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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丁智慧

  • 被告
    張見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關於「陳嘉怡」,均應更正為「嘉怡舅舅」、②第4行關於「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補充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四、)」、③第18行關於「113年6月26日」,應補充為「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④第19至20行關於「指派持盜用『北富 銀創』印文所偽造」,應更正為「指派持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 枚及『北富銀創』印文1枚」、⑤第22至23行關於「前來取款之 車手張見國」,應補充為「前來取款之車手張見國,張見國即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許旭忠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證據應補充「 被告張見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⒊被告張見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為本案面交取款之犯行,雖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然係未合法送達所致,被告因而無從為洗錢犯行之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同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經比較 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 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 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許旭忠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將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僅依「嘉怡舅舅」之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上開財物,衡情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嘉怡舅舅」、「北富銀創客服」、「陳靜怡」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起訴書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到現場與被害人見面並主動出示工作證,等被害人確認無誤後就把3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偵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9、45頁),尚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際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非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日薪1200元、經濟貧困、未婚且無子女(本院卷第5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使用完後已丢掉滅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堪認該偽造之工作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查被告本案實際並沒有拿到報酬等情,已如前述,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北富銀創客服」、「嘉怡舅舅」、「陳靜怡」等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之案件中之首次」論以想像競合,合先說明。 ㈡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對蔡枚芳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3867號案件提起公訴,早於113年7月11日已繫屬於本 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4日 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移審函上本院收案戳章1枚在卷可 稽。本院受理本案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得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26日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北富銀創」印文1枚) 許旭忠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影本見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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