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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曹錫泓鄭咏欣曹宜琳

  • 當事人
    李坤龍方秉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李育哲律師(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方秉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與方秉南、程彥達、張慶男共同沒收。 方秉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與李坤龍、程彥達、張慶男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彥達、張慶男(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坤龍、方秉南均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由程彥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張慶男擔任車手司機及監控手、李坤龍、方秉南則均擔任車手頭即程彥達招募者之工作。程彥達、張慶男、李坤龍、方秉南與「巴菲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偽以暱稱「趙悅影」、「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等名義,向莊清根佯稱可透過蓮豐投 資APP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清根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0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程 彥達於113年5月30日17時23分前不詳時間,依「巴菲特」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將「巴菲特」傳送之「收款機構」欄上已蓋有「蓮豐投資」、「財務」欄上已蓋有「葉曉霞」印文之「蓮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現金收款收據)」,及「蓮 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秋志」工作證等圖片檔案列印為紙本,並於上開收款收據「經辦人」欄偽簽及蓋用「陳秋志」之署名及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待程彥達於113年5月30日17時23分到場後,即向莊清根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在莊清根交付20萬元後,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莊清根而加以行使,表示由蓮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蓮豐公司、「葉曉霞」、「陳秋志」。程彥達取款後即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 報酬,張慶男及李坤龍則各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莊清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坤龍、方秉南(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2人 及被告李坤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21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方秉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清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97至3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3至168、315、321至322、325至329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憑。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趙悅影」、「蓮豐公司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程彥達,由被告程彥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蓮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被告2人之角色均係本 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則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被告程彥 達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坤龍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坤龍對共同被告係如何行使詐騙並不知情,並無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然被告李坤龍固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被告李坤龍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結果,嗣並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堪認被告李坤龍對於其他成員分工已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即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李坤龍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經查,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疏未訊問被告李坤龍就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是否自白(見少連偵卷第435至437頁),致被告李坤龍未及自白,惟其 對於招募、介紹被告程彥達予被告方秉南之分工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即應寬認被告李坤龍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參以被告李坤龍已於114年5月12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收據),如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李坤龍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 年),則其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李坤龍合於現行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必減),則其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方秉南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該等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偽以蓮豐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程彥達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蓮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2人推由被告程彥達交付上揭偽造文 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程彥達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蓮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2人推由被告程彥達持偽造之 蓮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2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其等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程彥達出示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322頁),且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17頁),並給予被告2人辯 明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㈤被告2人與被告程彥達、張慶男、暱稱「巴菲特」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推由被告程彥達列印而偽造蓮豐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推由被告程彥達持偽造 「陳秋志」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陳秋志」之簽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蓮豐投資」、「葉曉霞」之印文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程彥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係於被告2人行為後 始制定生效,然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李坤龍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已於114年5月12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26號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27頁),應 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李坤龍之刑度。至被告方秉南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坤龍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至被告方秉南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減刑事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坤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方秉南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為20萬元之犯罪情節、被告李坤龍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2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㈩不予宣告被告李坤龍緩刑之說明: 被告李坤龍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李坤龍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李坤龍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已因涉犯詐欺相關案件而分別經臺灣桃園、臺北、宜蘭、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見本院卷第233頁),顯示其並非一時思慮欠週,偶然觸犯刑章,實有令其入監矯治其守法觀念及使其心生惕勵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諭知被告李坤龍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2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程彥達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坤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擔任介紹人獲得3 ,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李坤龍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已由其自動繳回扣案,惟因被 告李坤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5 萬元,賠償數額顯逾被告李坤龍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參諸上開判決見解,堪認被告李坤龍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000元。 ⒉被告方秉南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方秉南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由被告2人推由被告程彥達所交付與告訴人 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對被告2人及被告程彥達、張慶男共同沒收。 至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於該收據上之「蓮豐投資」、「葉曉霞」、「陳秋志」印文及「陳秋志」之署押,既經本院整體沒收收據原本,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印 文、署名。 ㈤末查,未扣案之蓮豐公司工作證1張,及被告2人推由被告程彥達持以偽造「陳秋志」印文之印章1顆,固均屬供被告2人推由被告程彥達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對被告程彥達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5至249頁),為免執行 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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