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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諒

王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三河」、「陳淑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適丙○○於113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上網瀏覽上揭廣告後,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陳淑娟」為好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Line暱稱向丙○○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要下載「馥諾」APP云云,丙○○遂下載「馥諾」APP,並加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為Line好友。而:

㈠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馥諾客服中心」發送訊息向丙○○佯稱:須繳納投資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餘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座位區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即以其持用之手機接收工作證、存款憑證之QR code後,在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李文成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馥諾投資」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各1枚),乙○○則在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簽「李文成」署名1枚及蓋印指印1枚,完成偽造表彰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20萬元、由李文成經手收款之私文書後,再依上手指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50分至12時間,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座位區,出示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丙○○觀看,向丙○○收款2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文成、丙○○之權益,乙○○收取20萬後,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㈡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馥諾客服中心」發送訊息向丙○○佯稱:須再繳納投資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監理站面交67萬5000元,甲○○即以其持用之手機接收工作證、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後,在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完成偽造表彰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67萬5000元之私文書後,再依上手指示,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至10時40分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監理站,出示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丙○○觀看,向丙○○收款67萬5000元,且將上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甲○○收取67萬5000元後,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㈢嗣丙○○發覺受騙(丙○○遭詐欺,於113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19日期間,另匯款6,184,260元至人頭帳戶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197、208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197、20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乙○○(見偵卷第43至47、169至173頁)、甲○○(見偵卷第43至47、185至188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5至57、61、62、169至173、185至18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乙○○、甲○○)、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1日)翻拍照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外派經理李文成工作證照片、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7月1日面交現場照片、113年7月22日面交現場照片、113年7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甲○○身形比對照片(見偵卷第41、63至77、95至115、119至143頁)、被告甲○○另案扣案手機內之資料(包含被告甲○○與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甲○○與LINE暱稱「順其自然」」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使用之工作證截圖、工作證及空白存款憑證之照片、空白存款憑證截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55頁),足認被告乙○○、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而被告乙○○、甲○○為面交車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丙○○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上開不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

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乙○○、甲○○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

①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乙○○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②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被告甲○○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⒉被告乙○○、甲○○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乙○○偽造持以行使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馥諾投資」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及「李文成」署名,縱「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成」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⒉被告甲○○偽造持以行使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甲○○所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乙○○、甲○○各係任職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2人已各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丙○○觀看,已如前述,自各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起訴書認被告乙○○、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第3款(見本院卷第196頁),惟因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並未扣得偽造「馥諾投資」印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馥諾投資」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馥諾投資」印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章之行為。而被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及偽簽「李文成」署名、捺指印後,進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再由被告乙○○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交與告訴人丙○○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馥諾投資」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印文及偽簽「李文成」署名、偽造指印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乙○○持之出示與告訴人丙○○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案並未扣得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章之行為。而被告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再由被告甲○○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交與告訴人丙○○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甲○○持之出示與告訴人丙○○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乙○○、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被告乙○○、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

⒈被告乙○○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

⒈被告乙○○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於量刑時就此乃予以審酌。

⒉被告甲○○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甲○○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被告乙○○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㈨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另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丙○○20萬元,自114年9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被告甲○○則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乙○○、甲○○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甲○○出示與告訴人丙○○觀看之上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丙○○之上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未扣案),係被告2人各向告訴人丙○○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丙○○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至前揭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因已各附著於前揭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供參)。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有實際領得6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96頁)。則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6千元,並未扣案,而被告乙○○雖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願於114年9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丙○○賠償,惟尚未開始給付,故就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乙○○已依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履行,就其已給付之金額即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該部分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之執行。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上手說上班1個月才可以領薪水8至10萬元,但我上班未滿1個月就被查獲,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乙○○就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被告甲○○已將其收取之款項全部交與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固起訴被告2人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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