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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暱稱「白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7月上旬某日,加入戊○○(暱稱「東子」,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吳○緯(原名:吳○呈)、賴○譁(暱稱「茜記」)、顏○佑(暱稱「柚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集團白」、「双寶」、「双囍」、「全國最速通」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丁○、賴○譁、顏○佑、「鱷魚集團白」、「双寶」、「双囍」、「全國最速通」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己○○等3人施用詐術,致己○○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全國最速通」指示丁○,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以丟包方式,交付予賴○譁、顏○佑,再由賴○譁、顏○佑依照「鱷魚集團白」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丁○,丁○復依「全國最速通」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丁○並取得提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嗣經己○○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時未經告知洗錢罪名,偵訊時經未到庭,有警詢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憑,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故被告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但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其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從而,被告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較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5年以下」為重,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譁、顏○佑、「鱷魚集團白」、「双寶」、「双囍」、「全國最速通」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3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丁○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賴○譁、顏○佑,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或於另案偵訊時,均供稱不知與其實際接觸之「茜記」(賴○譁)或「柚子」(顏○佑)未滿18歲(軍少連偵卷第312頁、第316頁),顏○佑稱其做詐欺才認識被告,賴○譁則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軍少連偵卷第109頁、第12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預見前揭共犯為少年,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本案未繳交犯罪所得,已與上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等節;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小吃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係依車手提領金額之1.5%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3頁),依此計算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以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各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共犯車手提領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賬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己○○ (告訴)  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己○○先前購物誤設12期分期付款,復以LINE暱稱「湯堯文」與己○○聯繫,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12日,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21日下午7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12日,應予更正) ①2萬9,989元 ②1萬1,023元 王兆玲申設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7時26分許 4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賴○譁 2 乙○○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曉月」向乙○○佯稱欲購買其7-11賣貨便賣場商品,但尚未簽署條例,致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復冒充7-11客服誆稱需用銀行帳號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10分許 2萬9,983元 王兆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福上店) 賴○譁 3 丙○○ (告訴) 112年7月2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商去電丙○○,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16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42分許 ③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53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7元 ③2萬1,012元 王兆玲國泰世華帳戶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45分許 ④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46分許 ⑤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5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1,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福上店)   ③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航發店) ⑤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航發店) ①、②: 顏○佑 ③、④、⑤: 賴○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615元(4萬1,000x1.5%=6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499元(2萬9,983x1.5%=49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1,214元(8萬988x1.5%=1,2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王子軒   112.10.13警詢(軍少連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同少調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3.04.01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113.11.18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二、證人游哲宇   112.10.13警詢(軍少連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          (同少調卷第51頁至第54頁)   113.04.01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具結第329頁) 三、證人吳○緯(原名吳○呈)   112.09.23警詢(軍少連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          (同少調卷第55頁至第60頁)   113.03.15偵訊(軍少連偵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具結第303頁)   113.04.12偵訊(軍少連偵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具結第235頁)   113.12.18偵訊(軍少連偵卷第445頁至第447頁)          (具結第449頁)   四、證人顏○佑   112.09.12警詢(軍少連偵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同少調卷第23頁至第28頁)   113.10.14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具結第341頁) 五、證人賴○譁   112.09.12警詢(軍少連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同少調卷第33頁至第39頁)   113.04.12偵訊(軍少連偵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具結第233頁)   113.10.30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具結第361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己○○   112.07.24警詢(軍少連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同少調卷第87頁至第91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乙○○   112.07.22警詢(軍少連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同少調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丙○○   112.07.22警詢(軍少連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同少調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軍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同少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  2.被害人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軍少連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同少調卷第9頁至第16頁)  3.張禎文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軍少連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同少調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4.王兆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軍少連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同少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吳○緯(軍少連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同少調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②顏○佑(軍少連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同少調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③賴○譁(軍少連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同少調卷第41頁至第44頁)  6.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賴○譁、顏○佑查獲照片(軍少連偵卷第133頁至第142頁)(同少調卷第77頁至第86頁)  7.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少連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同少調卷第93頁至第99頁)  8.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少連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同少調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9.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少連偵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同少調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560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有關丁○手機數位鑑識結果(軍少連偵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11.王子軒之提供行動電話資訊自願同意表(軍少連偵卷第331頁) 二、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1號卷  1.王兆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調卷第17頁) 二、其他 (被告丁○、戊○○)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起訴書(軍少連偵卷第403頁至第417頁)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軍少連偵卷第419頁至第426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第398號起訴書(軍少連偵卷第427頁至第434頁)  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4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112.11.04警詢(軍少連偵卷第99頁至第104頁)          (同少調卷第65頁至第70頁)   113.03.29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15頁至第318頁) 二、共同被告戊○○   112.10.21警詢(軍少連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同少調卷第71頁至第75頁)   113.03.29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113.11.18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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