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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建宇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政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 弄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及「蘇洋志」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2行「投資廣告」補充為「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徐國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第17行「徐國政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補充更正為「徐國政旋依『阿凱』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各1枚),並於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存款戶名、金額等項目,及在『經辦人』欄偽簽『蘇洋志』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向林沛珊收取現金25萬元之私文書後」。

⒊犯罪事實第19行「統一超商」更正為「全家超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部分)、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4 罪)。

㈡、被告與「阿凱」、「阿虎」、「陳曉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拿取遭詐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報到單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25萬元等節;⒌其於偵審中就洗錢犯行坦白認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55頁)及其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6頁),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證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及「蘇洋志」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72號
  被   告 徐國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嘉義縣○○鄉○○○00號(送達地            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政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阿凱」、暱稱「阿虎」、暱稱「陳曉婉」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481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徐國
    政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每收取1次款
    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薪資為其報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
    股票投資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婉」,以假投
    資之犯罪手法指示林沛珊註冊假投資平台帳戶,並對林沛珊
    詐稱:現金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沛珊因而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0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原富翁店交付25萬元
    ,徐國政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為三德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蘇洋志」,由暱稱「阿虎」駕車
    搭載徐國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出示偽造之三德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蘇洋志」工作證取信於林
    沛珊、向林沛珊收取25萬元,再將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林沛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及偽造之特種文書,並詐欺得逞,徐國政取得上開詐欺贓款
    後,旋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付予暱稱「阿虎」以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林沛珊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珊之指訴、告訴人林沛珊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上開罪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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