貸款專員-孫國凱」,下稱「孫國凱」)、「弘 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副理楊坤福」(LINE暱稱「楊坤福」,下稱「楊坤福」)、「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員梁育仁」(下稱「梁育仁」)之人,及前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22時20分前某時,由戊○○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快樂雄休閒運動工 作室戊○○」,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 據證明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孫國凱」,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前開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前開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號後,戊○○依「楊坤福」指示,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欄及「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將上開金額領出後,於附表一「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依「楊坤福」指示將上 開領出金額交給「梁育仁」,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第一分 局、丁○○訴由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謝水勇訴由 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孫國凱」、「楊坤福」、「梁育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我要發給員工薪水,才向「孫國凱」詢問貸款事宜,後來閒聊到債務整合,「孫國凱」跟「楊坤福」說可以幫我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因此要我配合做財力證明,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我真的是被騙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整合債務、代收貸款為由,而為本案客觀行為,且車手多會利用他人取款,取款時也會變裝以避免遭查獲,然被告提供帳戶給「孫國凱」後,係駕駛自己之車輛臨櫃取款,顯然與車手行為不同,是被告對其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並無預見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60479號卷第177至181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觀 察,因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主觀上具備不確定故意一節矢口否認,且辯護人亦就此部分為被告為否認答辯,因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我跟「孫國凱」有閒聊到債務整合的事情,我考量到自身需求,就答應「孫國凱」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且依照「孫國凱」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匯入前開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孫國凱」指定之「梁育仁」。我當下真的不知道這些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我也不知道我的行為就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此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3092號卷第23至29頁)。是就被告前開供述內容觀察,被告係否認其具備主觀犯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本件犯行除使被害人、告訴人3人受害,更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盛行,況被告雖與告訴人丙○○、丁○○、 被害人乙○○分別以3萬元、30萬元、24萬元成立調解,被告 均依約調解條件按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乙○○之子劉耀仁(LINE暱稱「阿仁」之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卷【下稱本訴院卷】第43至45、159、161、173、175頁),被告與告訴人謝水勇間,因謝水勇未表示有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是被告終究尚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3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是以其犯罪之原因、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 匿,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情況及被告迄今調解履行情況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快樂雄休閒運動工作室負責人兼運動教練、月營業額為20至40萬元不等(未扣成本)、已婚、有子女1人(3歲)、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見本訴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丙○○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害人及丁○○、 謝水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填覆「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斟酌被告就前開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 ,無從為緩刑宣告。 九、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雖未完 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 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告訴人3人財物,且 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既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洪明賢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1 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0時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假冒丙○○之侄,要借4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9月10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13年9月10日14時許 臺中市○○區○○00街00號附近 2 乙○○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7時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假冒乙○○友人,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0時36分許 48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9月10日 12時10分許 37萬8000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起訴書附表記載「臺中市某處【地址不詳】」,應予補充更正) 臨櫃提領 113年9月10日14時許 臺中市○○區○○00街00號附近 113年9月10日12時33分許 2萬元 地點同上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13年9月10日12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2時37分許 1萬3,000元 3 丁○○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白天某時,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假冒丁○○之子夏偉倫,佯稱錢不夠要幫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 3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40分許 28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墩分行) 臨櫃提領 114年9月10日15時3分 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113年9月10日14時49分許 9萬7,000元 地點同上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4 謝水勇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起,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假冒謝水勇之子,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謝水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35分許 45萬3,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 36萬7,000元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小企銀忠明分行 臨櫃提領 114年9月10日1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113年9月10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地點同上 在自動櫃員機提領 114年9月10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10日16時45分許 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1 丙○○警詢中證述(113偵60768卷第27、29頁) 2 乙○○警詢中證述(114偵2560卷第93至96頁) 3 丁○○警詢中證述(113偵60479卷第43至45頁) 4 謝水勇警詢中證述(114偵13092卷第140至143頁) 非供述證據 1 告訴人丁○○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0479卷第51頁) 2 台新銀行大墩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60479卷第77頁)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MAP位置圖及說明(113偵60479卷第79至83頁) 4 被告與「孫國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0479卷第91至126頁) 5 被告與「楊坤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0479卷第127至165頁) 6 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0768卷第31、33、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0768卷第35、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0768卷第41頁)、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3偵60768卷第43頁) 7 丙○○與LINE暱稱「太平洋邱威…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0768卷第45、47頁) 8 玉山銀行五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60768卷第51頁) 9 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2560卷第43至46頁) 10 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2560卷第35、37頁 11 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偵2560卷第39、41頁) 12 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560卷第71、7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560卷第73頁)、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4偵2560卷第75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4偵2560卷第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2560卷第81頁) 13 丁○○與LINE暱稱「夏偉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夏偉倫」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114偵2560卷第78、79頁) 14 乙○○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4偵2560卷第8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560卷第91、97、99、105、106、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560卷第101、10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4偵2560卷第113頁 15 快樂雄休閒運動工作室之商業登記抄本(114偵2560卷第85頁) 16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3092卷第19、21頁) 17 臺灣企銀忠明分行之監視器影像、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114偵13092卷第31至43頁) 18 臺灣企銀忠明分行之GOOGLEMAP位置圖、街景圖(114偵13092卷第45頁) 19 謝水勇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3092卷第137至139、164、1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13092卷第171頁) 20 謝水勇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14偵13092卷第150至151、157、182、183、186頁) 21 謝水勇與LINE暱稱「謝俊嘉」之LINE對話紀錄、搜尋好友頁面截圖(114偵13092卷第173至18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及附表一編號1各欄所示內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及附表一編號2各欄所示內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及附表一編號3各欄所示內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及附表一編號4各欄所示內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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