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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葉培靚

  • 當事人
    張洛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洛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42號、114年度偵字第4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洛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洛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通過暱稱「阿嘉」之介紹人,加入暱稱「無名」、「KUAN」及其他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聽從Telegram群組「車水馬龍」中暱稱「無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或其他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為詐欺集團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提得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以此牟利,並為以下犯行: (一)113年11月27日之犯行(114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⒈張洛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13年11月間,在網路臉書(Facebook)刊登虛偽貸 款廣告,許舒雅於113年10月20日瀏覽廣告後,與臉書暱稱 「Addisonu Gracet」及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富邦金融黃 昭閔」之人聯絡,其等以協助許舒雅製作金流以利貸款為由,對許舒雅施用詐術要求許舒雅提供金融卡,許舒雅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5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仁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舒雅郵局、彰銀帳戶)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鑫東門市,並告知密碼。許舒雅寄出之包裹於113年11月27日4時47分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鑫東門市,由不詳男子於同日12時58分領取。「無名」於同日13時至15時許之間,以Telegram通知張洛魁前往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待命提款。張洛魁明知其將拿得之金融卡可能係以施用詐術等不正方式所取得,仍前往臺中市不詳地點,拿取藏放許舒雅郵局及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已改成6個0)之菸盒,再等候「無名」之指示。 ⒉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張洛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雅晴及鄭佩欣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許舒雅郵局或彰銀帳戶。張洛魁接獲「無名」指示之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許舒雅郵局及彰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張洛魁合計提領27萬9000元,隨即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不詳地點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同日分得報酬5000元。許舒雅、何雅晴及鄭佩欣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113年11月29日之犯行(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⒈張洛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13年11月間,在網路刊登虛偽貸款廣告,陳明富於113年11月14日瀏覽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賴專員」聯絡,「賴專員」詐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並以協助陳明富製作金流紀錄為由,要求陳明富提供金融卡,陳明富因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與向上路7段口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等6個帳戶(下稱陳 明富玉山、安泰及富邦等帳戶)金融卡,透過「交貨便」托運服務,寄出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他人,6個帳戶金融卡因而 流入「無名」所屬詐欺車手集團之掌握(陳明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無名」於113年11月29 日16時許,以Telegram通知張洛魁前往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待命提款。張洛魁明知其將拿得之金融卡可能係以施用詐術等不正方式所取得,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環河路之河堤路邊,拿取藏放陳明富安泰帳戶金融卡(密碼已更改為6個0)之菸盒,等候「無名」之指示。 ⒉於113年11月29日14時10分許,張洛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臉書(Facebook)暱稱「陳思莉」買家、「宅急便」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在臉書社團賣家吳佳紋詐稱:無法使用「宅急便」服務下單,必須驗證帳戶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要求吳佳紋依照指示操作,致使吳佳紋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至陳明富玉山帳戶,最後2筆款 項於同日16時25分,遭不詳人轉匯1萬1100元(另支出手續 費15元)至陳明富安泰帳戶。張洛魁接獲「無名」指示之後,於同日16時35分,在臺中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朝貴門市,持陳明富安泰帳戶金融卡,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得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然尚未取得本日報酬5000元。張洛魁因形跡可疑,警方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與市政北二路口,對張洛魁進行盤查而將其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隨身持有甫提領之現金1萬1000元、陳明富安泰帳戶金融卡1張、及用於與「無名」聯絡之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舒雅、何雅晴、鄭佩欣及吳佳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洛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除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舒雅、何雅晴、鄭佩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22號卷卷33至34、108至110、149至15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就全部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字第4722號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許舒雅提供遭轉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第4722號卷第4722號卷第35頁)、告訴人許舒雅提供遭轉入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第4722號卷第37頁)、113年11月27日 被告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共8張(偵字第4722號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許舒雅提供與暱稱「富邦金融黃昭閎」之 對話紀錄、交貨便收據(偵字第4722號卷第47至77頁)、告訴人許舒雅報案資料《113年11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前峰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22號卷第79至8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 第4722號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722號卷第83頁)、告訴人何雅晴報案資料《113年11月27日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22號卷第105至10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22號卷第1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722號卷第120至1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722號卷第129頁)、告訴人何雅晴 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722號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鄭佩欣報案資料《113年11月28日向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22號卷第139至14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22號卷第14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字第4722號卷第14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字第4722號卷第167至169頁)、告訴人鄭佩欣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722號卷第151至1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核與證人吳佳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842號卷一第469至474頁)、證人陳明富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842號卷二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 並就全部犯罪事實有113年11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刑案移送書(偵字第58842號卷一第21至23頁)、113年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字第58842號卷一第31至32頁) 、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偵字第58842號卷一第33頁)、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58842號卷一第49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8842號卷一第65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8842號卷一第461至509頁)、系 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字第58842號卷 一第423至427頁)、告訴人吳佳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8842號卷一第487至50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上揭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一)⒉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 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⒈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檢察官起訴書上已載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虛偽貸款廣告詐欺告訴人許舒雅、被害人陳明富上開帳戶之事實,就犯罪事實一、(一)⒈及一、(二)⒈之部分即已起訴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起訴法條漏載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該等起訴法條(見本院第725號卷第321頁),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增列後之罪名(見本院第725號 卷第321至32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⒈( 二)⒈所示犯行,因被告知悉所收取人頭帳戶,當知係不同人 所提供;又就犯罪事實一、(一)⒉所犯2罪及一、(二)⒉所犯1 罪則因各該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且被告知悉所提領者為不同人受詐騙後匯入之贓款,上開各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暱稱「阿嘉」、「無名」、「KUAN」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二)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725號卷第34、78、268頁),且就此部分其所提領之贓款均經警查獲扣案,因款項尚未上繳,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額外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此部分被告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自陳獲有5,000元之報酬,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能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二)⒉之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就犯罪事實一 、(一)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吳佳紋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6萬元(見本院第725號卷第285 頁),然迄今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一)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就犯罪事實一、( 二)⒉之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725號卷第269頁),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有拿到5,000元的報酬,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我還沒有領 到報酬,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見本院725號卷第268頁)。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自陳尚未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被 害人陳明富安泰帳戶金融卡1張,係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遭 詐欺而提供之提款卡,被告用以提領款項而遂行本案犯行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 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扣案1萬1000元經被告自承係提領之贓款(見本院725號卷第263頁),屬 洗錢之財物,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27萬9000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領到的錢我用丟包的方式上繳等語(見偵字4722號卷第100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本案告訴人許舒雅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提款卡,考量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何雅晴 (告訴) 傳送Instagram簡訊詐稱其中獎,若公益捐贈可領取進階禮品,協助其處理撥款失敗問題,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帳戶 113年11月27日15時16分 4萬9991元 許舒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7日15時32分至15時33分(提領3次) 14萬9000元 113年11月27日15時17分 4萬9992元 太平宜欣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11月27日15時19分 4萬9986元 2 鄭佩欣 (告訴) 傳送Instagram簡訊詐稱其中獎,若捐款慈善機構可選擇禮物,然交易失敗,協助其處理第三方支付問題,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帳戶 113年11月27日15時29分 2萬9999元 許舒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7日15時52分至15時55分(提領7次) 13萬0000元 7-ELEVEN便利商店尚晉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 3 吳佳紋 (告訴) 假冒網路臉書(Facebook)暱稱「陳思莉」買家、「宅急便」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詐稱:無法使用「宅急便」服務下單,必須驗證帳戶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要求依照指示操作帳戶。 113年11月29日15時43分 4萬9985元 陳明富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113年11月29日16時25分,轉匯1萬1100元至陳明富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29日16時35分,在臺中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朝貴門市 1萬1000元 113年11月29日15時45分 4萬9986元 113年11月29日16時04分 2萬9985元 113年11月29日16時06分 2萬125元 113年11月29日16時20分 5019元 113年11月29日16時22分 6109元 附表二 扣案物 項目 單位 出處 1 現金(新臺幣) 1萬1000元 114年度保管字第11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725號卷第245頁) 2 i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4年度保管字第11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725號卷第245頁) 3 陳明富安泰帳戶金融卡 1張 114年度保管字第11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725號卷第245頁) 附表三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一)⒈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一)⒉ 告訴人何雅晴部分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一)⒉ 告訴人鄭佩欣部分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二)⒈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一、(二)⒉ 張洛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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