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陳映佐
- 被告王釋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賢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王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釋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鄒瑋駿,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面交款項,而被告受「吳順仁」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以取信告訴人,欲收取面交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被告依「吳順仁」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錢時,款項已交到其手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02頁),則因該款項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 ,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被告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順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吳順仁」印章1顆 ,為間接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係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並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無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等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參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會面,被告持如偽造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擔任車手,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有供出唐一翔為招攬、介紹被告參與本案之人,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覆略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係由唐一翔為招攬、介紹被告參與詐欺,然未能有其他具體事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本大隊已先行掌握共犯唐一翔真實身分,並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4月16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1069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4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40011660號函暨唐一翔個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1、155-159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是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行為屬於未遂,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之贓款旋為警所扣得,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依法偵辦中,或於法院審理中(詳參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既已因另涉犯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或於法院審理中,本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吳順仁」印文1枚、「吳順仁」署押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吳順仁」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私文書1張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泥,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手機,分別係被告用於出示取信告訴 人,並製作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以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出處 1 遠通投資現金儲值收據 (含偽造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吳順仁」印文1枚、「吳順仁」署押1枚) 1張 王釋賢 ①見偵7321號卷第59頁 ②照片(見偵7321號卷第77頁、第9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3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 2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順仁」工作證 1張 王釋賢 ①見偵7321號卷第59頁 ②照片(見偵7321號卷第9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3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 3 「吳順仁」印章 1顆 王釋賢 ①見偵7321號卷第59頁 ②照片(見偵7321號卷第9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3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 4 印泥 1顆 王釋賢 ①見偵7321號卷第59頁 ②照片(見偵7321號卷第9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3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 5 手機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支 王釋賢 ①見偵7321號卷第5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3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21號被 告 王釋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之2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釋賢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吳順仁」(下稱「吳順仁」)之不詳成年人,「吳順仁」向其表示僅需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王釋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行簽發開立,無須另外聘僱專門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作證之必要,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吳順仁」指示前往收款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且代為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吳順仁」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 「吳順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加入Telegram名稱「吳順仁/順天/線下操作」群組。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 刊登投資廣告訊息,鄒瑋駿瀏覽到訊息後,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名稱「智盈方舟-55實戰社團 」群組,即以LINE帳號暱稱「蔡雅薇」向鄒瑋駿訛稱:可以下載「遠通MAX」APP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鄒瑋駿陷於錯誤,將LINE帳號暱稱「遠通營業員」加為好友,再其依指示匯款(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事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4年2月8日與鄒瑋 駿聯絡,向其訛稱:要結算帳戶獲利款項,需要繳納20%之操作獲利抽成等語,雙方並相約於相約於114年2月8日2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進行面交。王 釋賢遂依「吳順仁」指示,先依指示列印「吳順仁」傳給其之偽造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偽造之遠通公司之職員「吳順仁」工作證,再配戴該工作證搭乘其友人「阿豪」(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上開時、地前來面交。王釋賢於114年2月8日21時, 抵達上開超商後,即在收據上填上日期及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上簽上「吳順仁」簽名及蓋用印章,再將之交付予鄒瑋駿而行使之,鄒瑋駿再將含現金真鈔新臺幣(下同)5萬4640元及警方準備之餌鈔100萬元共計105萬4640元交付予王釋 賢後,王釋賢即由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真鈔5萬4640元及餌鈔100萬元共計105萬4640元(均已 發還鄒瑋駿)及偽造之遠通公司投資現金儲值收據1張、偽 造之遠東公司職員「吳順仁」工作證1張、「吳順仁」印章1顆、印泥1個、iPhone工作機1支等物。 二、案經鄒瑋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王釋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釋賢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吳順仁」之成年人組成之「吳順仁/順天/線下操作」群組,並依「吳順仁」指示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鄒瑋駿受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鄒瑋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鄒瑋駿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105萬4640元款項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告訴人交付含現金真鈔5萬4640元及餌鈔100萬元共計105萬464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吳順仁/順天/線下操作」群組之首頁、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遠通公司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照片1張、扣案手機資訊擷圖1張、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阿豪」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路口監視器檔案擷數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上開自小客車,前來面交之事實。 5 被告面交時警方蒐證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偽造之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照片1知、遠東公司職員「吳順仁」工作證照片1張、扣案之贓款105萬4640元照片1 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偽造之遠通公司職員「吳順仁」工作證前來面交並交偽造之「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6 告訴人鄒瑋駿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照片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資料照片。 同供述證據2。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吳順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偽造之遠通公司投資現金儲值收據1張、偽造之遠東公司職員「吳順仁」工作證1張、「吳順仁」印章1顆、印泥1個、iPhone工作機1支等物,係供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偽造之遠東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遠通公司印文1枚及「吳順仁」簽名及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佳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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